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內侵權及其特征

婚內侵權,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夫妻,以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違背了法律對夫妻權利義務的規定,實施了危害配偶的身份權和以之為基礎的財產權,使對方的人身、財產乃至精神受到損害的過錯行為。侵權的內容主要包含兩個方面:一項是基于婚姻而產生的權利,另一項是夫妻作為平等的一般民事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構成侵權的相關要件就可以構成侵權,結合婚姻這一實體,夫妻間侵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侵權行為的主體為配偶的一方,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決定了侵權行為的特定性;第二,侵權行為的主觀方面為故意,即主觀上明知合法婚姻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受法律保護和不受侵犯而實施侵害行為;第三,侵權行為的客體是夫妻身份上的和基于人身關系而產生的財產上的權利,如一方對參與社交活動的自由強制干預或因給婚外同居者購置貴重物品而損害合法婚姻關系當事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擁有;第四,侵權行為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夫妻一方實施了侵害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間合法權益的行為,而且侵害只要是針對夫妻身份利益的即可構成,它并非以發生有形物的損害為要件。此外,夫妻間的侵權往往帶有對倫理道德的否定性,即夫妻間的義務有些并非來自法律,有些就是倫理道德上的義務,這種義務的承擔靠的是倫理道德而非法律,因此,對這種義務的否定實際上就是對倫理道德的否定,例如,夫妻之間性忠實的義務。

二、目前我國婚姻家庭婚內侵權及立法的現狀

從我國婚姻家庭的現狀看,近幾年來婚內侵權行為屢屢發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趨勢。據有關部門統計,我國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與人有婚外情、或通奸、重婚而導致婚姻破裂有增無減,在某些地區已成為離婚的主要原因,占婚姻案件總數的60%以上。許多無過錯離婚當事人因一方過錯的侵權違法行為,身心受到嚴重摧殘。
    
而根據我國《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明確了只有四種情況構成侵權: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無過錯方可以向過錯方主張損害賠償。對于《婚姻法》第二條的規定,夫妻雙方應當互負忠實的義務,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若干司法解釋㈠》中又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僅以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裁定不予受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的若干司法解釋㈡》中規定,就無過錯方主張的損害賠償既包括物質的損害賠償也包括精神的損害賠償,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就侵權出臺了兩部司法解釋,一部是《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規定的解釋》、另一部是與侵權的有關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除了第一部精神損害賠償中明確了婚姻法第46條的損害賠償外,第二部中并沒有婚內侵權的相關規定。

三、目前我國的婚內侵權制度

我國現行有關法律對婚內侵權人予以約束。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法律規定侵權人承擔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的行為與該損害事實具有因果關系,只要沒有特殊免責情況,侵權人即應承擔責任。在一般情況下,侵權責任的主體構成要件是公民,我國現行法律并沒有對該侵權責任主體作任何限制性規定,也沒有對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作限制性規定,更沒有將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而將侵權人排除在承擔侵權民事責任之外,侵權人也不能與受害人之間存在婚姻關系而不承擔任何責任。

如果在出現侵權的情況下,法院因為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的婚姻關系,而剝奪了夫或妻一方的起訴的權利,不予受理,實際上就是因為夫妻關系的存續而阻卻了侵權之訴,無疑這種不承認夫妻各自所具有的獨立的人格,還停留在夫妻一體主義上的思想,他剝奪了當事人合法的訴權,請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的權利。對受害一方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

但就我國目前的婚姻制度現狀而言,除了《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四種侵權外,不承認其他的婚內侵權,筆者認為這至少存在以下兩點的不足:一是沒有明確規定侵權的種類。年正是因為沒有明確規定,才產生了了諸如生育權、配偶權等之爭。二是夫妻間侵權的內涵及類型。我國婚姻法中尚未出現配偶權的概念,無論是婚姻法還是相關的司法解釋都是將配偶之間的身份關系以夫妻間的權利義務代稱。

另一方面,根據《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包括以下幾種民事侵權責任方式: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而根據婚姻法對46條的司法解釋,對于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的損害賠償和精神的損害賠償。對于前四種方式,判決后比較好操作,對于賠償損失的責任承擔就不是這么容易了。而新出現的婚內索賠案的執行難也對現行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戰。由于我國現行婚姻法實行以夫妻財產共有制為主以夫妻財產約定制為輔的夫妻財產制度,如果夫妻之間事先對財產有約定,則存在個人財產,一方可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承擔責任,賠償另一方的損害,一方也可以將從另一方取得的賠償作為個人財產。但是,在實際生活中卻很少有人對夫妻財產做出明確具體的約定。如果夫妻之間沒有約定而實行財產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將夫妻共同財產冠以個人財產名義、甚至直接用共同財產賠償另一方的損失,一方因人身或財產侵權而從另一方獲得的個人賠償又會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有人認為,此種做法等于從一人衣服左口袋拿錢再放入右口袋。

同時,為何現在的司法解釋就婚內侵權必須要離婚后方可以提出呢?而在現實生活中不排除有當事人既不想離婚,又想就其夫妻的侵權而主張索賠,從法理上分析的結論只能是夫妻一體制度的延續,用婚姻關系的存續來否定婚姻關系中夫妻各自所具有的獨立的、法律人格,換言之,夫妻關系的存續可以阻止或阻卻侵權之訴的產生,這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所享有的訴權,請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判的請求權。顯然這樣的規定是不妥當的。

四、關于婚內侵權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明確夫妻配偶身份關系,確定配偶權及由配偶權派生出身份權的范圍。現行法律有關夫妻間侵權行為法律責任體系欠缺的根本原因在于沒有明確夫妻間的配偶權,特別是調整具有特定身份人之間相互關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沒有明確夫妻的特定身份權利,沒有對夫妻這一特殊身份關系所產生的特殊權利義務加以涉及,這種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關系的法律調整不可避免地出現漏洞。因此,立法者必須正視夫妻人身關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確規定配偶權的內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來的身份權,為懲罰配偶間侵權行為和救濟受害人創造前提條件。

(二)協調法律與道德對配偶關系的調整,確立配偶侵權的法律責任和例外性條款。法律確立配偶間侵權的法律責任,是依法治國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則的必然,是婚姻內部配偶間獨立平等人格權的強制保障;它體現著公法對私法的滲透,是當事人選擇法律途徑保護合法權益的根本保證。法律與道德之間并不存在實質性的沖突,二者都是通過規范或確立某種原則觀念的方法維護社會秩序和正義。婚姻關系的倫理性要求配偶之間關系的調整具有法律與道德的相互協調性:若過分地依賴道德,容易出現漠視法律、輕視權利的現象;配偶關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視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締造和諧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圍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質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間侵權責任體系時,應當充分考慮婚姻關系私法的屬性,在侵權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時,充分尊重受害當事人的合理請求,適度規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責任的例外性條款。

(三)確立配偶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責任承擔是以義務的存在為前提,義務的性質受權利性質的制約。配偶間因婚姻而產生的權利和作為平等主體所享有的權利性質決定了侵權責任以民事責任的承擔為主,主要分為:第一,包括加害人停止侵害,賠禮道歉,具結悔過,人民法院依據職權強制對加害人訓誡等在內的責任方式。第二,賠償損失,加害人以獨立的個人財產對受害人進行物質和精神損害在內的賠償。第三,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在雙方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婚姻關系。

(四)采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強制終止制度

就現在婚內侵權責任,特別是就經濟上的賠償,本人認為,在夫妻財產上,我們不妨可以采納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強制終止制度。對于發生在夫妻雙方實行法定婚姻共同財產所有制的情況下,夫妻雙方如果發生侵權行為,雙方又無離婚的意思表示。但又需要依法由一方對他方進行損害賠償,首先應裁定終止現行的財產關系,改而實行分別財產制并對共有財產實行分割,然后作出并執行賠償判決。而這一做法完全符合我國法律之規定,我國法律明確了夫妻個人財產制度,而且這樣也不至于使婚姻關系解體,對于這一部分可以做這樣的結論,對于以后的財產,仍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總之,在我國建立完善的婚內侵權制度,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至關重要。而在夫妻侵權法律責任體系制定的過程中,我認為需要避免兩種傾向的出現:一方面,以國情出發點,盡可能詳盡地吸收外國和本國歷史上成功的立法經驗和成果,切不可一味地照搬國外成功范例而脫離國情;另一方面,也不必因過分強調中國的傳統文化對婚姻家庭生活的影響,過分強調法律的本土化而一葉障目,不見泰山。最好的方法就是洋為中用、古為今用。“法律是一種社會現象,像其他社會事物或現象一樣,既可以對其做出事實判斷,也可以對其做出價值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