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生產三輪車 廠家為車禍埋單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徐丹丹 發布時間:2019-12-06 瀏覽次數:704
一生產廠家將機動車的技術規范用于非機動車生產并銷售,其生產的“非機動車”不符合電動自行車技術標準,應當認定為機動車,辦理機動車登記,而駕駛者則應取得相應駕駛資格。因廠家在產品說明中未予以明確提示和說明,致使引發交通事故。12月5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的送達,這起健康權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廠家生產銷售不合規的三輪車引發交通事故,應當在肇事者承擔責任范圍內,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遂判決生產廠家按照20%的過錯責任比例賠償16萬余元。
無證駕駛引發事故
2018年3月26日14時左右,伍某駕駛電動三輪車由東向西行駛在鄉間公路上,轉彎向北行駛時,因避讓路面情況駛向道路西側,導致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左前側與亦經過該路段由北向南行駛的井某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井某受傷后,被送醫院救治,共花費醫療費19萬余元。出院后,井某昏迷不醒。經鑒定,構成一級傷殘。
事故發生后,公安部門勘查事故現場,作出如下事實認定:伍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符合有關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國家標準,應認定為機動車(電動摩托車)。伍某應辦理機動車登記,且應當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方可駕車行駛。因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井某無責。
經核算,事故給井某造成醫療費、傷殘賠償金、住院伙食補助、護理費、營養費、鑒定費、誤工費等合計77萬余元。
根據伍某購車時銷售商提供的某品牌電動三輪車產品說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照片,現場照片中的肇事車輛與產品說明中的電動三輪車圖樣一致,產品說明中的車輛明確標有某品牌的字樣和商標,且封面亦明確載明生產廠家名稱。為此,井某將伍某和三輪車生產廠家告上法庭。 庭審辯論各執一詞
庭審中,原告井某訴稱,事發后,被告伍某提供的電動三輪車產品說明和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照片可證實,現場照片中的肇事車輛與產品說明中的電動三輪車圖樣一致,而產品說明中的車輛明確標有品牌的字樣和商標,封面載明生產廠家名稱,可認定肇事車系被告廠家生產。公安機關經查驗肇事車輛,證明伍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符合有關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國家標準,應認定為機動車(電動摩托車)。廠家未作提示和說明,導致該車未按機動車程序上路行駛。故被告廠家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井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80萬余元。
被告廠家辯稱,案涉肇事車輛并非其生產,其從未生產過電動三輪車,肇事者伍某亦未提供購買發票或其他憑證。被告廠家主觀上無過錯,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肇事者伍某違反交通規則不當駕駛,非車輛存在產品缺陷所致,事故的發生與車輛本身無因果關系。因而,被告廠家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伍某未答辯。
細釋法理公正審判
海安法院審理后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被告伍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未經國家許可生產且未經有權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雖然責任認定書中沒有認定被告廠家的責任,但由于機動車的物理性能等因素決定了機動車的危險程度明顯大于非機動車,而且事故責任認定書也沒有排斥涉案車輛自身存在不合規的因素,故被告廠家應當在被告伍某承擔責任范圍內,按照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廠家不服,提出上訴。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點評】
從現有證據看,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廠家生產爭議不大,主要爭議在于廠家應否對不當生產與未提示和說明行為承擔交通事故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責任。事發后,公安機關對案涉肇事車輛進行勘驗,認為涉案車輛不符合有關電動自行車通用技術條件的國家標準,應當認定為機動車(電動摩托車)。 眾所周知,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就其屬性而言,在本質上有很大的差別,對其注冊登記和安全駕駛等要求方面在法律、法規上也有明顯的區分。生產廠家將機動車的技術規范用于非機動車生產并銷售,作為專業的生產廠家,對此應當是明知的,故不管涉案車輛是否存在設計等方面缺陷,主觀上都存有過錯。況且,涉案車輛未經國務院機動車產品主管部門許可生產,也不能在車輛管理部門進行注冊登記,其生產廠家生產、銷售的行為自身也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本案中,由于被告廠家生產的涉案車輛不能辦理車輛登記,且其產品說明中對此(需辦兩證)也沒有作明確提示和說明,故被告廠家主觀上存在過錯。法院判決被告廠家按照2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是恰如其分的。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應當按照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生產、銷售產品,否則引發事故害人害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