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進行了規定。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對舉證責任分配作了粗略的規定。隨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規定》)對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作了具體解釋。

具體而言,該《規定》是我國第一部比較系統地針對民事訴訟證據問題作出的司法解釋。《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對證據有關規定的基礎上,總結了長期的審判實踐經驗,參照其他國家對舉證方面的有益作法,取長補短,在《規定》的第二、四、五、六、七條具體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這就突破了民事訴訟法對舉證責任"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規則的范疇,直接涉及到對特殊事項的舉證責任分配,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審判做到實事求是,在較大的程度上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定》在第二、四、五、六、七條規定了舉證責任分配中分為一般規則與倒置規則兩種。[1]

其一、《規定》第二條是對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誰主張,誰舉證"進行解釋;第五、六條中對合同案件和勞動爭議中特殊事項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予以明確,這使舉證分配的一般規則進行完善。要強調的是,民事訴訟法只有舉證責任一般的規定,但沒有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為了彌補這一缺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第74條曾對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了六種情形。但對哪些事項的舉證倒置規定并不明確,導致各地法院掌握的標準尺度不統一,不利于民事案件的正確判決。為此,《規定》在第四條對我國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和《意見》第74條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作了進一步的闡述并具體化。[2]

其二,根據審判實踐經驗,增加了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醫療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規定》第四條第八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規定是實事求是的。在過去,醫療訴訟是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但由于患方對醫療專業技術知識知之甚少,且治療記錄和其他材料都掌握在醫療單位手中,患者舉證處于劣勢,難以保護自己的權益。《規定》則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將舉證責任分配給醫療單位一方,這有利于確保弱勢群體的利益。[3]

其三、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這應該由誰來舉證不明確。《規定》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明確規定其舉證責任應由加害人承擔。[4]

其四、《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對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第一百二十六條對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等,都沒有說明應有誰承擔舉證責任。但在《規定》中,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倒置規則都一一作了規定。[5]

其五、《規定》第四條第六項規定: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責任。根據《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免責的有三種情況:㈠、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㈡、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㈢、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上述,明確了免責應有誰舉證,結合《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以及《產品質量法》等規定,對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其法律根據就更加全面了。[6]

綜合上述五點,筆者認為,《規定》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定,不僅對當事人雙方來說責任明確,權益均等,而且在審判實踐中較《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更便于操作。但同時我們也清醒的看到,審判實踐中遇到的案件遠沒有法律以及《規定》中規定內容那么簡單,同時訴訟雖起源于原告的主張于舉證,但訴訟中雙方舉證攻守形式是不斷變化的,此外,由于證據對事實的證明存在三種情況:一種是證明事實為真實;一種在反駁過程中證明對方提供的事實為虛假;一種是雙方各提供的證據真假不明。前兩種情況,不論事實被證明為真或者為假,人民法院均可依據實體法規范作出裁判。但對第三種情況,實體法規無可適用,人民法院只能根據舉證責任規則進行裁判,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7]上述種種問題,我們如何處理,都是我們審判實踐中急需解決的問題。而具體我們可依據的內容僅是“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和《規定》(這里要著重提到的是第七條的規定,對依據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者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8]但如何具體適用,我們則沒有較好地理論體系和詳細闡述。對此,筆者在實踐中建議強調以下原則內容:

其一、誰主張誰舉證原則

這一原則是各國民事訴訟法普遍適用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9]以原告為例,原告在起訴時必須在訴狀中寫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并能證明原、被告具有本案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所起訴的法律關系成立及受理法院有管轄權,法院才能受理該案。在訴訟中原告還必須補充提供足以勝訴的證據才能使自己的訴訟主張獲得法官的支持。被告在應訴、答辯過程中對自己的訴訟主張及否認、反駁原告的主張或者提出反訴都必須以一定的事實做基礎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其主張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只有少數情況下當事人只提出自己的訴訟主張而不必提出證據證明也可能勝訴,如被告對原告的訴訟主張做認可表示,免除原告提供證據的責任,原告就可以不必提供證據而獲得勝訴。

其二、舉證責任的后果責任一般由原告承擔

舉證責任應從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兩種層面理解,后果責任指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時,由負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于己方的訴訟后果。[10]作為當事人地位完全平等的民事訴訟都是由原告首先發起訴訟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即,如原告不能舉證或其舉證不能充分證實其訴訟主張,法官就應作出有利被告的裁判。原告在提起訴訟之前都是經過反復考慮、權衡利弊,準備是比較充分的,而被告盡管有十五天的答辯期,但比起原告來其準備程度差得遠;司法實踐中由于原告法律知識的缺乏或是品格低下等原因還經常出現原告濫用訴權隨意起訴他人,甚至惡人先告狀的現象,而且長時間以來法官形成一種偏見凡是先起訴的好象都有理,出現一種無意識褊袒原告的現狀;現行法律對原、被告權利義務有許多不平等的規定,以撤訴制度為例,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原告撤訴只須法院裁定是否準許,無須被告同意,且原告可以就同一訴訟請求反復起訴,啟動訴訟程序;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出庭只是按撤訴處理,被告不出庭,卻可以缺席判決,甚至拘傳,對被告因原告不出庭給其造成的損失,原告卻不承擔任何責任,這些規定都損害了被告的訴訟利益和實體利益,對被告是不公平的。總之,被告在訴訟起始階段就處于一種不利的訴訟地位,因此一般情況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只在一些特殊侵權案件中法律規定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的才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這即是舉證責任倒置。

其三、舉證責任倒置

所謂“有原則 ,就有例外”,在一些如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等特殊侵權案件,按上述原則原告應就其損害事實、被告行為的違法性及損害事實與被告違法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但原告就損害事實與被告侵權行為存在因果關系負擔舉證責任幾乎是不可能。因受客觀條件限制,原告既無舉證的條件,也無舉證的能力,相反被告卻有條件、有能力舉證,在此情況下,為了平衡雙方當事人的舉證利益,更好地保護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民事實體法規定對這類特殊侵權行為實行無過錯責任,在舉證責任上規定了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即學者所稱的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倒置指在民事訴訟中一些特殊案件上負擔舉證責任的原告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依照法律規定由對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負擔舉證責任。這一原則只適用于一些特殊案件和某些技術性、專業性較強的案件。在這些案件中被告對原告提出的事實予以否認的,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11]我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民法通則》第123條至第127條規定了在六種特殊侵權訴訟中,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

除此,因期貨公司未按客戶指令單或者未入市場交易引起的訴訟 ;醫療糾紛;單位開辦法人企業注冊資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開辦單位為共同被告的訴訟;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關系,以及涉及減少勞動工資性收入等決定而引起的勞動爭議訴訟,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的其他勞動爭議訴訟等案件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其四、肯定者應負舉證責任,否定者不負舉證責任

在羅馬時代,就有“一切被推定為否定之人之利益”,“為主張之人有證明義務,為否定之人無之”,這一古老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定,不僅為大陸法中“主張消極事實的人不負舉證責任”學說奠定了基礎,且亦對英美法國家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實務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12]

其五、舉證責任的免除

舉證責任的免除指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一方提出訴訟主張及事實理由,一方當事人予以認可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需要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免除其負擔的舉證責任。[13]其主要情形有: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及訴訟主張明確表示認可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定理;根據法律規定或已知事實,能夠推斷出的另一事實;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保全的證據。當事人反駁以上事實的應負擔舉證責任。

其六、公平正義、誠實信用原則

這一原則只在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沒有規定時才適用。法官在分配舉證責任時,要根據當事人距離證據的遠近為標準,距離較近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當當事人距離證據相同時,以舉證的難易或者事實的存在與不存在的可能性高低為標準,舉證容易的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或者事實存在的可能性大而由主張事實存在的可能性的當事人的負舉證責任。還要考慮當事人收集證據能力的強弱,兼顧個案公正、個別公正,適當地向受害人、經濟上的弱者的方向傾斜。[14]

 

 

參考文獻

1、葉自強:《舉證責任及其分配標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陳界融:《證據法學概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3、卞建林:《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4、樊崇義:《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5、孫彩虹:《證據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

6、何家弘、張衛平:《簡明證據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7、張榕:《證據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

8[]松岡義正主編,張知本譯:《民事證據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