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殺人后取財行為的定性因取財目的產生時間的不同而不同。取財目的產生于殺人前或殺人過程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應按搶劫罪處理。因為殺人是為取財服務的,兩者存在手段與目的關系,殺人與取財結合起來就是搶劫行為。如果取財目的產生于殺人后,情況則比較復雜,筆者重點對此進行分析。

一、觀點之爭

有的學者認為,殺人后臨時起意拿取被害人財物的情況下,死者之物符合脫離持有物的屬性,殺人者即為該財物持有人,不取財的,則該財物不屬于任何人持有。上述情形下對取財的殺人者而言,應按故意殺人罪和侵占罪并罰論處。

有的學者認為,出于其他目的殺人后產生竊取財物的故意,由于他人死亡后其繼承人便占有該財物,仍然屬于竊取他人財物,構成盜竊罪。

由上可知,對該問題存在成立侵占罪和盜竊罪兩種觀點。

二、理論分析

盜竊罪的對象必須是他人控制的財物,正如張明楷教授所說,“這里的控制是指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范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狀態。”人們對財物的控制總是在一定的范圍之內,超出這個范圍就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財物的控制范圍應根據財物的形狀、重量、性質、主體支配力大小等,并結合社會一般人的觀念綜合判定。

侵占罪的對象之一是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這里的代為保管是指行為人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財物的控制關系。

盜竊罪和侵占罪的區別關鍵就在于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時,財物在誰的控制中。如果在他人控制中,成立盜竊罪,如果在行為人控制中,成立侵占罪。

三、結論

死者對其財物當然喪失了控制,所以殺人后另起犯意取財行為的定性關鍵要看此時是否有他人對財物建立了新的控制關系。如果未建立新的控制,則成立侵占罪。例如甲將乙殺死在荒野后,見其身上有財物,遂占為己有,此種情況因乙的財物未有新的控制關系建立,所以甲成立侵占罪。反之,如果建立了新的控制,則成立盜竊罪。例如,甲將乙殺死在乙家中后,另起犯意,將乙家中財物竊取一空,此種情況下,由于繼承關系的發生,使乙的財產轉歸其家人所有,又由于“家”的特殊性,使得在家中的財物都可以認為是在所有人的控制中,所以,乙死后其財物上建立了新的控制關系,甲成立盜竊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