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損害賠償糾紛,是指學生在校期間發生人身傷害,受害學生及其近親屬要求給予經濟賠償而引發的糾紛。學生損害賠償糾紛涉及學校、家庭和社會多方面,糾紛的妥善解決,能夠及時化解學生家長與校方的矛盾,也有利于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然而,從目前情況看,社會界對學生損害賠償糾紛處理的原則,還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導致糾紛發生后,問題不能得到及時有效地解決。本文擬從歸納引發學生損害賠償糾紛的原因入手,在分析賠償權利義務主體的基層上,進一步厘清處理這類糾紛應把握的基本原則,以期學生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能夠得到及時正確的處理。

一、引發學生傷害的主要原因

在校學生人身受到傷害的具體原因很多,經過分類歸納,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原因:  

(一)在教學活動過程中,教師沒有正確履行保護管理職責而引發的學生人身損害。一是體育課上的人身傷害;二是實驗課上的人身傷害;三是老師體罰導致學生傷害;四是學生在課堂上嘻斗引起的人身傷害。

(二)在課外活動過程中,學生之間相互追逐打鬧而引發的人身傷害。這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主要發生在學生之間一起玩耍打鬧之中。

(三)學校對其建筑設施在管理上不盡應有的注意義務,而引發的學生人身損害。主要表現為教學設施的倒塌、墜落,學生集體食物中毒,學生宿舍發生火災等。

(四)學校違反教學管理規定侮辱體罰學生,而引發的學生自殺事件。個別教師在教學管理過程中,對學習成績較差的學生管教方法簡單粗暴,體罰甚至侮辱學生人格,造成學生思想壓力過大,身心受到嚴重傷害,一時想不開而自尋短見。

(五)第三人進入校園打罵學生,校方沒有履行好保護職責而造成的學生人身損害。

二、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主體

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主體,是指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受害人和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加害人。從法律角度來講,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主體可分為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一)賠償權利人。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學生、依法由受害學生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學生的近親屬。在學校遭受人身損害的學生,既有在幼兒園接受學前教育的幼兒,在小學學習的小學生,也有在中學學習的初、高中青少年和在大學就讀的成年人大學生。我國法律規定,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滿十八周歲的人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在校學生除大學生外一般都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賠償權利人,應是遭受人身損害的學生、依法由受害學生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學生的近親屬。這一范圍內的人有權向加害人提出民事賠償要求,也有權以原告的身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民事訴訟。未成年學生遭受人身損害所提起的民事訴訟,其監護人應為法定代理人,所有民事訴訟行為均由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二)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學生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后,只有正確確定賠償義務人,才能使糾紛得以順利的解決。在糾紛處理實踐中,不同原因引發的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其實際賠償義務人也不相同。

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與被教育的關系,學校對學生負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學校未盡管理和保護義務,是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在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如果學校確無過錯,學生也沒有過錯,可以適用公平原則,讓學校和學生的監護人適當分擔民事責任。學校承擔民事責任,一般應以學生在校學習、生活期間為界定標準,在某些特殊場合,如學校組織學生到校外參觀或者參加體育比賽,學校也應承擔責任。在認定學校過錯上,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區別對待。對幼兒園,要求其盡最大義務去履行自己的注意義務;在中小學里,則對學生要求相對嚴格;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大學生,學校僅對校屬設施負有注意義務,對學生之間引發的人身損害,則不承擔賠償責任。

學生進入校園后其監護權并沒有轉移給學校,學校只是行使了與教學有關的教育管理職責。所以,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學生造成其他學生人身損害的,仍然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的,可以適當減輕其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在校學生人身損害糾紛發生后,如果是學校一方的過錯,那么學校應為單獨的賠償義務人;如果是因學校未盡到管理和保護義務,但損害事實是由加害學生引起的,那么加害學生的監護人和學校應為共同的賠償義務人;如果學校完全沒有過錯,損害事實是由加害學生全部責任引起的,那么加害學生的監護人應為單獨的賠償義務人;如果學校和學生均無過錯,那么可以按照公平原則,學校和與事故有關的學生監護人可成為共同的補償義務人;教師履行職務的行為應視為學校行為,因教師體罰學生等引發的賠償糾紛,應由學校承擔民事責任,學校是單獨的賠償義務人;教師只有因教學活動以外的原因實施侵害行為的,才能成為賠償義務人。

值得一提的是,學校承擔的賠償責任與加害學生監護人承擔的賠償責任,因它們性質不同,所以兩者不可構成連帶賠償責任。

三、處理學生損害賠償糾紛的法律依據

在實踐中,處理學生損害賠償糾紛所適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和司法解釋。

(一)《民法通則》第16條:“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的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133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職責,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9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四、學生損害賠償的項目與標準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項目有:

(一)受害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學生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必要的營養費。

(二)受害學生因傷致殘的,賠償義務人賠償受害學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和后續治療費。

(三)受害學生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學生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四) 因損害事故遭受精神損害的受害學生或者死亡學生近親屬,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一般不宜超過5萬元。

 上述各項費用的計算標準,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執行。

五、典型案例剖析

某區希望學校是所實行封閉式管理的小學。20049月,李明與王飛成為該校一年級學生,并住同一宿舍。同年1112日晚940許,兩人在床上各自休息時,李明將課本扔到王飛眼上,致王飛左眼受傷。生活老師發現后,送王飛到學校醫務室治療。因在學校醫務室不見療效,1120,學校將王飛受傷的情況告知了王飛的父母。王飛的父母遂帶王飛先后到多家醫院治療,共花醫療費、交通費、住宿費等2.8萬元。經法醫鑒定,王飛左眼傷殘程度為10級。王飛的父母就賠償一事與學校及李明的父母未達成協議,遂以希望學校和李明的法定代理人為共同被告,訴至某區人民法院。

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希望學校系實行封閉式管理的小學,與其他走讀學校相比,雖在學校內部管理的范圍上有所增大,但并未改變其對學生承擔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本質,也不必然導致未成年學生監護職責的轉移。李明、王飛等學生超過規定時間未入睡,學校生活老師對這一情況沒有及時管理,以致傷害事故發生,所以,希望學校對小學生沒有充分履行管理和保護的義務,主觀上有過錯,理當成為賠償義務主體。王飛是在學校生活期間受到傷害的,自身沒有過錯,不承擔任何責任。李明雖然實施了加害行為,但李明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是在學校傷害他人,學校無論對加害人還是受害人都有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學校未充分履行此項義務,是導致傷害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學校主觀過錯較大,應當承擔主要的賠償責任。由于學校實行封閉式管理,使李明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受到限制,對李明的加害行為,其監護人雖然無過錯也應承擔責任,但應承擔次要責任,也是賠償義務主體。

為此,某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王飛因治傷所花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及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醫鑒定費等合計5.3萬元,由希望學校賠償70%,李明的法定代理人賠償30%。法院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起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