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持械聚眾斗毆”,一般是指用隨身攜帶的兇器斗毆的,或者利用斗毆現場原有器物斗毆的。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加重構成中的“械”的概念,可以與“兇器”等同。兇器可分為性質上的兇器與用法上的兇器。性質上的兇器,是指槍支、管制刀具等本身用于殺傷他人的器具。用法上的兇器,是指從使用的方法來看,可能用于殺傷他人的器具,如家用的菜刀等。

持械聚眾斗毆是聚眾斗毆罪的加重情節,目前,根據筆者接觸的現實案例,聚眾斗毆中只有一個或部分參加人持械,對首要分子或其他積極參加者普遍都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有客觀歸罪之嫌,在辦案中應謹慎對待。

聚眾斗毆罪中的持械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

一、事先預謀持械,聚眾斗毆過程中一個或部分參加者持械,而其他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沒有持械。

二、事先沒有預謀持械,但在聚眾斗毆過程中有參加者持械,并同其他參加者形成持械聚眾斗毆的共同犯意,有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斗毆的意思聯絡。

三、事先沒有預謀持械聚眾斗毆,事后才知道其他參加者持械聚眾斗毆。

針對這三種情況,筆者認為只有第一、二種可以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也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而第三種情況不能認定。

綜合比較第一、二種情況,共同點在于:在持械聚眾斗毆的場合,共同犯罪人都認識到自己在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斗毆,有“持械”聚眾斗毆的意思聯絡和共同犯罪的故意,而有沒有直接持械并不能作為考察“持械”聚眾斗毆的唯一標準。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只要行為人對共同參與斗毆的他人持械進行斗毆,主觀上有明確的認識,仍然積極參與斗毆活動的,應視為對持械聚眾斗毆在主觀上存有概括性故意,即具有持械聚眾斗毆的故意和行為。不論該行為人是否實際持械,均應以持械聚眾斗毆的共犯予以加重處罰。反之,如果行為人對他人持械,主觀上不存在認識,或者即使認識到其他斗毆參與人持械而明確加以反對或制止的,對該行為人則不以持械聚眾斗毆論處,對持械者則以共同犯罪中實行過限的原理定罪處罰。

聚眾斗毆罪的主觀方面有特殊性,表現為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泄宿怨、報私仇,以逞能來尋找精神刺激,填補內心空虛。犯罪動機是顛倒是非,藐視社會秩序。要普遍認定持械,行為人除必須具備聚眾斗毆的共同故意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持械的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人在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其包括共同的認識因素和意志因素。認識因素包括:一是認識到不是自己一個人單獨實施犯罪,而是與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實施犯罪,亦即所謂的犯罪意思聯絡;二是不僅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危害結果,而且也認識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為也會引起某種危害結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預見到共同犯罪行為與共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共同的犯罪故意還必須具備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是共同間接故意;在個別情況下,也可能表現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則是放任。

在有預謀“持械”的場合,聚眾斗毆的各參加人對“持械”當然具有共同的認識,并形成持械聚眾斗毆的故意,因此,在聚眾斗毆過程中,無論個別參加者是否實際使用械具,“持械”行為已因共同犯罪而結合成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為,故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均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如果聚眾斗毆者雖是臨時持械,但在斗毆前或斗毆時聚眾斗毆參加者均認識到自己系與他人配合實施持械聚眾斗毆的行為,即形成持械聚眾斗毆的共同犯罪故意,則對之應認定為“持械”聚眾斗毆。

如果聚眾斗毆者間未形成與“他人配合持械聚眾斗毆的意思聯絡”,未達成持械聚眾斗毆的共同犯意,則聚眾斗毆參加者雖有臨時持械者,但對首要分子與其他積極參加者則不能以“持械”聚眾斗毆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聚眾斗毆中“持械”情節的認定,必須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關鍵是看構成聚眾斗毆罪的基礎上有無“持械”聚眾斗毆共同故意。不能簡單歸罪,把一個或部分參加者“持械”歸責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則,將有悖于罪刑相適應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