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時期,因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而致消費者財產遭受損害引起的糾紛案件越來越多。隨著消費者消費意識的增強和消費水平的提高,餐飲休閑娛樂業日益發達,因就餐、洗浴、休閑等引起的糾紛也越來越多。

對于此種類型的案件,存在兩個爭議焦點:

1、經營者是否應對消費者的財產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一種觀點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七條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享有人身、財產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消費者有權要求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該條款將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以法律條文的方式予以明確,因此,安全保障義務是經營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如果經營者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財物,致使消費者的財產遭受損失,經營者顯然未盡到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便于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同時可使經營者加強責任心,提醒他們在賺取高額利潤的同時也要注重維護消費者的財產安全,使社會關系達到一種平衡。

另一種觀點認為,將《消法》第七條的規定理解為安全保障義務是經營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對經營者來說過于苛刻,這樣必然加大經營者的經營風險,根據"羊毛出在羊身上"的道理,經營者為減少這種風險帶來的損失,必然會提高服務價格,這不是消費者的愿望。因此,只要消費者不能證明經營者有明顯過錯,即不能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將舉證責任強加于消費者頭上,造成消費者舉證困難,因而難以勝訴,從而在很大程度上挫傷消費者消費的積極性。

2、經營者應如何承擔責任?

觀點一,如果造成消費者損失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行為,如盜竊,理論上應當由第三人承擔對消費者的賠償責任,經營者并不是直接的侵權人。對此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觀點二,上述規定是針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的,本文論述的情況是基于服務合同的訴訟,是合同之訴,經營者應承擔違約責任,而非侵權責任,經營者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可另行解決。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