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資糾紛審理中的幾個問題
作者:向?S之 發布時間:2009-11-18 瀏覽次數:1450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勞動力市場日趨活躍,有關勞動爭議的案件也迅猛增長,加班工資糾紛的案件量過大,已成為當前勞動爭議審判工作的掣肘。南京躍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群體性勞動爭議案,全公司幾乎所有員工均提起加班工資等方面的仲裁和訴訟,該企業現已停產。筆者在這里就審理加班工資糾紛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稍作研究:
一、加班工資糾紛處理中的證據如何認定?由于勞資雙方地位的差異,法律、法規對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要求用人單位對其決定、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勞動考勤制度,書面記錄勞動者的出勤情況,每月與勞動者核對并由勞動者簽字。用人單位保存勞動者考勤記錄不得少于2年。因此,仲裁及司法機關將工作時間的證明義務明確分配給了用人單位。勞動爭議案件在雙方均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將直接影響案件的勝敗。但考慮到實際操作中具有完備考勤資料及勞動者簽字的情況較少,為了防止部分勞動者利用法律、法規對自己有利的規則,惡意夸大案件事實,筆者認為,在堅持勞動立法對勞動者這一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原則下,應當適當放寬對證據形式的認定,不應對考勤表及簽字外的其他證據一概否認,應賦予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定的自由心證空間。另外,勞資雙方已解除合同并約定結清加班工資的,事后勞動者認為加班工資支付不足的,應由勞動者負舉證責任。
二、加班工資的基數如何計算?勞動部《關于工資支付暫行規定》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加班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倍、2倍或3倍支付加班工資。對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延長工作時間的,也應按此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在實踐中,未簽訂勞動合同的現象在企業中十分普遍,故難以確定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水平,計件定額也難以確定,使得上述規定難以操作。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將加班工資的基數表述為“本人工資”,該“本人工資”是否包含獎金、津貼、補貼及提成,一直困擾著司法界。筆者認為,勞動者加班工資計算基數應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如勞資雙方對工資基數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雙方對工資基數未有約定的,按照勞動者實際工資標準確定加班工資基數,并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雙方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目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從其約定,雙方未約定的,則不將該項目作加班工資基數,但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即使未約定獎金、津貼、補貼等項目屬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亦應將其計算在內。
三、勞動時間如何計算?由于勞動用工的復雜多樣,不完全按照法定工作時間安排勞動者工作的現象十分普遍。筆者認為,用人單位每周應保障勞動者至少1天的休息時間,每周工作不應超過40小時,超出部分應算做加班時間。如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每天工作6小時,每周工作6天,則可不認定休息日加班;如勞動者每天工作6小時,每周工作7天,則認定勞動者雙休日加班1天(6小時),按2倍計算加班工資;如勞動者每天工作7小時,每周工作6天,亦認定勞動者雙休日加班1天(7小時),按2倍計算加班工資,依此類推。如勞資雙方合同約定了每周工作6天及工資標準,在按法定工作時間計算該工資標準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可以認定用人單位已支付1倍加班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