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犯與身份是共犯理論中的一個疑難問題,在大陸法系刑法中均設專條或裝款規定共犯與身份。我國刑法中稍許欠缺,只是在分則中有關于共犯與身份的規定,另外,在司法解釋中,對共犯進行規定時涉及共犯與身份關系問題。⑴本文擬在對共犯和身份進行一般性論述的基礎上,對共犯與身份的定罪量刑問題進行探討。

一、共犯的一般概述

犯罪是一種復雜的社會現象,在社會生活中,犯罪往往不是僅由一人實施,數人協力實施的情況也不少,前者是單獨犯,后者構成共同犯罪。單獨犯在刑法上的評價比較簡單,按照刑法典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為依據進行評價即可。共同犯罪則相對復雜的多。在共同犯罪中,各參與人所扮演的角色往往不同,對犯罪所起作用也迥然相異,對他的評價如果像單獨犯那樣,給予同一的違法評價,以同樣的法定刑處罰,顯然是不妥當的。正因如此,自從刑法學誕生以來,共犯就成為刑法理論研究一個永恒的問題。

雖然各國都在刑法中規定了共同犯罪,但很少有給共同犯罪下一個明確的定義。他們多依托刑法學家給出的解釋。例如,德國刑法學家畢克邁耶說:“共犯是指數人為了一個犯罪結果發生而協力,因而協力中的各個就其達成的整個結果處罰的情況。”⑵法國刑法學家斯特法尼認為:“共同犯罪僅僅是參與犯罪的一種形式。共同犯罪不是由一個人單獨實行犯罪。”⑶日本刑法學家中山研一認為:“一般所謂共犯,是相對于單獨犯的概念,指兩人以上者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⑷

我國刑法借鑒蘇俄模式,給共同犯罪下了一個明確的概念。刑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款同時規定:“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這揭示了共同犯罪必然具備的要件:(1)二人以上;(2)共同的犯罪行為;(3)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刑法理論上,共同正犯、組織犯、教唆犯和幫助犯都屬于廣義上的共犯。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共犯的成立須具有以下條件:1、主體條件。共同犯罪成立的主體條件是兩人以上。2、主觀條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須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認識到他們的共同犯罪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決意參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狀態。3、客觀條件。各共犯人有共同的犯罪行為,即要求各犯罪人為追求同一危害社會結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實施的相互聯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為,各行為人的行為實為一個整體,共同作用于危害結果,各共犯人的行為于危害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系。

二、刑法中的身份

(一)身份的概念

關于“身份”一詞的本義,《辭海》解釋為“人的出身、地位或資格”,《現代漢語詞典》解釋為“人在社會上或法律上的地位”。盡管表述略有不同,但“出身”所反映的是一個人過去由于早期經歷或家庭背景而得到的社會地位,是本人或家庭以往的經歷或經濟狀況為基礎而形成的社會等級:“資格”所反映的是一個人現有的社會地位,是以本人現有的能力或獲取的成就為基礎而形成的社會地位,這種社會地位被法律確認時,即形成個人的法律地位。

我國刑法學界最早專門對身份問題進行探討的是馬克昌教授在1986年《法學研究》第5期上發表的《共同犯罪與身份》,該文首次對身份予以關注,從犯罪特殊主體,以及犯罪與身份的角度對身份進行了研究。⑸自此以后,我國大多數學者也都是從犯罪特殊主體以及共同犯罪的角度對身份問題進行研究。

(二)身份的種類

從法律意義上講“身份”的實質在于法律對一個人的法律地位做出了標簽性判定。根據形成方式的不同,可以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人的自然特征,即由于年齡、性別、生理方面的差異所形成的特征;另一部分是人的社會特征,即人們在社會活動中由于自己所從事的工作、所扮演的角色做出的行為不同而形成的相互區別的特征。

根據身份對定罪量刑的影響,還可以將身份分為積極身份和消極身份。積極身份是指對定罪量刑具有積極影響的身份。而消極身份,又稱排除行為犯罪性的身份,是指對定罪量刑具有消極影響的身份。

(三)身份的特征

關于刑法中身份的特征,理論界有各種不同的觀點。有的學者認為:“刑法中的身份有事實、本質和法律三個方面的特征。”⑹

1)事實特征:一定的個人要素即依附于個人而存在的某種情狀。

2)本質特征:對定罪量刑具有影響。

3)法律特征:法律明文規定。

有的學者則認為刑法中的身份應有事實、主體、本質、法律四個方面的特征。”⑺

1)事實特征:每一個所具有的資格和關系。

2)主體特征:一定犯罪行為人所必需具有的特征資格和其他關系。

3)本質特征:身份必需對定罪量刑有影響。

4)法律特征: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的行為人的資格。

另外,還有其他學者認為它們應同時具備人身性、法定性和特定性。

三、共犯與身份

(一)共犯的定罪與身份

1、共同實行犯的定罪與身份

1)雙方都有特定身份的情況。第一種是雙方都有身份且利用共同職務上的便利構成的共同實行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實施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并且利用共同職務上的便利,可以構成共同實行犯。第二種是雙方都有身份但未利用共同職務上的便利是否構成共同實行犯。這種情況不可一概而論,而應當區分下述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法律雖然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但并未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只要具有特定身份,就可以構成共同實行犯。第二種情況是法律不僅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而且將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如果沒有利用共同職務上的便利,即使都有特定的身份,也不能構成共同實行犯。

2)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犯罪。無身份者與有身份者共同實行的犯罪,如何認定犯罪性質是理論界長期爭論的問題,主要的觀點有:第一種:主犯決定說。該說認為共同犯罪的性質是由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來決定。主犯具有特殊身份,使特殊主體,應按特殊主體所犯之罪定罪根據該規定;主犯沒有特殊身份,是一般主體,按一般主體所犯之罪定罪。第二種:分別定罪說。該說認為對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應分別定罪:有身份者按身份犯定罪;無身份者按普通犯定罪。⑻

2、教唆犯的定罪與身份

1)沒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一定身份的犯罪。例如,貪污罪是身份犯,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不能單獨構成貪污犯,但是如果沒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教唆國家工作人員進行貪污,就應以教唆犯論處。另外,根據我國刑法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無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實施身份犯之罪,對無身份者都應以身份犯的共犯論處。

2),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教唆沒有特定身份的人犯罪。對此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認為,由身份者教唆無身份者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在兩者可以構成不同犯罪的情況下,由身份者只能構成無身份者的犯罪的教唆犯,而不能構成身份犯的教唆。⑼第二種觀點認為,有身份者教唆無身份者實施某一犯罪行為,在兩者可以構成不同犯罪的情況下,有身份者構成身份犯的教唆犯,而不能構成非身份犯的教唆犯。⑽

3、幫助犯的定罪與身份

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廣泛采納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幫助具有特定身份的人而成為法律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幫助犯這一觀點。而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幫助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犯罪,兩者可以構成不同的犯罪,對沒有特定身份的人依法論處,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則應區分兩種不同情況按想象競合犯或者間接實行犯分別處理。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幫助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實施某種行為,沒有特定身份的人的行為依法不構成犯罪的,對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作為利用有故意無身份的人作為工具的間接實行犯論處,而沒有特定身份的人則作為間接實行犯的從犯。

(二)共犯的量刑與身份

在我國刑法中,只規定了一些量刑身份的效力,但對量刑身份與共同犯罪的量刑問題沒有明文規定。⑾但身份對于共犯的量刑具有重要的意義。所謂共犯的量刑與身份關系,主要是研究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共同實施某一犯罪,而法律規定有身份者應從重或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況下,從中或者從輕、減輕和免除效力是否及于無身份者這一問題。⑿

1,共同犯罪的量刑與純正身份犯。在刑法理論上,以身份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犯罪,稱為純正的身份犯。在純正的身份犯的情況下,行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不僅對定罪有影響,而且對量刑也有影響。例如,郵政工作人員與非郵政工作人員共同毀棄郵政工作人員保管的郵件,前者構成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罪,后者構成破壞通信自由罪。

2,共同犯罪的量刑與不純正身份犯。不純正身份犯是指,以身份作為刑罰輕重要素的犯罪。有身份者與無身份者實施統一犯罪行為,法律明文規定由身份者應從重或者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時,有身份者構成的就是不純正身份犯。例如,我國刑法第19條規定:“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和免除處罰。”另外,刑法第238條第4款、2432款都是關于不純正設份犯的規定。在司法實踐的量刑過程中,必須全面、充分考慮行為人的身份情況,嚴格依法量刑。

目前我國刑法理論中對于共犯中的身份的問題的研究還比較欠缺,沒有形成權威的觀點,各方爭論較大;在司法實踐中各地的處理也很不統一,比較混亂,有待進一步完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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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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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興良、周光權:《刑法學的現代展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5月版,第345頁。

[12] 馮英菊:《共同犯罪的定罪與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9月版,第2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