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定性探析及規制思辨
作者:王娟 張健 發布時間:2009-12-07 瀏覽次數:1082
內容提要:訴訟欺詐是一種特殊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我國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具有很大的分歧。本文以兩件典型案例著手說明訴訟欺詐侵財行為的定性探析及規制的必要性和緊迫性,闡明訴訟欺詐的概念、行為表現、法律特征,在重點分析了其司法評價和理論分歧后提出對于該行為的刑事應對方法及立法構想,認為我國刑法應單設“訴訟欺詐罪”,加大對該行為的懲罰力度,減少其對社會的危害性。
我國法律面對當前的訴訟欺詐,卻顯得是那樣的軟弱無力和無可奈何。所以當前對訴訟欺詐的行為在立法上有一個準確的定性建立相應的規制機制顯得大勢所需,尤其重要。
一、案件回放[i][①]
案例1:1995年10月,胡某向某區人民法院訴稱:
案例2:某地的三個農民偽造一張借據,將在本縣投資的兩個城里人告上法庭,企圖通過 “法律手段”詐騙10萬元巨款。由于借條上有一枚指印沒有證據推翻,官司從一審達到二審,兩個城里人均被判決敗訴。直到該地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進行再審,最終查明了事實真相,撤銷借款糾紛的一審、二審判決,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案例3:1996年初,馬睦與魯仲錦簽訂協議,約定雙方各出資30萬元共同組建一家裝修公司。其后,由于魯仲錦的資金不到位,馬睦獨自經營。1997年下半年,魯仲錦突然向安徽省淮南市謝家集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馬睦返還他的投資款30萬元以及相應的利息。起訴依據是雙方簽訂的投資合作協議以及一張由馬睦本人于
由上述結果各異的案例可見,憑著“法官之手”,依據 “法律程序”,對照“法律條文”進行的訴訟,其間卻暗藏殺機。不軌之徒借此對無辜者以法律的名義索要、掠奪,實施一場遮人耳目的訴訟欺詐,混淆視聽,褻瀆法律,但又難有補救措施,社會危害性凸現。
二、何謂訴訟欺詐
所謂訴訟欺詐,我國法律上沒有其定義,筆者認為:
(一)訴訟欺詐有別于誣告陷害
如果行為實施者意圖陷害他人,致使他人遭受刑事追究,采取捏造事實的方法誣告他人,“騙取”法院判處被害人徒刑的為刑法上的誣告陷害罪,不是訴訟欺詐。
(二)訴訟欺詐僅存在于民事和行政訴訟中
觀點1[ii][②]: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以提請民事訴訟為手段,在民事訴訟中使用虛假證據欺騙法院,使法院作出錯誤判決而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觀點2[iii][③]:行為人以提請民事訴訟為手段,作虛假的陳述、提出虛假的證據、或者串通證人提供偽造的證據,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決從而獲得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的行為。
觀點3:行為人利用虛假的證據,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訴訟,破壞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促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達到獲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的行為。
觀點1和觀點2沒有概括行政訴訟,使得同樣的欺詐行為在行政訴訟中沒有定位,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觀點3概括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范圍較為全面。但以上定義均強調行為人以獲取一定的利益為目的,將目的要素認為是構成要件,顯然是錯誤的,因為這樣的定義無法評價損人不利己的行為。所以筆者觀點是:行為人故意利用虛假的證據,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訴訟,破壞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促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或裁定的行為,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或者牟取了巨大非法利益損失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后果應當在刑法層面加以規制。
(三)行為特征
1、故意
所謂欺詐,即行為人有心而為之,編造、虛構事實,混淆視聽,蒙蔽對方的行為。過失或者認識錯誤不成立欺詐。
2、啟動訴訟程序
訴訟欺詐,必須存在于在訴訟程序之中。至于仲裁程序或者行政過程中的類似行為,不稱為訴訟欺詐,但是隨著社會的發展,這類行為也會引起人們的關注。
3、一般應積極為之,消極也存在
行為人的消極行為一般不構成訴訟欺詐,但是共同實施者可以構成,比如知道真相的證人和行為人勾結,故意不說出真相。
三、關于訴訟欺詐的幾個問題
(一)訴訟欺詐欺詐的對象和受害者
1、訴訟欺詐的對象
既然訴訟欺詐是行為人故意利用虛假的證據,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訴訟,破壞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促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或裁定的行為,那么訴訟欺詐的對象可以認定是法院,但是訴訟欺詐的對象又不僅僅局限于法院。比如由于甲的訴訟欺詐行為使得法院作出了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的判決,甲利用該判決到銀行去執行某人的財產。該案中,法院、銀行都是欺詐的對象。所以訴訟欺詐的直接對象是法院,間接對象個案均有差別,由此歸納出訴訟欺詐的客體是法院的裁判權和司法的信譽度。
2、訴訟欺詐的受害者
訴訟欺詐的受害者可以分為具體的受害者和抽象的受害者。具體的受害者是個案中因為訴訟欺詐行為而受損失的當事人,抽象的受害者是國家的審判機關。
(二)當前刑法對訴訟欺詐的評價
1、無罪說: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因為法律沒有規定訴訟欺詐罪,所以該行為無罪。但是這種說法混淆了法律是抽象性規定的特征。[iv][④]存在邏輯上的推理錯誤。
2、有罪說[v][⑤]:
A、訴訟欺詐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本質特征,應按詐騙類犯罪定罪。這是目前理論界多數學者的觀點。但是學者的具體主張又有所不同,有的學者就認定為詐騙罪,有的學者認為訴訟欺詐雖然具有詐騙罪的主要特征,但其與普通詐騙罪相比還是有一定區別,其與普通詐騙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目前可以按詐騙罪定罪,但從長遠角度,待時機成熟時仍可單獨規定一個獨立罪名。
B、訴訟欺詐符合欺詐勒索罪的特征,應當成立敲詐勒索罪。首先,敲詐勒索是利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手段,強迫他人交付財產,而威脅、要挾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惡意訴訟是借助法院的判決的強制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財物,而不是騙取被害人財物。其次,實施詐騙往往是利用被害人的弱點行騙,比較容易得逞,社會危害性較大。而法官負有審查案件事實真偽的職責,具有專業技能,行為人搞惡意訴訟得逞的可能性相對較小。由此可見,把惡意訴訟看成是敲詐勒索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方式更為恰當。
筆者認為,A觀點“訴訟欺詐雖然具有詐騙罪的主要特征,但其與普通詐騙罪相比還是有一定區別,其與普通詐騙罪是特殊與一般的關系”的說法是不明白矛盾的一般性存在于矛盾的特殊性之中的辯證唯物主義哲學道理,顯然是站不住腳的。B觀點“把惡意訴訟看成是敲詐勒索的一種特殊的行為方式更為恰當。”但是如果依照這種邏輯,那么受欺詐的法院強制執行被害人財產的時候,是不是定“搶劫罪”更為恰當?
筆者認為以上觀點的錯誤在于均把訴訟欺詐看成是“使自己或者他人達到獲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的行為。”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一個損人不利已的行為,就無法評價了。所以在現有的刑法條文下,訴訟欺詐應當以行為人的行為目的來區分,如果行為的目的是為了破壞他人生產經營并且結合事實足以認定其主觀目的,可以考慮定破壞審查經營罪。
3、訴訟欺詐要不要單獨入罪
一個危害社會的行為要不要單獨入罪,關鍵看該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能否達到需要刑法規制的地步:一是該行為的現實危害;二是該行為的普遍程度;三是該行為具有自己的特征。
筆者認為訴訟欺詐有現實危害,如“一場歷時三年、經過五次鑒定的馬拉松式的訴訟終于以被告馬睦的勝訴而告終。但是此時馬睦苦心進行多年的公司也瀕臨倒閉了。”;有行為特征,是憑著“法官之手”,依據 “法律程序”,對照“法律條文”進行的暗藏殺機的訴訟,有著不可告人的目的。但是其普遍程度達到多少,是一個問題,如果這個問題不搞明白就無法作出判斷,盲目入罪就會徒增立法成本、浪費司法資源、損害法律威信。全國法院系統也未見這類專題統計研究。
(二)訴訟欺詐應該首先在民法、行政法層面評價
訴訟欺詐給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是客觀存在的,筆者發現很多文章都在討論其犯罪化的問題,但民法方面卻鮮有評價。犯罪行為往往造成了一定民事損害,對此應當建立民事賠償制度。如果在行為人實施的行政訴訟欺詐的行為對國家造成了一定的損失或者對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其既得利益也應當剝奪,如有必要也應當給以行政處罰。
對此筆者認為:
1、確認這是一種民事侵權行為或者違反相關行政法的行為;
2、建立相關補救制度;
3、對這類行為在民法、行政法上進行歸類。
(三)未來刑法對訴訟欺詐的規制構想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審判機關正常的審判活動和他人的財物所有權或者財產性利益或者其他權利,如名譽權、居住權等。
2、本罪的客觀方面是指利用虛假的證據,提起民事或者行政訴訟,破壞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促使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達到獲得財產或財產性利益的目的的行為。欺詐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所以本罪應為結果犯。
3、本罪的主體為自然人或者單位。由于民事訴訟和行者訴訟對訴訟的啟動者沒有限制,所以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
4、本罪的主觀方面為故意過失不成立該犯罪。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
(四)對訴訟欺詐行為的司法對策
1、在民法上設立相關義務,以誠實信用原則禁止訴訟欺詐;建立訴訟法上的責任制裁機制,責令訴訟欺詐者除了應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外還要賠償相應的損失,處以相應的罰金;
2、行政法上對惡意訴訟損害國家機關和第三人利益的行為建立一套完整的處罰機制;
3、適當強化法院的職權,在一定范圍內對當事人的處分權進行限制,尤其是涉及公益性較強的訴訟案件,法院應當依照職權收集證據,審查訴訟案件的要件是否齊備,一旦懷疑具有訴訟欺詐可能的,在程序上多開辟救濟渠道;
4、進一步完善法院送達制度,設立訴訟通報制度。訴訟通報制度是指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該案件涉及第三人或者案件參見人有損害該方當事人的利益的可能的情況時,將案情的真相通報給利益相關人,由此提出是否提起或者參加訴訟的選擇。采取訴訟通報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訴訟欺詐;
5、進一步完善訴訟主體制度,賦予除當事人以外的受害人以充分的救濟渠道;
6、發揮檢察監督權,遏制訴訟欺詐行為。對審判機關是否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審理、裁判,以及審判人員是否徇私枉法、貪污受賄等進行監督調查。同時對于受害者,檢察院的控告申訴部門和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應當積極予以救濟。
參考文獻:
[i][①]李永升、邢菲菲《刑事法視野中的訴訟欺詐行為研究》,載《江西公安專科學校學報》,2006年第一期。
[ii][②]楊劍波《訴訟欺詐行為辨析》,載《人民檢察》2005.7(上)。
[iii][③]楊劍波《訴訟欺詐行為辨析》,載《人民檢察》2005.7(上)。
[iv][④]類似的問題有因為法律沒有規定強奸孕婦罪,強奸孕婦的行為就不為罪。顯然是錯誤的。
[v][⑤]黃艷葵、汪啟和《從刑法視角論訴訟欺詐行為的定性》,載《湖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6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