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探析?以王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為引子

 

近年來,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不恰當擴張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現象,甚至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與合法的民間借貸混為一談,抹煞兩者間的區別,導致罪與非罪不分,使從事民間借貸的當事人受到不當的刑律追究,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形象。因此,厘清兩者區別顯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值得人們深思的案例2008年某刑初字第0290號)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324日出生于某省某縣,小學文化,農民,住某縣某鎮村21組。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08月至20067月期間,以開孵坊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某縣某鎮、某某鎮、孫某鎮等地的周某、李某、韓某等31人以年利率10%15%20%等不同的存款利率,并約定6個月、1年、3年等不同的期限分別借入360元至50660元,合計人民幣349840元,相關出借人發現王某某不能支付其存款本息后,紛紛向公安機關報案,公安機關于2007720對被告人王某某立案偵查并上網追逃。200873日晚,安徽省某市公安局偵查人員在某市屯溪區鐵路新村10號豫昱旅社將被告人王某某抓獲歸案,并于次日臨時羈押于某市看守所。某縣公安局以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0878將其刑事拘留,同月22日逮捕。同年823縣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借款的形式,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承諾還本付息,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侵犯了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并責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賠相關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借貸的聯系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是一起由借貸不能償還,而被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趕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首先,必須明確合法的借貸受法律保護。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于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以認定有效,1999126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規定作出了明確的答合同法第八條也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節共有十六個條款專門作出規定。民事法律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出發,均認為公民之間以及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都屬于合法民間借貸。

其次,在我國吸收公眾存款的只有銀行是合法機構,《商業銀行法》第三條規定:“ 商業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業務:(一)吸收公眾存款;(二)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貸款;……。”;《儲蓄管理條例》第八條:“ 除儲蓄機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辦理儲蓄業務。”;《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7號)第二條規定:“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第五條第一款:“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金融是現代市場經濟的核心,在國家的經濟生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在貨幣資金融通過程中,國家(主要是人行)通過利率、存款準備金率、貼現政策等貨幣政策與手段來調節市場的貨幣需求與供給,實現貨幣的供需均衡,進而達到穩定物價,控制通貨膨脹,保證充分就業,促進經濟境長,實現國際收支平衡。與一般的經濟犯罪相比,金融犯罪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金融秩序的混亂容易引發金融危機,嚴重的會導致社會危機和政治動蕩,危及國家安全。有鑒于此各國對金融業務實行特許制度以及最嚴格的監管,在我國金融業務由國家公權控制,貨幣經營須國家特許。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都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我國《刑法》第176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為該條確定的罪名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國務院在刑法頒布后于1998年以第247號令發布《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以下簡稱取締辦法),其第4條規定:“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國務院《取締辦法》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作了具體的解釋,從其解釋看,此種行為有三個基本特征,一是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二是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三是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1.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2.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3.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民間借貸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客觀外在表現十分相似,都有“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征, 借貸的合法民事行為,但19987《取締辦法》中就可能變成了非法,但是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沒有能說明,有效的借貸行為,為何個人借貸累計到20萬以上或30戶以上或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就會成了演化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就構成了犯罪,試問,犯罪是從第幾筆借貸開始?是否是從有借貸行為開始計算。從合法民間借貸行為到《取締辦法》中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行為,民事法律與金融行政法規之間缺少應有的邏輯關系,留下法律之間沖突與競合

個人以為,借貸與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根本區別在吸收來的存款的用途。借貸當事人在主觀上是沒有經營貨幣的意圖,也是沒有經營銀行業務的目的,民間借貸行為的指向性,往往是用于生產經營或生活等特定的急需,在時間上,不具有長期性與連續性,數額不是很大。“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吸收存款顯然不是行為人的目的,其目的在于將吸收而來的存款“貸”出去,從中收取利差,通過貨幣運營等金融手段獲取利潤。也就是說,考察該罪的核心是,用吸收的資金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資金是用以進行資本、貨幣經營,那就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用詐騙方法集資,那就是集資詐騙;如果其吸收資金僅僅是用于生產、生活,也沒有非法占有資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間借貸

  三、對王某某的借貸行為法理思考

王某某的借貸行為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有否違反了國家的貨幣經營特許制度?

現行刑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是: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向社會公開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犯罪主體包括自然人和單位。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且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張軍、周道鸞主編〈刑法罪名精釋〉) 從《商業銀行法》、《取締辦法》、《儲蓄管理條例》的規定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違反了國家的貨幣經營特許制度,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會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危害結果,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司法實踐中,辦案機關往往只注重借貸行為人是否涉嫌有無《取締辦法》、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情形之一,而不考量行為人的的主觀方面和全面考量客觀方面。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在6年內借了近35萬元、涉及31人(戶),每筆360元至50660元不等,因不能償還而被追究了刑事責任,在客觀表現形式上雖完全符合《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取締辦法》,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借貸是為解決開孵坊需要資金,并沒有經營貨幣的目的,也未進行金融手段的貨幣運營,不具有擾亂金融秩序的故意,借貸的數額每年平均不到6萬元,也未達到“擾亂金融秩序”的程度,致于王某某以高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進行借貸,是民間借貸的風險的對價,否則當事人不如將現金存入銀行更為保險,“民間借貸的利息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護”(《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因此不應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本案當事人的借貸行為應不作犯罪處理為好。

不可否認民間借貸快速發展,由于市場風險的存在,借款人一旦不能及時償還借款,出借的當事人可能會采取非理性行為,引發集體性上訪事件,影響社會的穩定。但這絕不是借貸行為本身所固有的,正如開車會發生交通事故、辦廠會虧損,但我們不能為防止發生交通事故而不開車。不應因借貸行為可能造成不良后果,而禁止民間借貨,更不應因當事人給出借人造成了多少損失而追究借款人的刑事責任,而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當事人間的紛爭,“對債務人一次償付有困難的借貸案件,法院可以判決或調解分期償付等”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四、對修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立法建議

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業和組織吸收資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組織未經批準從事金融業務,像金融機構那樣,用所吸收的資金去發放貸款,去進行資本和貨幣經營。為了區分借貨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突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建議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界定上增加“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的表述,即表述為:“以非法從事資本、貨幣經營為目的,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在我國夠為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收受客戶存款的,有資格經營存款業務的,只能是金融機構。而存款作為一種金融業務,是有特定經濟含義的,存款是“存款人按信用原則存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賬戶上的貨幣。存款是籌集信貸資金的一種重要形式,是從事信用活動的基礎。”與“存款”對應的是貸款,沒有貸款也就無所謂存款。在存款人未將現金存入銀行,還不是存款,只是資金。為區別銀行與其他個人和單位吸收存款,應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和“變相吸收公眾資金。在犯罪主體上將金融機構排除在本罪之外。建議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