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明發動機為“本田原裝機”卻非日本國所產,消費者一怒之下狀告銷售商欺詐。近日,這場“原裝機”之爭經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終結,消費者最終盼來的是一紙駁回訴訟請求的判決書。

欣喜購得原裝機

那一陣,儲某一直在摩托車市場轉悠,期望購買一臺進口發動機的摩托車。2005年8月5日,儲某來到某摩托銷售公司咨詢,銷售員熱情地向他推薦了一款新大洲本田銳箭系列摩托車??纯葱麄髻Y料,再仔細瞅瞅外觀,親自坐上車子感覺一下,儲某很是喜歡。開價8250元的摩托車被善于砍價的他降到7200元成交。欣喜之余,儲某還是心有疑慮,萬一不是日本本田進口的發動機怎么辦?謹慎地看著銷售員按他的要求在發票上注明“本田原裝機”,儲某徹底放心,終于買到了稱心如意的摩托車。

意外發現非日產

儲某每天興高采烈地騎著新買的摩托車上班,可是隨著行駛里程的增加和加油的頻繁,油耗高的問題逐漸顯現,儲某為此多次找摩托銷售公司調試、更換化油器,但問題始終沒能得到解決。翻開當初的宣傳資料,其中記載“經濟油耗L/100KM≤1.6”,而使用說明書中則表明為“經濟車速油耗≤2.1L/100KM”。油耗高與發動機有關,難道是發動機有問題?儲某原本消除的疑慮,再次浮上心頭。經過多方打聽,儲某得到了一個他最不愿意得知的消息:自1999年以后國內銷售的摩托車鮮有進口的發動機,絕大部分是國產合資組裝機。

投訴無果打官司

銷售商在欺詐?儲某多次找銷售商理論,都沒有得到滿意的答復。盛怒之下的儲某先后向當地消費者協會、工商部門投訴銷售商欺詐:以國產發動機謊稱進口發動機,欺騙誤導消費者,要求銷售商接收退貨,并雙倍賠償購車款7200元,但都有沒有最終結論。失望的儲某把希望寄托于新聞媒體,向《揚子晚報》反映情況。2006年4月8日的《揚子晚報》刊載了《“原裝機”并非國外原產地生產??顧客和商家理解不同起爭議》一文,未下定論。走投無路的儲某將銷售商告上法院,期望法院能給自己討個說法。

銷售商滿腹委屈

成為被告的銷售商某摩托銷售公司滿腹委屈,向法庭提供了發票、宣傳資料、合格證、產品說明書等證據,同時陳述道:給儲某開具的摩托車銷售發票中記載著廠牌、型號、發動機號碼,均表明為新大洲本田摩托車,與產地欄的記載完全一致,并且有“上?!钡淖謽印6S車提供的合格證、產品說明書、三包手冊,也均明確表明所售摩托車為上海生產,即新大洲本田摩托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所生產,被告不存在欺詐行為。當法官問起為何在發票中注明發動機為“本田原裝機”時,銷售商表示,新大洲本田摩托車沒有進口發動機,因為原告的擔心,也為表明不是組裝機、拼裝機,被告因此加注。但加注的只為表明是上海本田原裝機,沒有寫“上?!钡脑蚴钱a地已注明是上海。在摩托車銷售行業,全進口的發動機稱“進口原裝機”或“原裝進口機”,而國內現有的并非全進口的發動機,只是“進口發動機組裝機”或稱“進口組裝機”。

對于儲某提到的油耗問題,銷售商解釋為:兩個技術參數存在區別,一個是經濟車速油耗,指在正常車速情況下的油耗;而另一個經濟油耗,指檢測時在特定的路段、速度、風向等各種情況下檢測出來的油耗,只是理論油耗。

法院判決定是非

江蘇省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向被告購買摩托車的發動機確系新大洲本田摩托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生產,并非進口日本本田公司的產品,被告對此無異議。但,被告是在宣傳資料已載明“新大洲本田摩托車有限公司”、發票已經注明產地為“上海”的基礎上加注“本田原裝機”,沒有注明“進口”、“日本”等字樣。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約定發動機為進口日本本田公司的產品。被告關于銷售員加注“本田原裝機”是因原告擔心車為組裝機、拼裝機,表明該車是“新大洲”、“上?!北咎镌b機的解釋,并非不能成立。原告所購摩托車的油耗技術參數,在銷售宣傳資料與使用說明書中的數據確有不一致,但兩份數據相對應的概念并不相同,據此不能認定被告構成欺詐。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向其銷售摩托車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儲某對被告某摩托銷售公司的訴訟請求。宣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

法官點評: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條僅使用了“欺詐”一詞,卻未對該概念下定義。對“欺詐”的理解,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的規定,即: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由此可見,構成欺詐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一、欺詐方主觀上有欺詐的故意,即欺詐方明知自己的陳述是虛偽的,并可能導致對方做出錯誤的認識,仍然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二、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行為,即欺詐方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比如說將假冒偽劣產品說成優質產品,將國產商品冒充進口商品銷售等。三、受欺詐方的損失與欺詐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欺詐方的行為必須是導致受欺詐方利益受到損失的原因,并且該行為是誘使受欺詐方做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原因。

本案中作為原告的消費者終因證據不足而敗下陣來,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銷售商在其銷售摩托車過程中存在欺詐行為。那么,為避免可能存在的商家“欺詐”的情況,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時需要注意些什么呢?1、消費者在購買前,必須事先了解商品的相關知識;2、為在可能遭遇的訴訟中保障自己的權益,消費者應注意相關證據的收集;3、消費者要求銷售商所做的有利于己方的承諾不宜過粗,必須具體詳細。這樣,才能確保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得到有力保障。

 

 [法律鏈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