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的發生的糾紛越來越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數量也逐步上升。但在發生醫療事故之后法律如何適用問題引發許多爭議。其中最主要的爭議焦點就是國務院200291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規定治療過程中致人死亡構成一級甲等醫療事故的,只能按照規定給予最高不超過6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沒有規定賠償死亡賠償金,這就形成了法律實施的一個空白。同時,構成一級乙等醫療事故的卻可以依照該條例給予30年的殘疾生活補助費(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這樣一來,若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醫療機構在治療患者時,因致人死亡無需賠償死亡賠償金,就會出現“治傷不如治死”的嚴重違背常理的現象。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以來,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51施行《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后,醫療事故糾紛案件審理實踐中是否支持死亡賠償金的問題就引起極大的分岐。

一種觀點傾向于醫療糾紛案件一律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一部相對于《民法通則》或《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來說是部特別法,醫療糾紛案件應優先適用該條例。同時,醫療機構具有公益性,賠償數額過大會加大其運行成本。

另一種觀點是應適用《民法通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確定的賠償標準予以賠償。

由于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適用觀點,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審理的結果也大相徑庭。有些法院在審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訴訟請求,按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由醫療機構賠償受害者死亡賠償金。而有的法院則在審理中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駁回了受害者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僅僅賠付了最高6年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面對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許多二審法院也極為慎重,采取了摸棱兩可的態度,大都努力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盡可能地調解成功,以避免出現法律適用不一的問題。同時,一些地方高級人民法院出臺了指導意見,以避免出現同一地區同類案件判決結果不一致的情況。

針對以上情況,筆者認為:在醫療事故糾紛中若出現患者死亡的情況,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按照《民法通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辦理。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

首先、《民法通則》是基本法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的效力層次低于法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出臺時間在《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之后,司法解釋的效力也高于通知,況且該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特別言明:“在本解釋公布施行之前已經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釋,其內容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已明確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其中的死亡補償費即死亡賠償金。該解釋第二十九條確定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標準是,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規定也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構成醫療事故應賠償的最高額殘疾生活補助費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30年大致吻合。以江蘇省為例:2006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2319元,乘以20年為246380元;而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平均生活費)為8622元,乘以30年為258660元,大致相等。同樣,2006年江蘇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為5276元,乘以20年為105520元;而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平均生活費)為3567元,乘以30年為107010元,也大致相等。這些數據表明,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的出發點是一致的,出現目前審判實踐不一致的惟一合理的解釋就是立法機關的疏忽而導致沒有規定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標準。

此外,如果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會導致的后果是在醫療事故中,醫院過錯程度較重的賠償數額較少;醫院過錯程度較輕的賠償數額較多,這種不公平的處理結果,背離了類似案件類似處理的裁判原則,背離了重錯重處、輕錯輕處的裁判尺度,背離了強調“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同時法院也無法自圓其說,不能令人信服地向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解釋兩類醫療糾紛案件重錯輕處、輕錯重處的合法性與合理性。

另外,還有這樣一種觀點: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是精神損害賠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已規定了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必要再另外給付死亡賠償金。對于這一觀點,在國家立法上早有定論。1994512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國家賠償法》首次明確了死亡賠償金的內涵。《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七條第<>項規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根據這一規定,《國家賠償法》中“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收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而不屬于精神損害賠償范疇。同樣,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也明確指出:死亡賠償金是對賠償權利人收損失的賠償,其性質是財產損害賠償,不是精神損害賠償。

綜上,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案件中對于“死亡賠償金”賠償問題來說,適用《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合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