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紀末期開始,隨著科技的發展,產品的研發、設計、生產過程高度精密化和復雜化,在豐富人們生活的同時,產品信息偏離消費者的情況加劇,危險程度也隨之提高。加之,一些制造商為了賺取利潤,粗制濫造,產品缺陷造成消費者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案件也不斷增多。產品流通領域的產銷多層化、產品的國際化更使消費者與經營者的關系復雜,使消費者對產品的識別和選購發生困難。消費者的地位開始惡化,產品責任問題日漸成為帶有普遍性的社會問題。

在現代產品責任普遍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下,產品責任法已經發展到有缺陷即有責任,無缺陷即無責任的階段。產品缺陷是承擔產品責任的基礎,更是產品責任法的核心。產品責任法的核心在于對“缺陷”一詞的解釋和定義,因為缺陷是任何權利要求的基礎。鑒于這一至關重要性,法學家們對解釋缺陷問題較之對產品責任法上的任何其他問題都更費盡心計、絞盡腦汁。綜合各國對產品缺陷的立法來看,將產品缺陷界定為“不合理危險”或“不能提供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無論其稱謂如何,但基本含義是相同的,無實質上的差別,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在產品缺陷的形態中,有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而通過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說明提請使用者注意產品的固有的潛在危險或缺陷的問題是產品責任法的一個重要方面。

一、警告指示(警示)缺陷的含義和判斷因素

所渭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產者疏于以適當方式向消費者說明產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險防止方面應予注意的事項,因而導致產品發生危險,在產品的使用過程中,通過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說明,提請使用者注意產品的固有的潛在危險或缺陷的問題是產品責任法的一個重要方面。許多涉及產品責任的索賠都集中于此。強調警告將繼續成為嚴格責任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對有設計缺陷問題的普遍的解決方法是警告提防它。通常,警示具有兩方面的基本作用,一是告知消費者“知道危險的權利”。產品中所存在的危險(風險),是消費者判斷決定購買該產品的考慮因素之一,惟有產品的功效大于該產品危險的預防費用和該產品的價格時,消費者才會決定購買該產品從而在交易中得到凈期收益;二是使消費者在使用該產品時知道如何避免危險的發生,以保證產品的安全性。因此,警示既作為一項交易的前提要件,又是避免因設計原因而造成的額外風險的必要彌補手段,對它的充分性要求應當是十分嚴格的。

在英美產品責任法的判例中,未能提出警示的過失責任僅僅在制造商知悉或理應了解到危險的情況下才存在。而從科技的角度對尚不能發現的產品缺陷去追究產品制造者的警示缺陷則是荒謬的。因為,危險對制造商而言是不可知悉的,這與風險抗辯的道理相同。所以,警示缺陷在某種意義上是嚴格責任與過失責任相似。只不過嚴格責任下考慮的是產品的本身而過失責任下考察的是制造人的行為。

美國的瓦克維爾工程有限公司訴BDH化學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經典案例。案情是被告向瓦克維爾提供了一種裝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標有“有害蒸汽”的化學藥劑。供應商并不知道該化學藥劑遇水后會產生強烈反應。一位科學家在做試驗時意外地將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導致了該科學家死亡并給原告的工廠造成了巨大損失。法院裁決制造商負有過失責任,因為他未能提供該化學藥劑的危險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險性已在相關的科學雜志中指出,因而是理應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權和合同兩種責任。即使該化學藥劑的危險性尚屬不可知悉,根據嚴格責任的規定,被告仍應負責。”在實務中,判斷是否存在警示缺陷應考慮下列因素:

()警示的時間和警示的對象

生產者應當在產品投入流通時對產品可能發生的危險及其預防方式予以說明,還應對產品投入流通后發現的不合理的危險予以警示。所以,警示義務具有連續性,制造人應該了解最新的科技發展成果。

制造人要對可以預見的合理的最終使用人提供警示。對于需要專業服務才能取得的產品的情形,如處方藥品,則警示對象是醫生而不是患者。制造人已經警告過如醫生、教師等學識淵博的中間人或在某一行業有經驗的人員如理發師等,則可以免責。因為,醫生有責任向患者交代藥品的用法、劑量等而理發師也應熟悉染發顏料對顧客的皮膚是否容易造成傷害。對于非專業的產品使用者的警示的一個案例是SinsevWalker案。該案情是一位父親領著十歲的孩子用一個地質錘去敲擊2?3英鎊的石英巖。一個碎片在錘子擊打時飛出擊傷了孩子的眼睛。拋開“專家不會使用如此小的錘子去敲擊石頭”的專家證詞,法庭還是判決制造人對于可以預見的誤用缺乏警示而應對原告的損害負責。在警示對象上,還有向雇主警示的情形。在福斯特訴福特汽車公司的案例中,被告向購買者提出了警告:拖拉機在特定的道路上運行就有翻車的危險。法院裁定制造人沒有責任向因翻車而受傷的雇員提出警告。向雇主提出警告就足夠了,如果:(1)實際的使用者受該雇主的控制和監督,及(2)警告實際的所有者會遇到困難或過分的開銷。”

()警示的內容、方式和強度

警示的內容是否合理,應以同行業的生產者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科技知識為準。警示的內容包含避免與產品有關的危險性以及安全使用的方法的指示和說明等。在警示的內容中,準確的用語是必要的,且要鮮明、明確、易解和詳細。使用說明與警示的區別有可能是個難點。首先,二者的功能不同。使用說明是想指點消費者怎樣從產品的使用中獲得益處,而警示則是警告使用人使用產品可能遇到的潛在的危險。其次,二者是動態的關系。沒有詳細的使用說明則潛在的危險可能性就大,警示就不充分。適當警示的要求也適用于產品的包裝和容器。在一個澳大利亞的案例中,一個葡萄酒的塞子從瓶子中射出擊傷了原告的眼睛,法院判定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產品的警示的方式必須適當、合理,應該與產品的潛在的危險性成正比。即危險性越大,則產品的警示方式和警示的位置越要突出和明顯,警示的強度要與產品的危險性相稱。通常,對于危險,醒目的紅色字體比一般字體更加有效。如可行,重要的警告應放置于產品本身,而非使用手冊、標示或其他容易毀損或掉落的地方。關于產品的警示的核心問題,不是有無警示而是警示所傳遞的信息是否足以保證消費者安全使用產品。消費者越來越多地認識到許多產品都具有一定的、甚至是不可避免的危險。然而,由于大多數消費者缺乏在某一產品領域足夠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常出現低估潛在的風險的可能性,或是缺乏防范危險傷害的方法。所以,僅是簡單的傳達某種產品有潛在風險的警告信息是不充分的。例如,關于一件日本的電吹風的警示是:“不要在浴室內使用也不要用濕手拿以免電擊”,而國外相同產品的警示內容則是強凋“不遵守預防措施的死亡的可能性”。警示應當盡可能地告知危險將造成的嚴重后果和傳遞預防的措施。

Fce9nvLynn Ladder Co案件中,51位原告應用一個商業用伸縮梯搭建了18英尺高的腳手架。當51位原告在腳手架上漆一座樓房時,梯子折斷了。被告梯子的制造人既知道梯子被誤用于腳手架的危險情形,也知道該誤用所導致的危險發生的概率。而制造人所給的警示只是:當伸展梯子時,請在底部成75度的角度避免垂直使用。梯子每次負載一人,請勿超載。法庭判決認為制造人沒有提供足夠的警示去警告可以合理預見的產品的誤用。美國聯邦上訴巡回法院就產品的警告的適當性列出了四項要件:(1)須能合理地預期提醒消費者的注意; (2)須就產品的特定危險性為完整與合適的指示; (3)警告的強度須符合產品的危險程度;(4)警告須到達產品使用人,吸引其注意,深入其內心。

()產品繼任者的警示責任

Clark Equipment COv The Dial Corp.案,美國第七巡回法院認為警告產品的使用者關于產品的缺陷也是產品生產者的繼任者的責任,這是產品責任法的一個核心問題,已經被越來越多的司法管轄區采納。審理該案的法官說:“繼任者的警示產品缺陷的義務就如同設計了一個插入產品責任法領域的縫隙中的塞子一樣,如果該產品還在有效期內使用。”

()產品的售后警示責任

美國法院認為:警示義務產生的時間取決于一個正常理智的人希望得到警示的時間。警示義務具有延續性。所以,生產者應當及時地掌握最新的科技動態,對新發現的引起損害的產品缺陷予以警示。《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第10節規定了生產者的售后警示義務。其主要內容是:產品的制造人或銷售人應承擔產品的售后警示責任,如果:(1)產品制造售出后,如果一個理智的人在制造人或銷售者的位置會對產品引起的損害發出警示的話;(2)或者一個理智的人在銷售者的位置將提供產品的售后警示,如果(a)銷售者知道或應當知道該產品引起對使用人的人身或財產的實質損害;(b)警示的對象可以識別且這些將被警示的對象假定都不知道危險的存在;(c)警示可以有效地傳遞給最終的使用人且能夠起作用;(d)危險性足以超過提供警示的負擔從而證明提供警示的合理性。所以,警示義務不僅僅是制造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當產品離開制造人時的產品缺陷,更多的是產品的制造人的警示義務可以在產品的售后隨著對危險的認識而產生。產品的制造人有對售后產品進行危險監測的義務,雖然這對產品的制造人是一個不小的負擔。

()僅僅警示不能代替更安全的設計

僅僅是充分的警示不能代替一個能從根本上消除危險的更安全的產品設計。美國的部分州開始采納《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的sec 2的評論1。美國侵權法協會邁阿密州的前會長Larry Stewart指出: commentl是相當重要的,因為警示不應該作為安全設計的替代品。雖然評論不能減輕原告舉證可供選擇的更安全的設計的負擔,但是它也會恰當地阻止制造人通過警告而逃避責任的目的。《第三次侵權法重述》在警示缺陷的判斷上采取疏忽原則。原告必須證明足夠的對于產品固有的可預見的危險性的警示沒有提供。法庭將聚焦于各種因素,例如內容、理解性、表達的強度、預期消費者的特征。所以,當制造人沒有對消費者警示產品的所有的使用中的危險性時,應該對產品的警示缺陷負責。

二、關于“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

法律要求制造人對于產品的可預見的危險予以警告以避免損害的發生。然而不應不合理地要求制造人對由產品引起的每一損害承擔責任,如刀鋒利可以傷人等。根據經驗法則,對于具有明顯危險性的產品,或一般性的常識危險,制造人無警告義務。原因是:明顯的危險性就是指公眾和社會普遍知道或意識到的產品危險性。這種危險性本身就能引起消費者、所有者的注意,如果使用者知其危險而不權衡利弊,減少乃至避免此風險,則可將這理解為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甘冒風險,或將其作為重大共同過失。產品責任法領域的“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誕生于1950年的Campo vScofield案”。案情是原告于工作時,雙手被不銹鋼轉輪機器的碾傷而以手術切除。被告制造的機器沒有缺陷,且機器的運轉功能并無使用人所不知的危險。法院認為:機器的制造人并無義務保證無事故的機器,猶如無義務制造絕不會因使用而耗損的機器一樣。法院判決:制造人無義務使其機器或其他產品更安全??只要須避免的危險為明顯且公開的。“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的另一個案例是威斯康星州的SchillingvBlountInc.案。原告偶然地擊打被告制造的手槍而中彈死亡,其遺屬起訴槍支的制造人疏忽警告產品的危險性。法院支持了被告,認為:作為法律的實質,制造人沒有義務去警告那些對社會大眾明顯和公開的危險。警告的通常目的是傳遞給使用人其不知的危險性以避免損害的發生。

美國于1976MicaUefvMiehleCo案推翻了CampovScofield案的“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紐約州法院認為:于高度復雜的工業科技社會,消費者是依賴于作為該領域的專家的制造人的。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知危險即不得迫索或完全排除責任的規則”并未普遍適用。法院傾向于以共同過失為由減少損害賠償,而不樂意根據受害人同意而拒絕給子損害賠償。CampovScofield案的“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是與消費者保護的宗旨和制造人的社會義務相違背的。社會責任本位的思想要求制造人生產和研制合理安全的產品,但卻又以該“明顯危險無警告義務法則”免除制造人的責任。有明顯缺陷產品的制造人不得因其產品為明顯危險而逃避責任。法律應為抑制產品的不當設計而非鼓勵其明顯危險而免責。

三、警示缺陷的實務研究和經濟學分析

在分析了上述關于評判警示缺陷的相關理論后,我們可以實證分析身邊的一個案例。《南方周末》2000616刊登了題目為:白酒標簽上該不該加警示標志?奇女子挑戰全國白酒。案情是原告王英的丈夫張廣甫飲酒過量引發急出血壞死性胰腺炎,該病死亡率高達50?90%。原告王英針對香煙能使人上癮、致病,煙盒上就標有“吸煙有害健康”,而能讓人上癮并能喝死人的白酒,從醫學、法律、’道義等多方面考慮也應加警示標志。王英狀告白酒廠家。在訴狀中要求:“被告富平春酒廠應賠償原告丈夫死亡造成的經濟、精神等損失共計60萬元。被告生產的白酒應在標簽上標注警示內容:酒中所含的真實成分及其比例、酒致死量、中毒量,酒能使人上癮、能引起9種精神病、能引起胰腺炎、旰硬化等多種軀體病,酗酒基因可遺傳,超量飲酒可使人控制力減弱甚至喪失,酒的正確飲用方法及防止危害發生方法等。”目的是讓全國白酒標簽都加上警示標志,讓消費者不再受白酒之害。被告認為,酒在我國有數千年歷史,酗酒有害健康是人人皆知的事實,沒必要標“酗酒有害健康”的警示。被告認為富平春酒廠的酒標簽是按照國際GBl0344?89《飲料酒標簽標準》的強制性標準印制的,且由技監部門審查合格。原告要求標識的警示內容無法律依據。王英辯道:1989年頒布的《飲料酒標簽標準》已落后于199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18條和《產品質量法》第15條第5款規定:“使用不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這些都是白酒必須加警示的法律依據。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實質上是:酒廠的產品是否存在警示上的缺陷,即對產品的成分、使用方法等未作正確的指示說明,對產品的危險性未作必要的警示造成人身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糾紛。依照法院的理解,凡是符合國家標準的,就不能認定為有缺陷,因而也就不構成產品責任。根據前述的缺陷和產品技術標準之間的關系,即使標簽符合國家標準但仍含有不合理的危險性時,產品的制造人仍須承擔產品責任。而中國則屬于成文法國家,法官的任務是嚴格地依據立法機關所制定的法律處理案件和解決糾紛。在判斷一個案件時,法官首先要考慮的是法律條文,看法律是否對特定主體規定了某種權利或義務。在本案中,被告人富平春酒廠的行為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因此,以被告人沒有在標簽上標注警示或危害成分而要求給付賠償是于法無據的。所以,假如本案發生在美國,法官完全可以宣布《標簽標準》不符合更高層次的某個法律,或者干脆宣布某項立法“違憲”,從而使該法律失效。”需要注意的是,無論如何,當更安全的產品設計是可行時,僅僅警示不能將一個不合理危險性的產品變為安全。有意義的是產品的更安全設計的采用而不是單單的警告。

當產品內含著危險性時,法律就把向使用者提出警告的義務施加給生產者。生產者的警告是消費者獲得產品危險性信息的一個來源。此外,還有消費者自己的知識和經驗的積累等。通常,一個有效的警告當警告的強度超出理想狀態時,就會減少消費者購買這種產品以及那些確已采取較多預防的產品。超出理想狀態的強烈警告雖然它可以避免較大的事故成本,但是以趕走潛在的使用者為代價的。所以,它是低效率的。反之,較理想警告狀態微弱的警告會吸引較多的消費者去購買這種產品。所以,一個有內在危險性的產品所造成的事故成本將削弱警告的強度,而合理的警告將避免發生某些而非全部的對消費者的損害。在產品內在危險性不變的情形下,產品事故損失的大小取決于對產品的使用程度以及使用時的注意程度,而注意程度取決于警告的強度。事故成本隨警告的減弱而增加。所以,由生產者承擔不充分的警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可行的。對于低于理想狀態的弱化的警告在過失法則中,可以推出生產者的過失;在嚴格責任條件下,可以將該產品當作有缺陷的產品。當然,生產者的責任限于理想狀態的警告可以避免的損害,而對于即使采取理想狀態的警告仍不能避免的損害,則生產者應該免責。此外,警示和設計之間存在著一種互動關系。通常,產品警示的不充分可以推出產品設計上有不合理危險;反之,設計上不可避免的缺陷也要求更為充分的警示。在某種程度上,更為充分的警示可以彌補設計缺陷的不足,而更安全的設計可以減少對警示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