在法院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債權的一般原則是遵守順位清償制度,即按照權利順位在先、強制措施順位在先的原則處理被執行人的財產。具體地講,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如抵押權、質押權,再清償普通債權;在普通債權中,又優先清償實施強制措施順位在先的債權,再清償實施強制措施順位在后的債權,這是對民事強制執行債權受償制度一般意義的理解。

但在司法實踐中,往往出現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且總債權大于被執行財產的情況,如果按照上述清償辦法,各債權人的利益就不能平等地得到保護,為解決這種矛盾,法律上就產生了參與分配制度。

執行財產分配制度是指多個債權人同時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民事執行根據對同一債務人的特定財產,請求執行機構為強制執行時,對于執行所得如何在各債權人之間進行分配所形成的原則、程序等一系列制度的總稱。

參與分配是司法實踐的產物,是一種特殊的平等保護多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制度。其法理基礎是:“債務人的財產應當成為所有債權人之債權的共同擔保”,通俗的說即債權平等。先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不能因其申請行為而取得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的權利,否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或者得不到清償,或者轉化為遙遙無期的期待權。在債務人之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時,應允許其他債權人參與到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使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88條至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該制度的設計以及實際運作中還有很多的問題需要探討和研究。筆者結合司法實踐,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完善談一點粗淺的認識,以期對強制執行制度的重塑和完善有所裨益。

一、參與分配制度概述

(一)執行財產分配的原則

對數個債權人先后或同時以其債權(金錢給付之債)向法院申請執行所涉及的執行財產分配主要有優先原則、平等原則、折衷原則等。優先原則,是指多個債權人就同一債務人的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對該債務人財產先申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可以優先于后申請的債權人而得到清償。平等原則,是指各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因查封時間或申請參與分配時間的先后,而使執行債權有優先和次后之分,對被執行財產一律依各債權人債權額的比例平均清償。折衷原則,也稱折衷主義或團體優先主義,是優先原則和平等原則的折衷,指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確定債務人參與分配的時間點,在該期限內申請參與分配的各債權人平均受償,并對該期限后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產生優先權。

目前我國《民訴意見》與《執行規定》兩個司法解釋規定了參與分配制度。其中《民訴意見》部分條文已為《執行規定》所取代,《執行規定》較《民訴意見》詳盡具體。

根據《執行規定》第88條,我國對執行財產分配采取時間優先、物權優先和有限平等相結合的原則。即在債務人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執行財產分配采取時間優先原則。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則分兩種情況進行處理,債務人為自然人時,適用平等原則。債務人為企業法人或者企業法人以外的其它組織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破產法》)135條規定,其它組織也可破產],既可適用平等原則,也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債務人破產。如企業法人其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的,也適用平等原則。這里的平等原則是有限的平等原則,即只有債務人的全部或主要財產被一個法院查封時,其它有執行根據的債權人才可申請參與分配。

前述的物權優先實質上是實體法創設的優先權在程序法上的體現和保障,《執行規定》蘊含了兩個方面的具體要求:一是物權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即有物權效力的債權與普通債權并存時,前者優先于后者受償;二是物權相互間的優先效力,即同一物上設有多個物權時,根據各物權效力的強弱決定其在執行中的優先順位,其中存在多個擔保物權的情況下,則按照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決定其在執行中的優先順位,可見我國目前執行財產分配所采的原則為“混合主義”。混合主義是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的并用,它根據被執行主體(債務人)的性質以及財產狀況的不同,決定適用優先原則還是平等原則。

(二)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僅限于金錢給付債權

執行財產分配是以發生金錢債權執行競合為前提條件的,其主要特征為債務人應為多項金錢債權的給付,而且多項給付之間既相互重合又相互排斥,其相互重合體現為各項給付請求都是針對債務人的財產提出,相互排斥則體現為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是相互獨立的。

《民訴意見》第297條未區分金錢債權和非金錢債權,僅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它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其它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執行規定》第90條對《民訴意見》第297條作了變更,將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僅限于金錢給付債權,并對參與分配適用條件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需要說明的是,如在執行財產分配前,非金錢債權通過替代方式已得到執行,則該非金錢債權已轉化為金錢債權,應當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程序

參與分配制度從過程看包括參與和分配兩方面的內容,參與程序即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參加的程序,是規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的主體資格、申請時間、申請方法等內容;分配程序是關于就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實行公開清償的方法、規則和比例的程序。

參與分配程序就當事人而言,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是被執行人多頭債權人之一,可以稱為主申請執行人,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且是措施順位排第一的債權人;被執行是多頭債務人,而且其所負的債務系屬于不同的執行名義;其他申請執行人,可以稱為后申請執行人,所謂后申請執行人,是相對于采取執行措施且措施順位排第一的申請執行人而言的,指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都有執行名義,并進入了執行程序。《執行規定》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

就法院而言,辦理主申請執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稱為分配法院,未申請法院執行的后申請執行人可直接向分配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其他已受理后申請執行人執行案件的法院,向分配法院提交參與分配所須的相關材料。《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為與分配法院相區別,這些法院可以稱為執行法院。

二、目前我國司法解釋中參與分配制度的缺陷

由于《執行規定》對參與分配規定得較為原則,各地法院在理解和具體貫徹參與分配制度上尚存在著差異,從而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執行規定》中參與分配制度的缺陷主要在于: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難以實際操作。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執行規定》第90條對參與分配適用的條件的規定,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的債權。在我國,我國的法律并沒有規定一般的民商事主體承擔公開其財務狀況的義務。而且法院的裁判公開范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而且,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的債權人及債務人都沒有通知其它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它各種因素的制約,這樣就造成了主申請執行人和其它債權人的信息不對稱。其它債權人是很難得知債務人“不能清償”,這將導致具備申請執行條件的債權人不能加入到執行程序中來,雖然這些債權人以后理論上有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但本來就“不能清償”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的進一步減少,財務狀況的進一步惡化,將導致償債能力的進一步削弱,其他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是非常渺茫的,這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平等原則的作用也就無法得以彰顯。

(二)物權優先和其他法定優先受償的債權的規定不夠明確。《執行規定》第88條第2款雖對不同種類債權的清償順序作出了規定,以解決其執行競合問題。但是,該款在內容上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是在表述上較為含混,對債權的分類缺乏統一的標準。其所謂“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到底是指何種債權,令人難以理解。對此,有學者解釋指出:“基于所有權享有的債權就是指債權人基于對執行標的物擁有所有權,而經法院判決被執行人應當將該標的物返還給他,他就擁有了請求被執行人將該標的物返還的權利。基于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實際上要表達的意思是,債權本身有擔保,而其擔保物就是現在執行的標的物,那么該債權人當然應當享有從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權利。”&nbsp;據此理解,該款前段的內容就是:基于所有權而請求交付標的物的執行優先于金錢債權執行,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執行。

眾所周知,債權的分類有多種方法,其中以給付的內容是否為金錢為標準,可以分為金錢債權與非金錢債權。但是,該款的前段并不是將非金錢債權與金錢債權在作比較,而是將交付標的物的債權、有擔保物權的債權與金錢債權比較,在邏輯上顯然是不嚴密的。因為非金錢債權除了交付標的物的債權外,還包括其它作出或不作出某種行為、容忍某種行為的債權等等。那么,除了交付標的物之外的其它非金錢債權是否優先于金錢債權,從該款也不能得出結論。

二是優先受償債權的范圍有待細化。《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擔保物權相對比較明確,在此不多贅述。該條中的“優先權”應是指法定的優先權,即只有在法律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享有優先權,對此權利范圍不能做任意的擴大解釋,它一般都規定在各類特別法中。目前該權利主要是指“船舶優先權”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 [1]在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的參與分配案件中,還應按《&nbsp;破產法》第113規定的清償順位進行清償,即“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1、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2、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3、普通破產債權。以使《執行規定》與《破產法》關于優先受償的規定做到一致。

(三)未規定共益債權的優先受償。所謂共益債權,又稱共益費用,是指在處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所必須花費的評估費、差旅費、拍賣費等執行費用,有的人稱為程序費用。為了使執行程序獲得正當的認可,債權人必然費勁周折調查和證明債務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但是根據我國參與分配的平等主義,先債權人沒有優先受償權,而是和后債權人按照比例平等受償。這樣只要后債權人證明其有合理的執行名義,就可以與先債權人同等受償。先債權人付出諸多的精力和周折卻要面臨后債權人的利益分羹,由后債權人無償分享先債權人的勞動成果,造成了先債權人業已支付的成本未能回收而產生實質上的利益不均衡,減弱了先債權人啟動執行程序的主動性和積極性。

(四)執行程序救濟機制的缺失使權利失去了保障。立法者在設計時完全忽略了參與分配的制度保障措施,我國法律未對當事人及案外人在程序上的執行救濟作出規定,造成了分配異議和分配表異議之訴的缺失,制度缺陷是制約參與分配制度的現實運用的重要的原因。

司法解釋雖規定了執行監督制度,但執行監督只是法院間的監督,當事人或案外人并不能直接參與到程序之中,而且執行監督程序并不依當事人或案外人的申請而必然啟動,造成對當事人或案外人程序性救濟的缺位。參與分配的特殊性決定了救濟機制的尤為重要,債權人能否參加分配程序、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分配比例如何確定等,均關系著債權人的切身利益,債權人對上述事項有異議究竟是申請復議還是提起訴訟,法律規定均不明確。因此,在構建執行程序救濟機制時,應借鑒域外強制執行立法的經驗,明確聽證審查方式為執行機構合議庭對案外人執行異議表面審查的法定程序,針對賦予當事人和案外人不同的訴訟地位,以彌補現有法律之不足。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應與破產程序銜接和互補。

執行制度與破產制度是兩個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破產制度側重于對全體債權人的平等保護,而強制執行制度則側重于對個別債權人的優先保護。破產制度和參與分配制度均是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權時在各債權人之間公平受償的程序。我國200761施行的《破產法》,將破產主體仍限定為各類企業和其他組織。參與分配是為了彌補我國破產主體的有限性的弊端而設立的,因此這兩種制度在功能價值目標上有所重疊。

參與分配作為執行程序中的一項具體制度,與破產制度有著密切的聯系,他們的相同點主要有:從主體上看,他們都是多個債權人,一個債務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從前提條件看,二者都有資不抵債或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我國《執行規定》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我國破產法第二條也有類似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兩個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基本一致,都遵守公平受償的原則。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都按照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清償,首先執行特殊債權,再執行普通債權。我國《執行規定》第94《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了清償順位。

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也存在著區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制度。參與分配是執行程序中的制度,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破產制度則是民商法特別法的范疇,既包括實體法的內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內容。

在參與分配的制度設計上,應考慮與破產制度的銜接和互補。一是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參與分配應參照《破產法》第113條規定清償順位進行清償,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以消除不同法律間的矛盾和沖突。二是將參與分配作為企業法人破產前償債的過渡措施。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不一定產生破產結果,在企業法人破產之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我國《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的“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賦予了申請執行人申請破產或申請參與分配的程序選擇權。三是要明確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的區別。參與分配制度既適用于公民,也適用于企業法人和其他組織,而破產制度則只適用企業法人其他組織。&nbsp;參與分配的結果,如不能全額受償,則執行案件中止(某些情況下也可終結)。而破產的結果是多樣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企業法人破產清算,將導致法人資格的喪失和全部破產財產的處置,其所有債務一律核銷。

這里重點談一下參與分配時工資債權的優先清償問題。如果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往往就需要平衡眾多利益,某些權利是否應當具備優先性,事關權利人的利益。而當諸債權的優先權發生沖突時,更是執行分配法院需要考慮并作出判斷的重大問題。在執行分配中,應明確工資債權的優先權地位,以解決執行實務中的困惑。

根據《破產法》的規定可知,工資債權在破產分配中排序第一,在諸債權的優先權發生沖突時,由于工資是勞動者勞力的對價,是勞動者生活的唯一依賴,是工人維持自身和家庭成員生存的需要,當工資債權與建筑工程承包款、抵押權之間發生競合時,由于工資債權性質特殊,是無法設定擔保的,為了確保工資債權的實現,一般都應承認一定期間內沒有獲得清償的工資優先于一切債權受償。這是貫徹以人為本,樹立公平正義法治原則的要求。同時,在執行實踐中,工資債權總體上也顯現出涉及人員眾多而工資總額數量不大的特點,其他優先權對工資債權做出讓步,更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2]

需要注意的是,工資債權優先受償,應以不違背公平原則為前提。一是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金優先受償的部分,應參照破產法第113條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剩余部分的薪金則按照普通債權進行清償,不享有優先權。二是工資優先受償在時間上應作出限制。江蘇省高級法院關于處理勞動爭議的相關文件,也明確規定工資債權的保護期限為兩年,時間過長,對其他債權人是不公平的。超出兩年以上的工資,同樣應按照普通債權進行清償。

四、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完善

我國參與分配制度在解決好立法原則這一關鍵問題,并做好與破產制度銜接和互補的基礎之上,應作如下改進和完善。

(一)明確“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均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作為申請參與分配人提出申請的一個前提條件。但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

實踐中,有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之說。持客觀標準者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或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持主觀標準認為,即先申請執行人與后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經查證也沒有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從表面證據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事實上,“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是申請人提出申請的一個誘因和動機,是其主觀上的認識,對于其能否分配財產不是決定性的。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事實上的確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則申請人的申請并無不當,允許其參加財產分配就是適宜的;如果申請人的認識片面,債務人的財產足夠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有其它財產可供執行,則在分配程序結束之后,各債權人仍可就債務人未執行的財產進行再分配,其利益仍能得以公平保護。實際上要求法院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按照客觀標準執行,既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分配是一種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執行案的終結,而是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發現新的執行線索,債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執行,故應以主觀標準為宜。這有利于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因此,參與分配不再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權為前提。

(二)允許輪候實施控制性執行措施。輪候查封是指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使用權、房屋等價值較大的財產進行查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部門為首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后,對后來辦理查封登記的人民法院作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該土地使用權、房屋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我國既禁止超額實施查封,又禁止重復實施查封。而《執行規定》第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執行規定》第88條所指的“執行措施”,既包括執行終局的生效法律文書所采取的執行措施,也包括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采取的保全執行措施。由此可見,終局執行不能因其為終局,就優先于保全執行;但后行的終局執行欲對先行的保全執行財產采取拍賣、變賣等最終處分措施時,先行的保全執行則可排斥后行的終局執行,導致了保全執行優先與終局執行錯位的后果。因此,最終體現執行財產分配優先原則,就需要采取允許輪候查封執行措施的立法例。如此,先申請實施控制性執行措施的債權人可以優先受償,不因后來的債權人加入執行程序而受影響,各債權人實施控制性執行措施的范圍則應絕對限于執行根據所載債權的數額,即禁止超額實施查封的執行措施。

(三)明確共益費用在參與分配時優先清償。我國參與分配的司法解釋沒有規定共益費用如何處理。在德國,共益費用是作為優先債權處理的,即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后,就首先清償共益費用,再平均清償普通債權。《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74條第(2)項規定:“程序費用的數額,由總額中預先扣除之”,[3]這個原則也應該適用于我國法院。共益費用在參與分配時優先清償,主要基于以下兩方面的考慮,一維護程序正義。程序正義原則的核心內容是競爭機會的平等,致力于信用調查及適時努力收取債權的人,應當獲得較優報償才符合正義的要求。為了實現對被執行人財產的調查和查封,申請執行人在查證債務人的經濟能力和有關財產狀況等方面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而其他債權人一旦發現被執行人財產被查封了,就紛紛來申請參與分配并按金額比例平等受償,這對先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二是提高強制執行效率。債權人共益費用優先受償,可以充分調動債權人舉證的積極性,發揮強制執行程序迅速、高效的功能。

(四)細化參與分配的程序。我國法律規定的參與分配的程序較為原則,從實際操作看,一般認為應分下列階段:(1)申請。一是已取得執行根據、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得知他人對債務人已提起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后,可以向執行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書,要求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轉交相關材料。二是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期間,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只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至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超過這個期限,債權人喪失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2)審查和處理。分配法院對要求參與分配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看其是否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3)制作分配表、異議處置及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對除有優先受償權外的各債權人一視同仁,扣除案件訴訟費用和共益費用后,將執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則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各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分配順序及債權數額的計算有異議時,可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成立的,法院將原分配表變更后實施分配,否則,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在參與分配的民事執行法律關系中,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

國外很多國家規定了分配方案確定的期限和款項支付的期限,法國1992731法令第285條規定:分配方案自強制拍賣財產之日起一個月內制作完成。在自愿出售財產的情況下,一個月期限自寄價存款之日起計算。法令第292條第2款規定:“款項最遲應在確定最終分配后8日內支付。”我國修訂參與分配制度時應予借鑒。

(五)規定分配和解制度。《日本民事執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對于“分配的順位和分配金額,如全體債權人之間在分配期間能達成一致協議,必須依其一致意見。”[4]債權人間就分配順位和分配金額達成協議,是其對債權的處分和意思自治的體現,只要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就應認可其效力,各債權人分配順位的調整和分配金額的增減,依其協議。需要說明的是,除大債權人與小債權人調換順位,或者減少分配金額,不影響到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的應得利益,不需要征得全體參與分配債權人同意外,反之則事關全體債權人利益,必須由全體債權人達成協議。法院才可按該協議進行分配。

(六)完善參與分配的救濟機制。救濟問題是參與分配制度一個很重要的內容。考察大陸法系的參與分配制度,我們發現這些國家的參與分配制度的救濟措施都很發達。救濟措施的發達是一個國家法治文明進步的重要標尺。

德國分配程序規定了兩種救濟方式。第一種方式是提出分配異議,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76條:對分配計劃書如有異議,有利害關系的各債權人應即說明之。對于異議如不能得出結果,只就無異議的部分進行分配。第二種方式是分配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78條和879條規定:聲明異議的債權人應不待催告,在自該期日起的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自己已向有關債權人提出訴訟的證明。異議之訴在符合級別管轄的前提下向分配法院提出。

參與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爭議來自兩個方面,其救濟方式應該區別不同的矛盾,適用不同的救濟方式。一是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主要是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參與分配資格問題。現行的司法解釋規定享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人有權提起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優先受償的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典權人參與分配申請產生質疑,其性質是平等主體間的爭議,其救濟方式應采用訴訟方式。因此有必要規定分配異議之訴。二是申請執行人與法院之間的爭議,主要是共益費用和分配比例問題。申請執行人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可適用《執行規定》第40條提出執行異議),其性質帶有行政性,應該通過復議的方式救濟。在我國目前執行救濟機制尚不完備的情況下,應該以復議的方式來過渡,并通過司法解釋補充分配異議之訴,直至我國強制執行法的頒布與生效。

 

 

參考文獻:

[1]黃金龍著:《<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實用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頁。

[2]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5月第1版,第234頁。

[3]謝懷軾譯,《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7月版,第242頁。

[4]蘭世民:“執行分配中優先權沖突下的工資債權保護 ”,載于《人民法院報》2007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