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銀行是否履行協助凍結義務
作者:徐正康 發布時間:2009-07-29 瀏覽次數:1357
楊某某申請執行李某某雇員受害賠償糾紛一案。判決李某某賠償申請人楊某某90000元人民幣。本院于2008年8月立案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被執行人李某某在銀行的存款線索,本院于
該案處理產生三種分歧意見:
第一、因該銀行電腦操作功能受限,法院凍結被執行人帳戶后,第三人向該卡匯款無法入賬,是該銀行的上級銀行的問題,且電腦預設程序,無法轉賬入戶,且新開的其他帳戶,法院并未凍結,不是該銀行工作人員未履行協助凍結義務。
第二、該銀行工作人員履行了協助凍結義務,但工作中有嚴重瑕疵,作為金融部門的工作人員,履行協助凍結義務不應狹義理解。就是按你銀行的電腦設計行規操作,該帳戶被法院凍結后,第三人向該帳戶匯款,無法入帳,銀行工作人員應告知法院的執行法官,及時采取其他執行措施,使被執行人的該資金不能隨便轉移。而該銀行工作人員未履行告知義務,失去了法院凍結該帳戶的本意。
第三、該銀行未履行協助凍結義務。應責令該銀行將擅自處分的財產50366元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承擔法律責任。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凍結被執行人在銀行的帳戶,銀行就必須無條件的對第三人轉入該帳戶的資金予以協助凍結。而該銀行以被執行人的銀行卡被法院凍結。電腦程序設計無法入帳為借口,拒不履行協助凍結義務。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依法規范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金融機構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向當事人通風報信,致使當事人轉移存款的,法院有權責令該金融機構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該案的某銀行存在向當事人通風報信的行為。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37條規定: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法院執行法官到該銀行執行案件,凍結被執行人李明祥在該銀行的帳戶,該銀行的工作人員在協助執行通知上簽名蓋章。事后,以凍結帳戶無法再進錢該帳戶為借口,這是公然的藐視法律行為,基本的生活常理都不符。既然被執行人帳戶被法院凍結后,第三人匯款無法入帳,執行法官難道無事可做,還去銀行凍結被執行人帳戶。凍結帳戶就失去了立法的本意和金融機構存在的必要性。
再次,該銀行電腦程序設計了這種限制功能,就是該銀行國家總行設計的,也是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是該銀行為了本部門的局部利益和少部分客戶的利益,損害了大多數人的利益,助長了不誠信客戶的歪風,該銀行的行為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原則、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最后一定是“搬起石頭砸自己的腳”,該銀行的公信力定會受到社會的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