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當前公開宣判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作者:馬林 發布時間:2007-08-01 瀏覽次數:2050
公開審判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也規定:“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然而,在人民法院的審判實踐中,尤其是在基層人民法庭的審判活動中,對民事案件宣告判決的一些做法卻存在著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一是在宣判時,沒有通知雙方當事人一起到庭進行公開宣判,而是分別向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在送達裁判文書時制做宣判筆錄。這樣勢必導致宣判時間和地點上的差異,使當事人對人民法院的公正與否產生懷疑。
二是一旦遇到找不到當事人,向自然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留置送達時,所制作的宣判筆錄便成為一種送達形式,根本不存在公開宣判的過程。
三是極個別法官在未向當事人公開宣判的情況下,直接向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送達裁判文書,一并制作宣判筆錄的做法。這種做法顯然有違法宣判之嫌。
四是在上級法院委托下級法院對二審案件宣判、送達裁判文書時,往往只是送達裁判文書的過程,公開宣判便無從談起。
出現上述現象的情況有多種原因,但由此造成當事人提出法院沒有公開宣判或者公安機關以沒有對當事人公開宣判,程序違法為由不立拒不執行案的情況時有發生,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院工作的被動。
筆者認為,人民法院不能簡化公開宣判程序,更不能以送達的形式代替公開宣判的程序,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強化公開宣判程序:
一、通過提高法官的綜合素質,以及實行審判方式改革,不斷提高當庭審判率,直接對當事人宣判;
二、對不能當庭宣判的案件,要在休庭后的一定時間內宣判,休庭時通知當事人定時到庭接受宣判;
三、如遇案情復雜,需合議庭合議或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不能確定宣判時間的,應另行通知當事人到庭接受宣判。
當庭宣判的,要在法定時間內向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定期宣判的,在公開宣判時隨即對到庭當事人送達法律文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需再對缺席當事人送達;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要對沒有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當事人另行公開宣判和送達裁判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