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第198條就保險詐騙罪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在主觀上必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但刑法理論通說認為欲構成此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非法獲取保險金的目的。那么這里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僅限于行為人本人非法占有,還是包括除本人以外的第三人非法占有呢?對此,筆者認為,保險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實際上是指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永久性地剝奪保險人對保險金的所有權,使自己或者第三人成為保險金的不法所有人。因此,保險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僅僅指行為人本人非法占有為目的,還應包括使第三人非法占有為目的。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規定或者刑法理論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無非是要表明行為人是為了永久性地剝奪他人的財產,并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從而說明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標明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為人本人非法占有,還是第三人非法占有,都同樣說明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投保人以自己作為受益人或以第三人為受益人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都同樣侵犯了保險制度與保險人的財產。由此看來,行為人無論是為了本人非法占有還是為了使第三人非法占有,其對法益的侵犯程度是一樣的。

第二,我國刑法及相關理論就“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闡釋,均沒有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限定為“以本人非法占有為目的”。為此,我們不能主觀臆斷,人為地縮小其主體范圍,從而使某些犯罪疏于追究,因此保險詐騙罪中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然包含使第三人非法占有為目的。

第三,大多數國家的刑事立法與司法實踐,都沒有將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為本人不法所有。例如,《奧地利刑法典》第127條以下規定的各種取得財產的犯罪的主觀要件都是“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于本人的利益;而《德國刑法典》第265條規定的詐騙保險金罪明文規定“為使自己或第三人從保險中獲得好處”??梢姡胺欠ㄕ加心康摹卑ㄐ袨槿吮救朔欠ㄕ加泻褪沟谌朔欠ㄕ加惺菄馔ㄐ械淖龇?。

第四,保險詐騙罪的主體一般來說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人可能為了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保險金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而被保險人也可能為了使受益人獲得保險金而實施保險詐騙行為。對于上述行為理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從而以詐騙罪論處。如果認為非法占有目的僅限于以行為人本人非法占有為目的,那么對于上述類似行為則不得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這顯然不利于維護保險制度和保護保險人的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