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  “交強險”制度施行三年來的實踐表明,這一制度不僅沒有有效解決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反而引發了更多的民事賠償訴訟,與此同時,有關保險糾紛案件也大幅度上升,加劇了人民法院審判資源的緊張。“交強險”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已經嚴重制約了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和保險理賠,可以毫不夸張地說,“交強險”制度沒能解決好交通事故,本身倒成為一個立法事故。為此,修改和完善“交強險”制度已是當務之急。

[關鍵詞]  交強險  三責險  責任限額   免責事由

 

一、“交強險”名稱不合法,應予以修正。

“交強險”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簡稱,“交強險”制度的制定依據是《中國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交法》)第17條規定,“國家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故“交強險”的名稱本應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可簡稱為“強制三責險”。條例草案公布的時候,名稱還是叫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到了20063月,正式通過的名稱卻變成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由于這個名稱與《道交法》第17條、第76的規定并不一致,“名不正”則“言不順”,人們在適用第76條時,不免產生疑問,這兩者是一回事嗎?

我們知道立法活動是件非常嚴謹的事情,而法律概念更是失之毫厘,謬以千里,“交強險”名稱的變異絕不應是立法的疏忽所致,乃有意為之。筆者分析,這里面應該有這樣的背景: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交強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但在我們國家,凡與法律配套實施的法規、實施條例之類,大都由職能部門負責起草,再由國務院通過。與保險業有關的法規、條例當然由保險業的主管部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保監會”)負責起草了。與保險業有著千絲萬縷聯系的保監會在負責起草條例時很難做到獨立、客觀、公正,其之所以置《道交法》規定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名稱不顧,炮制了“交強險”這么一個新名,主要用意在于回避此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三責險”)的商業性與強制性之爭,使“交強險”與“三責險”做個切割,從而扭轉了因各地法院普遍將三責險當作強制險,判令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全部責任,導致保險公司盈利大為降低的被動局面。保監會此舉無非想表明,“三責險”盡管在推行過程中存在強制性,但仍屬于商業險,只有“交強險”才是真正的強制險,承保“三責險”的保險公司從此不用再承擔強制險的責任。

保監會的用心可謂良苦,但這種顧首不顧尾的做法卻給司法實踐帶來了嚴重后遺癥。首先,

“交強險”名稱不具有合法性且與《道交法》的規定相沖突,導致法律適用混亂。由于名稱的不一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及相關部門又均未明確“交強險”就是《道交法》第17條、第76條規定的“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審判實踐中,法官在適用《道交法》第76條判令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時,頗覺為難,無法確認兩者就是同一個概念,而當有保險公司提出其承保的是“交強險”,而非“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并以此作為拒絕賠償的抗辯理由,法官卻也無從反駁,要么置之不理,要么干脆引用《條例》而回避了第76條,然而,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回避了《道交法》,判決如何使人信服?其次,“交強險”的名稱也不利于該制度的理解和執行。“交強險”規定保險公司僅對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第三者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的是第三者的損失,對于車上人員、被保險人則不負賠償責任,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名稱給人感覺只要機動車方存在事故責任,保險公司就應該賠償,造成誰的損失在所不問,很多人會因此理解為“交強險”同樣賠償被保險人以及本車人員的損失,顯然,這樣的理解與立法本義不相符合。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行政法規違反法律的,應該予以撤銷或修改,《道交法》屬于法律,《條例》屬于法規,《條例》違反《道交法》,則必須予以修改,故“交強險”的名稱應修改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既體現了法規與法律的一致性,維護了法律的權威,也便于人們的理解和掌握,減少不必要的爭議。

二、責任限額模式不合理,應予以完善。

《條例》的實施,不僅沒有減少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賠償糾紛,反而,使得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民事賠償案件曾幾何級數增加,很多法院不得不專門成立交通事故法庭,以處理大量涌入法院的賠償案件。筆者認為,之所以出現這一事與愿違的怪現象,與“交強險”制度本身尤其是責任限額模式存在重大缺陷不無關系。

首先,“交強險”對責任限額予以分項,既不合法也不合理。《道交法》第76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之后,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責任限額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責任限額,并沒有區分醫療費、死亡殘疾賠償、財產損失等,然而“交強險”卻自說自話,對責任限額進行分項,將本來就不高的責任限額再細分,使得“交強險”對于受害人和車主的實際保障大為降低,甚至遠不如商業險對受害人的保障。商業險投保10萬元的話,醫療費也好、財產損失也罷,均可在10萬元內賠償,而“交強險”目前雖然總額為122000元,但用于醫療費賠償的只有區區10000元,醫療費超過10000元,就得當事人自己掏,在現實生活中,10000元醫療費是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的。而財產損失責任限額只有2000 元,2000元能賠什么?我們的保額與保費的比率本來就低,拿私家車舉例,以前是1050元,責任限額60000元,比率為157,現在是950元,責任限額122000元,比率為1128,而對于一些自卸王、槽罐車等特種車輛,比率就更低了,因為責任限額不變,但保費可能高達5000多元。這類車輛一旦發生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最多只賠2000元,然而,保費卻交了5000多元,這還能算保險嗎?令人匪夷所思!對比國外交強險的規定,簡直令人憤慨了。美國保險費與最高保額的比率是13300,德國是15800,日本是11500。在德國,繳340歐元的保費,可以得到200萬歐元的賠償,什么樣的事故解決不了?我國某知名學者到國外訪問,問德國的法官、荷蘭的法官,你們法院里一年要收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多少?他們說基本上沒有。問為什么沒有?他們說有保險公司還要法院干什么。我們的“交強險”調整后的比率不過為1128,還要再分項,醫療費分到10000元,財產損失分到2000元,當事人還能指望“交強險”什么?只好到法院打官司了。

其次,“交強險”責任限額按每次事故而不是按每個人計算也是個缺陷。“交強險”責任限額是針對一起事故所有人損失的最高賠償額,而不是針對每一個受害人的最高賠償額,這個規定不公平不合理。表面上看責任限額122000元不少了,但隨著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提高,受害人的賠償請求也水漲船高,如果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傷,賠償額分到每個受害人尤顯捉衿見肘。在東部發達地區,死亡一個人,僅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就超出40萬元了,這還不包括醫療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其它費用,傷者怎么辦?這122000元如何能滿足實際需要?還有,死者家屬與傷者之間又如何分配保險賠償金?緊足哪一方,另一方肯定不滿意,平均分配吧,有死有傷,有輕傷有重傷,損害程度不一,難言公平;按比例分配,實際操作中困難重重,各個受害人很難坐到一起去,并且,只有各個受害人的損失全部確定以后,才能計算出比例,不僅費力更費時。這一切的癥結在于“交強險”責任限額不是針對每一個受害人而言,而是針對一次事故而言,顯然,這樣的規定非常不合理。

筆者認為,要解決上述問題,“交強險”必須取消責任限額分項的規定,不再區分醫療、死亡傷殘、財產損失等限額,同時,應將責任限額規定為對每一個受害人的最高賠償額。關于這一點,可以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成功經驗。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將原先的責任限額改為每次事故中每個人的最高賠償額,使每一個受害人單獨享有一個責任限額的保障,每一受害人都不至于因與其他受害人分配一個責任限額而降低其得到的賠償。

三、無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應取消,實行無過錯賠償原則。

1、“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不符《道交法》規定。《道交法》第76條規定了三種賠償原則: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保險公司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原則,不問被保險人在事故中的責任有無及大小,保險公司應無條件賠償;超出保險責任限額,機動車之間實行過錯責任賠償原則,按照事故責任進行賠償;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實行過錯推定賠償原則,推定機動車全責,再根據非機動車、行人存在過錯而減輕機動車的賠償責任。《道交法》實施幾年來,社會各界對保險公司無過錯賠償原則并沒有意見,只是對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間實行過錯推定賠償原則意見比較大。為此,《道交法》于200712月進行了修改,將機動車的過錯推定原則修改為過錯賠償原則,對于保險公司的無過錯賠償原則未加改動。然而,《條例》卻在第23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無責任時實行限額賠付,其實質規定了被保險人有過錯才賠償,無過錯只部分賠償,《條款》更具體為: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0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6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400元,占60000元責任限額的20%。200821實施的最新版本的交強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條例》《條款》變相地實行了有責賠付,無責不賠,使得交通事故的賠償差不多又回到了“撞了白撞”的錯誤做法上,很顯然,這樣的規定是違反了《道交法》立法初衷的。

2、“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不符合強制險的本質特征。我們知道,“交強險”屬于強制險,“三責險”屬于商業險,強制險與商業險的主要區別,在于賠償原則。商業險實行“有責賠付,無責不賠”,強制險實行“無責賠付”,而不問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中的責任有無、責任大小。然而,“交強險”無責任限額的規定混淆了商業險與強制險的本質區別,降低了“交強險”的存在價值。比如,兩車追尾發生事故,前車無責,后車全責,后車損失慘重,幾近車毀人亡,前車的保險公司至多賠償后車12100元損失,若沒有人員傷亡,保險公司只賠償100元財產損失。按照《道交法》的規定,后車本可以得到122000元的賠償,而事實上只能得到100元損失,受害人寧愿選擇放棄,也不會選擇向保險公司求償,得不償失!這樣的規定簡直就是笑話。因此,無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使得“交強險”幾乎失去存在的價值,影響了人們投保“交強險”的積極性和自覺性,可能這也是當前“交強險”投保率不高的原因之一。據有關資料顯示,“交強險”實施三年來,目前機動車投保比率只有38%,其中汽車的投保比率也只有70%80%,這種狀況足以引起我們對該制度加以檢討和反思。

為此,筆者建議,取消“交強險”無責任賠償限額的規定,在責任限額范圍內,對保險公司實行無過錯責任賠償原則。

四、免責事由不統一,應予以修改。

《道交法》第76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公司承擔無過錯責任賠償原則,第二款規定,“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民事責任。”從該條規定中可以看出,不論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過錯、或過錯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財產損害,保險公司都要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除非交通事故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才不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受害人的故意即民間所說的“碰瓷”行為,是“交強險”保險公司唯一的免責事由。《條例》第21條予以響應但是,《條例》第22條卻又作出第21條相矛盾的規定,第22條規定駕駛人存在醉酒、無證、盜搶、故意肇事情形下,“交強險”只負墊付搶救費用義務,并且,還有權向致害人追償,對于“交強險”是否負賠償義務不置可否。《條款》出臺之時,干脆將上述幾種情形統統規定為“交強險”的免責事由。《道交法》規定的原則至此已徹底被蠶食,被篡改,被落空。

筆者認為,“交強險”本質上屬于第三者責任險,其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第三人利益,其核心訴求是為了維護弱勢群體的利益。因為在道路交通活動中,車主和駕駛人員是處于相對強勢,而非機動車、行人等則屬于弱勢群體。“交強險”對非機動車、行人等社會弱勢群體,更多的體現為一種權益維護。因此,“交強險”的免責事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規定上述情形下,保險公司不應向受害人賠償,明顯犯了這樣的邏輯錯誤:機動車方在一般過失甚至沒有過失的情形下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都向受害人進行了賠償,而當機動車方在存在嚴重過錯??無駕駛資格、醉酒、故意等情形下致人損害,受害人反而不能從保險公司獲得賠償了?人們不免質疑,“交強險”究竟是為駕駛人而設,還是為非機動車、行人等受害人而設?“交強險”如何體現對于弱勢群體的保護?如何彰顯“以人為本”的立法初衷?

為此,筆者建議,“交強險”的免責事由只能是受害人的故意,《條例》和《條款》的錯誤規定應予以糾正,并統一到《道交法》的規定上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