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是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證人證言都是一種重要的證據形式。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一方面,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的運用往往有著很高的熱情;但另一方面,很多審判人員對證人證言的運用卻報有一定的戒備心,能不用則不用,證人證言的運用率很低。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因為我國關于證人證言的質證程序規范是一個空白。如果沒有質證過程的公正,就難以客觀地反映案件事實,也就影響到證人證言存在的根基。因此,如何在庭審中對質證證人證言進行程序控制,就成為庭審改革研究中面臨的重要課題。

結合自己的審判實踐,筆者對詢問證人證言的程序規范作如下思考。

一、詢問證人與質證證人證言

“詢問證人”,也稱作“質詢證人”。“詢問”,在漢語中意為“征求意見,打聽”。作為法律術語,其是指:詢問方就案件事實向證人提出不同的問題,由證人予以回答,從而確定證人證言的證明力,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詢問因法系不同而有不同的方式:在英美法系國家,是采交叉詢問,即首先由提供證人的一方向證人主詢問,然后由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反詢問,根據需要可進行若干次的再主詢問、再反詢問。交叉詢問的意圖是通過詢問,或從證人口中得到于詢問方有利的證據,或使證人改變、限定、修正或撤回提出的證據,使其證據失信。在大陸法系國家,則通常強調法官的職權作用,認為法官的積極主動詢問是發現案件事實的最佳途徑,所以在對證人的詢問方式上表現為由法官依職權向證人詢問,當事人可以補充詢問。

質證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由法律允許的質證主體采用辨認、質疑、分析等形式,就法庭上所出示的證據采取辨認、質疑、說明、辯論等形式進行對質核實,對提交法庭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作出判斷,以確認其證明力的訴訟活動。質證的目的在于核實證據的真偽,判明證據的虛實,推斷證據的可信度,為法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奠定基礎。其根本任務就是要從對方提供的證據材料中,發現其漏洞和缺陷,從根本上駁倒對方立論的根基。質證是審判方式的重要內容,是法官查清案件事實的關鍵環節。

在根本上,詢問證人和質證證人證言是同一的:詢問證人體現了程序的正當,即由當事人從有利與不利,原告與被告的不同角度來探尋同一證據源,從而有助于觀察問題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是質證活動的核心。但,質證顯然表明了對抗的立場,詢問則兼顧了對抗雙方,故本文采用詢問證人證言的概念。

二、我國民事訴訟詢問的有關規則與檢討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中,關于詢問的規則如下:

1、證人證言應受到質證:《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第125條:“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2、證人證言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57條規定:“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第58條:“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3、對詢問的限制:第60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第50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4、詢問的順序:第51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并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上述規定,存在以下不足。最主要的是未明確采用何種詢問模式,規定過于原則,缺乏操作性。其次,在具體詢問證人的規范上,有較多的疏漏:未明確詢問人是否可以對證人的品格、與對方的身份關系、其與案件的利害關系等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進行質疑;未明確是否可提出誘導性問題;證人是否可以同時出庭等。

三、詢問證人的程序規范

對證人詢問的程序規范,不可能一蹴而就,要考慮到我國的司法傳統、司法基礎和司法資源現狀。任何一種詢問模式,都需要相應的條件支持。筆者認為,就我國的詢問證人程序中,應在借鑒英美法的同時,應重點吸收大陸法審判方式上的某些做法:

一、詢問的方式:

交叉詢問是迄今所發明的用以發現真實的最偉大的法律武器,其可以通過反復詰問有效地辨別證言真偽、虛實,但我國尚不具備引進的條件:一、要求代理律師要有較高的素質;二、耗費司法資源大、耗時久;三、以對抗制為存在基礎。但也不能完全照搬法官主導詢問的職權主義模式:一、國民對職權主義有抵觸情緒,對抗制的觀念逐漸得到部分確立;二、因多種原因所致,司法公信力、司法權威度不高,部分國民對法官存在戒心,強職權主義詢問難免“合理懷疑”。

我們認為,可以采用當事人詢問為主、法官補充詢問的方式。當事人從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發對證人詢問,尋找有利于自己的事實,質疑、駁斥對自己不利的事實。當事人的詢問可交叉方式進行,不必要拘泥于詢問次數。在詢問證人完畢后,法官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補充詢問。原則上,法官詢問是補充性質的,只在法官認為當事人詢問無效,或詢問后案件事實還有不清的時候進行。

二、詢問的順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關于法庭調查的順序:“……6、原告出示證據,被告進行質證;被告出示證據,原告進行質證。7、原、被告對第三人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第三人對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證據進行質證。8、審判人員出示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原告、被告和第三人進行質證。”“經審判長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發問,當事人可以互相發問。”“審判人員可以詢問當事人。”這確定了詢問的順序。我們認為,詢問的順序還可進一步細化:

l、如原、被告雙方均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則先詢問原告方證人,后詢向被告方證人。

2、原告方提請傳喚的證人由原告方首先進行主詢問,在原告方主詢問完畢之后,由被告方、第三人對該證人進行反詢問;在被告方、第三人反詢問之后,原告方可進行再主詢問,被告方、第三人也可接著進行再反詢問。在原、被告方、第三人對原告方證人進行交叉詢問之后,再依次按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再反詢問輪流詢問的步驟對被告方、第三人提請傳喚的證人進行交叉詢問,此時,主詢問、再主詢問由被告方進行,反詢問、再反詢問由原告方、第三人進行。

3、在當事人詢問之后,法官認為有必要可補充詢問:經過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所要證明的問題還不清楚或不甚清楚:在控辯雙方中,由于訴訟技巧的原因,在一方明顯處于劣勢時,法官應及時參與,以協助處于弱勢的一方提出問題。但法官不得首先詢問,不得在當事人詢問中插入詢問。

三、詢問的內容:

在交叉詢問中,應僅限于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在以下幾種情況下,法庭應當及時予以限制或者制止:對證人的詢問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涉及與爭執點無關的事項;詢問容易對證人產生誤導;當事人的詢問與已經進行的詢問相重復,再詢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浪費時間或者重復贅述時;詢問使證人處于極度難堪,以及有傷社會風化時等。

證人應當首先進行充分、連續的陳述,其有權采用自己隨意的方式進行陳述,他人在其陳述時不得干擾或打斷。證人在陳述時,法官在不涉及案件事實的前提下可以加以引導性提示。

四、誘導性詢問的限制及例外

所謂誘導性提問是指暗示證人按詢問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詢問,如“你是不是看到張三打李四的左臉了?”誘導性提問對證人起著暗示作用。為防止證人為雙方當事人所控制,保證證人證言的客觀、真實,應避免誘導性的詢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0 條規定:詢問證人不得使用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即是關于詢問證人時禁止誘導性問題的規定。如果一方提出誘導性詢問的,對方可以要求法官制止或要求對該項證言不予采納。與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不同,其只在主詢問中限制誘導性詢問,而主反問中則允許,但我們認為在我國應一概限制誘導性詢問。

當然,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向證人提出誘導性問題,如證人系未成年人或膽怯受驚者,或那些記憶力衰退卻又可能知道案件事實的證人;涉及與案件的關鍵性問題無直接的牽連的預備性或入門性事務時等。

五、不得質疑己方證人:

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當事人不得以反詢問或者其他方式攻擊或者質疑自己提供的證人,除非該證人出現敵意。而我國的司法中有以客觀真實為最高標準的理念,崇尚實體真實;而且我們認為證人是被法院傳喚來的,其是向法庭負責而非向提供證人方負責。所以,即使己方提供的證人其證言如被法庭采信將導致對提供方不利的后果,該提供方也不能對證人進行質疑或指責,只能選擇繼續詢問下去或放棄詢問。

六、法官的適度參與:

在保證控辯雙方對證人進行交叉詢問的前提下,法官應主動而適度地參與當事人詢問程序,這種詢問是為法官主持下的詢問方式。法官的控制、參與行為主要表現為:

1、準許詢問:在提供證人的已方對己方證人進行主詢問之后,對方在進行反詢問之前,須請示審判長,經審判長許可,對方方可對證人進行反詢問。當控辯雙方認為對方發問證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者發問的方式不當并提出異議時,法官應當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者駁回。

2、限制詢問:當控辯雙方或一方對證人提出具有提示性或者誘導性傾向的問題、或者威脅證人、或者發問有損證人的人格尊嚴時,法官應當及時地予以制止,確保詢問的正常進行。

3、引導詢問:當控辯雙方或一方陷入對案件枝節問題或與案件無關的問題進行糾纏式詢問時,法官應當及時引導,告知發問的內容應當與案件的事實相關。

4、主動詢問:在必要時補充詢問。

七、證人隔絕及證人對質:

證人隔絕,是處于證人不受干擾才能獨立、客觀陳述證言的考慮,故為保障證人證言的可靠性,應避免對證人不必要的干擾。通常,證人隔絕應包括:證人不得旁聽當事人的控辯過程,庭審進行中,證人應在庭外等候,一旦證人在作證前介入庭審,則就不得作證;兩個以上證人作證時,應分別進行,不得同時作證,對質除外。

對質詢問,是兩個或兩個以上證人之間、證人與當事人之間對同一事實陳述存在尖銳矛盾時,法官就同一事實組織兩個或兩個以上證人或證人與當事人當庭質詢詰問,從而審查判斷證言和當事人陳述或收集新證言的一種詢問方式。通過對質詢問這種質證方式,證人的有意編造和無意陳述都可以得到有效的暴露,從而有利于發現案件事實的真相來。法官在這一階段要仔細傾聽證人、當事人的辯論,觀察雙方的言談舉止,從中發現對質主體的反常舉止和言辭上的破綻以達到識別偽證的目的。

八、相關人員退庭:

英美法系國家中有關于相關人員甚至當事人在必要時候退庭的規定,此規范對于我國更具有借鑒意義。就心理角度看,我國國民不愿出庭作證主要原因是害怕得罪證言不利方招致報復,而讓證人單獨向法官作證則可較大程度緩解其心理壓力、真實陳述案件事實。故在證人對法庭內的當事人或旁聽人員有顧忌時,經其申請,法官可命令相關人員暫時退庭,在證人陳述完畢后再入庭,由法官向告知當事人陳述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