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在偵查階段訴訟地位的探析
作者:張邢霖 發布時間:2006-12-19 瀏覽次數:3827
[內容摘要]: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將律師介入刑事訴訟的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然而卻未對偵查階段的律師的訴訟地位作出明確的規定。無論是從實然還是應然角度而言,均應賦予偵查階段律師以辯護人的地位,從而可以更好的保障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
[關鍵詞]:偵查階段 律師 辯護人
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詢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根據該條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即可有限的介入,但對于該階段律師的地位,理論上有兩種意見[1]:一是認為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地位就是辯護人;二是律師在偵查階段不具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律師在偵查階段只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極為有限的法律幫助, 所以最多只是“訴訟代理人”或是“法律顧問”。要正確認識偵查階段的律師的地位,或許首先應從偵查階段的律師是否為訴訟參與人開始逐步分析。
一、偵查階段的律師是刑事訴訟參與人中的其他參與人
(一)偵查階段的律師是刑事訴訟參與人
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人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以外的一切依法參加刑事訴訟并享有一定訴訟權利、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人[2]。律師并不屬于國家司法工作人員;偵查階段是刑事訴訟的組成部分,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是參加刑事訴訟的一種表現;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訴、控告,享有會見權,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等權利,同時,律師在偵查階段亦負有相關義務。綜上對刑事訴訟參與人的定義分析可知,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是刑事訴訟的參與人。
(二)偵查階段的律師是刑事訴訟參與人中的其他參與人
刑事訴訟中的訴訟參與人分為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兩大類。當事人是指與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在刑事訴訟或者附帶民事訴訟處于控告或被告地位的訴訟參與人。
其他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以外的訴訟參與人,具有以下特點:第一,其他訴訟參與人與案件事實和訴訟結果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也不處于控告或被控告的地位;第二,其他訴訟參與人參加刑事訴訟的目的,是為了協助國家司法機關或別的訴訟參與人進行刑事訴訟;第三,就刑事訴訟整體而言,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并不是刑事訴訟得以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條件。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具有以下特點:首先,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主要是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以及申請取保候審,故律師的作用主要是輔助犯罪嫌疑人更好的享有和履行其應有的權利,與案件事實、訴訟結果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也不處于控告或被控告的地位。其次,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訴訟行為目的在于實現控辯職能平衡。行使偵查權的部門是擁有暴力手段的國家專門機關,其直接運用國家強制力同犯罪作斗爭,并且占據著維護公共利益的輿論優勢,在此情形下,犯罪嫌疑人實際處于被動弱勢地位。故設置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制度的精神實質就是為處于較弱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協助,保障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應有的權利。最后,律師在偵查階段只是提供法律咨詢,代理服務,律師是否介入偵查階段并非具有必然性,而是由犯罪嫌疑人選擇,律師的介入與否并不影響刑事訴訟的進行。綜上分析,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具有刑事訴訟中其他訴訟參與人的一般特征。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項規定:其他訴訟參與人指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顯而易見,偵查階段律師的訴訟地位可以排除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這四種,故下文將就偵查階段律師的地位是否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展開重點論述。
二、從實然角度對偵查階段的律師具體訴訟地位的分析
(一)偵查階段的律師不具有訴訟代理人的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五項規定:“訴訟代理人”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此外,從立法本意而言,第82條的列舉可以說是窮盡其他可能,故可以作反向解釋,即未被列舉的偵查階段的律師不屬于訴訟代理人的范圍。
(二)偵查階段的律師是否為辯護人規定不明確
從現行法和學理角度論述,辯護人的含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辯護人,主要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5條有關辯護人責任的規定歸納得出:辯護人是指根據事實和法律,反駁控訴,論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罪輕、具有從寬處罰情節,以維護其合法權益的人。由此可見,偵查階段的律師所進行的活動并非辯護活動,其亦不具有辯護人的地位。
從《刑事訴訟法》第35條,則可以推出廣義的辯護人概念,即泛指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對抗控方以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人。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無疑也是協助犯罪嫌疑人更好的行使權利,防止其權利的不當侵害,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從廣義而言,偵查階段的律師應屬于辯護人的地位。
綜上所述可知,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了偵查階段律師介入時享有的一些具體權利及其作用,并未對其訴訟地位做出明確的規定。為充分保障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應明確偵查階段律師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并以此為基礎賦予律師相應權利。
三、從應然角度而言應賦予偵查階段的律師辯護人地位
從應然角度而言,基于刑事程序統一結構、辯護的實質以及人權保障的考慮,應明確賦予偵查階段律師以辯護人的訴訟地位。
首先,賦予偵查階段律師以辯護人的訴訟地位是程序結構統一的要求。刑事訴訟是一個完整的程序過程,程序的靈魂是控辯平衡、平等對抗,在此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終應享有辯護的權利以及獲得辯護幫助的權利。偵查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的組成部分,與整個訴訟程序應相一致,既然賦予起訴、審判階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獲得辯護幫助的權利,那么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也應享有相應的權利,反映在偵查階段律師的訴訟地位中,即要求賦予律師以辯護人的地位。
其次就辯護的實質而言,其實質是防御權的行使,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公正的對待,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實質就是針對偵查的職權化和不開放,以補償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相對于偵查機關的不平衡狀態,是將控辯式訴訟機制向前延伸到偵查階段。
最后,賦予偵查階段律師以辯護人的訴訟地位是保障人權的必然要求。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的目的主要在于:一是使嫌疑人充分理解其訴訟權利;二是平衡控辯雙方力量,以保障犯罪嫌疑人更好的行使辯護權,防止其合法權益受到不當侵害;三是對于偵查機關的訊問活動進行監督,使嫌疑人能夠真正充分自由地陳述案情或回答提問[3],有效的防止刑訊逼供的出現。基于偵查的職權化和不開放特點所導致的易侵權性以及侵權的隱蔽性使得律師在偵查階段為嫌疑人提供幫助、保障嫌疑人的辯護權和以辯護權為本源意義的其他訴訟權利顯得尤為必要。因此,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只有具有辯護人的訴訟地位,并因此被賦予更為充分、廣泛的權利,才能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合法權利。
結語:對于偵查階段律師的訴訟地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明確的規定,從我國現行法律只能判斷出偵查階段的律師屬于刑事訴訟參與人中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為更好的發揮律師在偵查階段的作用,充分有效的維護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合法權利,通過學理角度分析,可以發現,應在以后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賦予偵查階段律師以辯護人的訴訟地位。
參考文獻:
1、滕銳、彭江在. 偵查階段律師的訴訟地位問題研究[J],華中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1)。
2、許江. 刑事訴訟法學[M]. 南京大學出版社,2002,p26。
3、許江. 刑事訴訟法學[M]. 南京大學出版社,2002,p26。
4、王戩. 差異與反思??國際標準角度看我國律師辯護制度現狀及其改進[J],華東政法學院學報,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