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史某等1339人及其他1341人共80人系1980年至1994年間遷入某村三組居住,并在1994年二輪延包時分到了家庭承包經營地。

20063月,某集團公司依法征用了三組土地128.73畝,三組用于分配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計532.94萬元。2006326日,三組149戶組民表決,通過了分配決議:一、按1994年二輪承包人數487人進行分配532.94萬元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二、在上述487人中,1980年以后遷入的原告史某等26戶共80人和老戶之間實行差別分配,原告史某等每人只分人均地應得款4962元,其他老戶每人多分機動地、溝渠路道補償款6869元。該補償款已由村委會分配完畢。

此外,三組1994年有二輪承包地的149戶計487人,該149戶人口至2005年底已增至608人;1994年以后遷入的還有161戶計256人。三組現有在冊村民共310戶計864人。

20065月,原告史某等1339人起訴村委會要求平等分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每人再分配6869元。

由于根本利益沖突,遷入戶和老戶之間互不相讓,矛盾十分激化,案件沒有調解余地,法院連續找群眾談話,加強教育疏導,防止了矛盾進一步激化。

[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支持原告請求,按老戶同樣待遇補償原告每人6869元。理由是:

原告雖于80年以后落戶到三組,但取得了宅基地和家庭承包經營地,原告在三組生活二十年間和其他村民一樣繳納了村提留、鄉統籌等各種費用,其作為三組村民資格,得到了三組的承認。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按照上述民法通則規定的平等和公平權利原則的規定,征地補償費應由全體村民共同享有,共同參與分配。原告與其他村民應當享有同等權利。本案被告通過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做為少數人的原告遷入戶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應予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支持原告請求,按老戶同樣待遇補償原告每人6898元。

第二種意見:本案法院不宜受理,受理后亦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理由一、要解決本案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爭議,必然涉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認問題。

此次起訴的只是原告史某等1339人,1994年取得承包地未起訴的還有1341人,而且在1994延包之后,新遷入的人口、新增加的人口如新婚人口、新生兒等尚有400多名未參與分配。所分配的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總額一定,而要處理1339人應得的份額,必然涉及到其他所有應當參與分配的村民總數。而應當參與分配的村民總數的確定,有賴于對是否具備老莊三組成員資格和分配資格的認定,同時是否應區分村民資格與村民分配資格,尚無明確規定。

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而產生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如何確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目前并無具體法律可資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問題有待于立法機關作出進一步明確的規定,目前無法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作出認定,因此,對涉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確定問題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爭議,當事人作為民事訴訟提出的,不應受理。

理由二、處理本案必然涉及到征地補償款的重新調整,屬于群體性利益重新分配,不應受理。

如上所述,本案系群體性糾紛,涉及至三組864名組民和已分配完畢的532.94萬元資金的重新調整。

蘇高法[2001319號《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認為:涉及到大面積土地的重新調整或者群體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追索土地征用補償費等案件不屬于民事訴訟的收案范圍,如已立案,應裁定駁回起訴。2002819日,最高院立案庭對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訴龍泉市龍淵鎮地把地委會土地征用補償費分配糾紛一案的請示》所作的答復([2002]民立他字第4號)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土地補償費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對此類爭議,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此類糾紛一般涉及政府行為、社會穩定等因素,依賴民事訴訟程序難以處理,因此,對涉及到大面積土地的重新調整或者群體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不應做為民事訴訟的收案范圍,如已立案,應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三、此類案件法院在實體上無法處理。

對村民資格的認定及村民分配資格認定,目前并無具體法律可資適用。村集體收益如何分配法律并無統一的標準。村集體經濟收益的分配方案是由全體村民根據本村的實際情況集體討論,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屬村民自治的權限。對分配方案,法院雖也可以審查分配方案的形成程序是否合法,可以審查分配方案的內容是否與法律、法規政策相抵觸,盡管也法院能夠宣布分配方案無效,但畢竟不能通過判決方式替代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定一個具體的集體收益分配方案。

本案涉及集體收益分配的糾紛,且收益款已分發完畢。即便法院作出判決,或與多數村民對立,或與相對少數遷入戶對立,均會產生群體性影響,造成新的矛盾,且執行中又需要從已拿到錢的多數村民手中返還已分配款,難度大,效果差,影響社會穩定。

筆者傾向于第二種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