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交通肇事被告人無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合理性
作者:陸磊 發布時間:2009-07-31 瀏覽次數:1432
最高院法釋(2000)47號司法解釋及法釋(2002)17號公告明確: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或在刑事案件審結后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后,無需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這在交通肇事犯罪等過失犯罪中對受害人顯示公平。
一起交通事故,如果沒有致人死亡,一般不會追究刑事責任,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如致人死亡,需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在此情況下,被害人就無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交通肇事罪多以判處緩刑為多,因而常出現撞傷人不如撞死人的悖論。
該司法解釋的法理基礎是:刑事犯罪中的精神損害無法用金錢來衡量,對被告人處以刑罰的行為本身對受害人就起到撫慰作用。筆者疑惑刑罰能否替代賠償撫慰受害人。以交通肇事為例,犯罪分子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是無疑的,但其行為是過失所致,主觀惡性較小,而受害人及家屬在精神上所受的傷害是無比巨大的。因為是過失犯罪,雙方無太多仇恨,對肇事者處以再重的刑罰都無法撫慰受害人家屬精神上的傷害。突遇災難,僅物質損失的賠償無法彌補的受害人的痛苦,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能有效的減輕當事人經濟上的壓力,能在實質上達到撫慰的效果。
現階段已有案例突破法律束縛,對被處以刑罰的被告人繼續判處精神損害賠償。筆者建議盡快對解釋進行修訂,確立刑事案件附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體現法律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