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他人后設賭作弊騙錢的構成搶劫罪
作者:李紹元 紀祥超 發布時間:2006-12-04 瀏覽次數:2907
《人民法院報》
羅勇剛同志認為在排除陳某等四人獲得藥物本身的犯罪以及對被害人黃某身體造成輕傷以上損害的前提下,涉及三個罪名:搶劫、詐騙、賭博。但認為不能構成上述三個罪名。筆者認為本案中陳某等四人應當構成搶劫罪。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原文的作者認為行為人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的關鍵在于對于搶劫罪的“其他方法”的理解上,羅勇剛同志人為地把行為人前后實施的兩個行為即向被害人投放麻醉的藥品致使被害人昏昏沉沉的行為與行為人隨后利用被害人神智不清騙取被害人錢財的行為割裂開了。實則不然,我認為這兩個行為是不可分割的,前一個行為是行為人為后一個行為作準備,而后一個行為實在行為人的控制之下的前一個行為發展的必然的也是行為人期望得到的結果,因此我們應當把前后兩個行為即向被害人投放麻醉藥品和其后謀取錢財的行為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也就是使說作為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來看待。這正如在一個藥物致人死亡的事例中張三第一次只是向李四投放了足以使其致死的一半的藥品,隨后又向李四投放了另外一半足以致李四死亡的藥物而最終致使李四死亡一樣的道理,張三實施的兩個行為只是時間上的先后罷了,并不能因此而否認張三故意殺人罪的構成。
其次至于羅勇剛同志認為的:典型搶劫是指以暴力獲得財物或暴力相威脅,迫使被害人當場交出財物,此外,還有利用其他手段,如麻醉、醉酒等方法獲得財物。之所以把其他非暴力性行為作為搶劫處理,是因為這些手段本質與暴力取財是一致的,均是讓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本案行為人投放的藥物尚未達到致被害人完全喪失意志或防衛能力的程度,在此情況下,被害人還可能反抗,不應認定為“麻醉搶劫”。但是羅勇剛同志卻忽略了這樣一個事實:就是當陳某等四人對被害人實施麻醉致其神智不清后在對其設賭實施欺騙,實際上是在被害人完全失去防衛的能力的情況下實施的,麻醉后神智不清的被害人實際上變了任行為人宰割的羔羊。那么正如羅勇剛同志認為的在被害人被麻醉后再設賭就這樣就“是因為這些手段本質與暴力取財是一致的,均是讓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因此行為人陳某等四人的行為完全可以認為是搶劫罪中的“其他方法”綜上所述陳某等四人構成搶劫罪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