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在司法實踐中發現,新《辦法》實施后部分法院貫徹實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條中存在幾個問題:一是經濟條件好的地方的法院,由于當前訴訟費用大副下降,訴訟收費救助費用在法院各項經費中所占比重角較小,往往對訴訟救助申請審查過寬,導致訴訟收費救助門檻較低;二是在經濟條件差的地方的法院,由于訴訟收費大副降低,導致法院運行經費緊張,為緩解法院經濟困難,往往對訴訟收費救助審查過嚴,導致訴訟收費救助門檻較高;三是同一經濟水平地區,由于法院之間實際情況不同,如有些法院欠外債較多等,經濟困難等,出現了不同法院在訴訟收費救助方面不同做法的情形;四是當事人申請訴訟救助遭拒,法院工作人員解釋說明不到位,引起了當事人的誤解;由于法院存有一定的利益關系,訴訟收費救助復核程序失效;五是訴訟收費救助的操作規程不具體,法官享有的自由裁量權過大,部分法院訴訟收費救助的制度不規范,申請訴訟收費救助批準程序過于煩瑣。

筆者認為,上述現象反映出部分法院在新的《辦法》實施后對訴訟收費救助價值有待于進一步加強認識。如不能正確對待訴訟收費救助問題,則既可能影響了法院在社會中的形象,也削弱了司法對弱者權利的保護力度。針對以上現象,筆者提出幾點處理意見:

一、完善立法,加快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統一的司法救助法應區分應當救助和可以救助兩種類型明確訴訟收費救助的具體標準。擴大訴訟收費救助范圍,對于符合訴訟救助條件法人或其他組織、具有較高收入但訴訟前陷入經濟困境的人等應納入訴訟收費救助的對象范圍。同時還應將公益訴訟等納入司法救助的范圍,以鼓勵當事人提起公益訴訟。

二、加強司法救助價值的認識。訴訟收費救助具有重要的實踐價值,特別是在當前訴訟費用大副下調的情況下,司法救助仍有存在的空間,訴訟收費救助能夠確保經濟困難的人行使訴權,對于當事人感受社會正義、實現和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

三、規范和完善審批制度。進一步完善審批制度約束法官自由裁量權,進一步簡化審批程序方便當事人訴訟,進一步規范訴訟收費救助復核制度,確保復核程序高效運行中,以維護真正需要訴訟收費救助人的合法權益。

四、加大對訴訟收費救助的釋明。對于文化程度不高、法律知識欠缺的人,應當就訴訟收費救助的條件和程序作出說明,對于不符合司法救助條件給予駁回申請的,也應告訴其享有申請復核的權利,使當事人能夠充分行使申請復核權,避免因為法院工作人員之間的認識誤差而剝奪了當事人訴訟收費救助的機會。

五、完善回避制度。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回避的主體限制在審判法官、書記員及鑒定人等,而對于在申請司法救助中法院工作人員的回避問題未作規定,筆者建議也應將他們納入需要回避的申請對象范圍,他們與申請人如果具有了某種厲害關系,如親戚關系的,則可能不符合訴訟收費救助申請條件的給予了批準,如是不利關系,則可能符合訴訟收費救助條件的也不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