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由于駕駛員與車主可能存在多種民事法律關系,從而導致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和責任大小各有不同。以本案為例:

200828020分左右,高波駕駛一轎車與李萍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碰撞,致李萍受傷。高波駕車將李萍送到醫院后逃逸,后被查實。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高波負全部責任,李萍無責任。后雙方為民事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李萍遂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28晚高波與同學鹽城運達公司董事長之子王某一起吃飯,飯后王某將運達公司的一輛轎車借給持有駕駛證的高波,用于送其他同學回家。該轎車系運達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對車輛投保交強險。法院認定,該案中駕駛人員高波與車主運達公司系出借關系。被告運達公司出借車輛的行為并沒有過錯,借用人高波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由高波承擔賠償責任。但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的規定,被告運達公司作為轎車的所有人,未對肇事車輛投保交強險,在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傷后,運達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高波應在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駕駛人員與車主系出借關系。一般所稱的出借,都是無償的,由于出借是無償的,所以只有當出借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時,才應根據其過錯程度及與交通事故發生的因果關聯程度確定其承擔賠償責任。這里所稱的過錯主要有:1、出借的車輛存在安全隱患。2、借用人無駕駛證或無資格駕駛該車輛(證駕不符)。3、明知借用人醉酒、飲酒仍出借給借用人駕駛。出現以上情形,在借用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一般應對借用人的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通過本案,聯想到駕駛人員與車主之間的法律關系還有可能存在:一是幫工關系;二是雇傭關系。對于這兩種關系,法律責任應當如何厘清,筆者認為:

一、幫工關系

幫工關系是指幫工人無償為被幫工人處理事務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

因幫工造成人身損害的責任分擔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幫工人在從事幫工活動中致人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幫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賠償權利人請求幫工人和被幫工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圍內予以適當補償。3、幫工人因第三人侵權遭受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三人不能確定或者沒有賠償能力的,可以由被幫工人予以適當補償。

二、雇傭關系

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因雇主所雇為雇主從事雇傭活動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這里所稱的“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因雇傭造成人身損害的責任分擔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2、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員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4、另外,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根據責任法定的基本原理,發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僅僅因為具備車主的身份就認定其“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分析車主與駕駛人員之間的關系,了解駕駛人員控制車輛的原因以及交通事故的發生原因,從而判定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