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裝修互有違約責任各擔
作者:趙克 李傳武 發布時間:2006-11-21 瀏覽次數:3611
現在的裝修市場,可以說是魚龍混雜、亂象叢生,因而有關彼此違約的事情層出不窮。如果說一方違約要承擔責任的話,那么,在雙方都違約的情況下又該如何處理呢?最近,泉山法院就審理了這么一個官司。
雙方均稱對方違約
2004年9月20日,徐州市某裝飾工程公司將正在裝修新房的康利仁告上法庭,稱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3日簽訂《室內裝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擔住宅裝修工程的設計、施工,施工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造價以最終結算為準。合同簽訂后,被告就先行違約,未按照約定于開工前兩天付60%的工程款。此后,被告在施工過程中,多次增加、減少工程項目,耗費了原告大量的時間、精力。裝飾工程結束后,被告又以種種理由拒不給付工程余款。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拖欠的工程余款19485.064元、支付違約金11845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康利仁在接到訴狀副本后辯稱,被告不存在先行違約。依照原、被告雙方的合同約定,被告應于開工前二日付60%的工程款,被告應付13800元,實際付款12000元,被告少付1800元,已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工程款19485元與事實不符。原告在施工過程中,雖有工程量的變更,但增減項價值相抵后,工程總價值僅增加約300元,被告未付原告工程余款僅約5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拖欠工程款19485元,是其對工程增項價值的自行決算,未經原告認可,無任何依據;被告未付工程余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拖延工期且質量不合格所致。
與此同時,被告提起反訴稱,原告存在違約行為,且工程質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賠償損失15631元。被告反訴主張的損失為:原告違反合同,未進行材料和工程質量階段驗收,應承擔違約金2382.19元;原告延期交付工程,應承擔129天的違約金3072.78元;原告施工的油漆質量不合格,應承擔被告損失3200元;原告進行電焊時將被告的地磚污濁,應承擔12塊地磚的損失540元;原告施工的臥室、書房的電話線不通,應承擔返工損失1050元;原告進行電安裝時,部分插座未接地線,應承擔返工損失1500元;原告施工時將門窗玻璃污濁,應承擔清除污濁費用700元;原告應賠償被告因塑鋼門變形的損失300元;原告應承擔墻面、頂面乳膠漆起皮開裂的損失587元,同時應承擔木地板不合格的損失2300元。
針對被告康利仁的反訴,原告徐州市某裝飾工程公司辯稱,原告延期交房是由于被告大量變更工程項目導致的,不應由原告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施工的項目不存在不合格問題,部分施工問題屬維修范圍。被告提供的工程驗收單,是原告在訂立合同時,將一份空白的工程驗收單加蓋公章后隨合同一并交給被告的。原告施工的工程實際上未驗收,被告提供的驗收單中填寫的內容,原告不清楚是何人填寫,對其內容也不認可。
是否違約重點要看細節
法庭經審理查明,2002年10月13日,原、被告簽訂室內裝飾合同一份,約定:甲方:康利仁。乙方:徐州市某裝飾工程公司。甲方委托乙方承擔住宅裝修工程的設計、施工,施工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是2002年10月16日至2002年12月16日,工程造價及付款方式為預計工程總造價23000元,最終造價以實際結算為準。簽定合同當日付總造價10%即2300元的定金,開工前兩天付60%計13800元,木制作結束付15%計3450元,余額待工程結算后當日付清。
違約責任(一)甲方責任:甲方指定康利仁為甲方代表。負責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監督檢查,辦理驗收變更及結算等手續。甲方按合同規定給付工程款,逾期每天向乙方支付總造價1‰的違約金計23元。監督工程質量和施工進度,負責材料進場、階段驗收和竣工驗收;(二)乙方責任。工程質量不合格的,乙方負責修理或返工,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乙方負責。由于乙方原因造成逾期竣工,乙方每天向甲方支付總造價1‰的違約金計23元。包工包料施工的,甲方應于材料進場后進行驗收,并于驗收合格后在材料驗收單上簽字,甲方對材料質量未提出異議而拒絕簽字的,乙方有權不開工,工期順延,甲方承擔相應經濟損失;甲方提供的材料應及時進場,因材料供應不及時造成工期延誤,由甲方承擔責任,工期順延。因甲方所提供的材料不合格引起的質量問題,責任由甲方承擔;(三)本合同生效后甲乙雙方應嚴格履行合同所規定的各項條款,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否則違約方將付給對方工程預算總造價10%的違約金,并承擔因此造成的其他經濟損失。
在合同中,雙方對工程施工變更也進行了約定: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如甲方提出設計修改意見及增減工程項目時,須提前與乙方聯系,簽訂變更單后方能進行該項目施工,所增(減)費用,甲方按工程進度款的日期和比例付給乙方。對工程質量、驗收及結算的約定:工程質量按《徐州市家庭裝飾工程質量驗收標準》以施工圖紙、工藝質量說明、設計變更內容為合格標準依據。甲乙雙方應及時辦理階段性驗收手續。甲方應于階段性完工兩日內驗收,超過規定時間視為驗收合格。甲方接到乙方驗收通知后三日內組織驗收,驗收合格辦理移交手續。工程竣工結算。乙方提交工程結算單,甲方接到工程結算單二日內審查完畢,到期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并在當日結清工程余款。
原、被告在簽定合同時,原告給被告出具了工程預算表,將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項目、工程單價及價值予以列明,預算表載明工程款合計24355.12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施工。被告分別于2002年10月13日付款2300元、10月16日付款12000元、12月7日付款4000元,合計付款18300元,但原告未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交付工程。2003年4月19日,原告將房屋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因工程延期問題,拒絕交接。
原、被告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部分工程項目進行了變更,但雙方均未提供工程項目變更單及對工程增項價值的書面約定。與此同時,被告還提供了原告同期、同地點和相同施工圖紙的一戶裝璜預算表,其預算價款要比訴爭裝修房屋低的多,且多項裝修均屬于贈送。除上述對價值有爭議的工程項目外,原、被告雙方無爭議的工程項目價款合計19347.2元。
法庭逐項認定止紛爭
法庭經審理認為,本案除了在一些工程款項上有爭議外,有些則是項目變更是否得到確認、哪些項目屬于贈予以及額外增加的收費項目等。為此,法庭就此逐一進行了認定:如臥室電視機角柜、寫字桌、客廳造型門、陽臺墻磚四項,均附加在相關工程內容后,雖有預算表和原告蓋章確認,但工程價值未作相應增加,故被告主張上述項目屬贈送的事實成立,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將該四項工程列入決算價值不予支持;依據預算,原告主張樓梯扶手材料由紅胡桃變更為花梨,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材料發生了變化;客廳走道吊頂、造型玄關實際未施工,該部分工程款不應計入決算;原告為被告施工時,對門套、亮窗另行計費與原告施工慣例不符,無事實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鑒于被告在庭審中認可雙方對客廳的門套、亮窗、推拉門的價款約定為1300元,該部分價款應以約定預算價1080元結算,依法予以采納。
與此同時,法庭還對水電改造,因原告在制定預算時對該部分工程項目未約定價款,原告也未向被告說明水電改造另行計費,原告在施工前也未簽訂工程變更單征得被告同意后再予施工,故該項計費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方案設計費254.4元、管理費1000元、稅金1081元,因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未進行約定,原告收取該部分費用無依據,法庭對此不予支持。另外,按照預算價款24355.12元、合同價款23000元及裝潢行業交易習慣,可以認定原告在訂立合用時按折扣率0.94對被告進行了優惠,故變更后的工程總價款為25483元。關于工程驗收問題,被告提供了一份2003年4月15日加蓋有原告公章的工程質量驗收單一份,以此主張工程經過雙方驗收,但原告對工程質量驗收單不予認可。由于被告主張的其余損失無證據證實,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法庭依照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判決被告康利仁給付原告徐州市某裝飾工程公司工程款7183元、駁回原告徐州市某裝飾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反訴被告徐州市某裝飾工程公司給付反訴原告康利仁違約金2829元、賠償損失3200元,合計6029元、駁回反訴原告康利仁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點評:
原、被告簽訂的室內裝飾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履行。原告作為工程承包方,僅向被告提供了預算單,而未向被告提供施工圖紙。在工程項目發生變更時,亦未與被告簽訂變更單后再進行施工,導致雙方對工程項目計費產生爭議,對此,原告負有主要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超出預算項目范圍的工程款,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認可,其超出部分屬原告單方意思表示,不屬雙方約定,該部分工程款不應由被告承擔。經庭審查證,原告施工的工程價款合計25483元,被告已付18300元,尚欠7183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關于原告主張被告延期付款的違約金,因被告提供證據證實第一筆工程款少付1600元已經過原告同意,而工程尾款依據合同應于雙方結算無異議后付清,因工程竣工后雙方對工程結算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被告未付工程余款不構成違約,原告主張的違約金11845元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反訴部分,因原告未按合同約定于2002年12月16日交付工程,原告直至2003年4月19日方交付工程,延期交房123天,且無證據證明其延期交房已經被告同意。依據合同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延期交房違約金2829元。關于工程質量驗收問題,依據合同,原告負有驗收義務,而驗收應發生在工程竣工后。原告主張工程未經驗收,驗收單系訂立合同時隨合同一并交付被告,不符合施工慣例,亦有悖常理,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因被告提供的工程驗收單加蓋了原告公章,應視為原告對驗收意見的認可。該驗收單載明油漆質量不合格,被告依據預算表主張油漆損失3200元,證據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擔未按合同約定進行材料驗收及工程階段驗收的違約金2382.19元,因依據合同約定,雙方均有驗收義務,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對此提出了異議,應視為被告對原告未驗收事實的認可,被告要求原告承擔該部分的違約金依法不予支持,并據此作出了上述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