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小李系原告胡某與被告李某兒子,2015年11月,原、被告在民政局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小李由李某撫養,胡某無需支付撫養費。關于共同財產約定為:1.位于泗陽縣淮海東路的房屋歸兒子小李所有,男女雙方放棄分割,銀行按揭由男方償還,十日內還清按揭過戶,過戶費由女方承擔;……。

2018年10月,原告胡某向泗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變更小李的撫養權由胡某撫養。泗陽縣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作出民事判決,判決小李變更為隨胡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撫養費。此后,原、被告因涉案房屋過戶問題協商未果,因而成訟。

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告胡某與被告李某在民政局登記離婚,雙方對財產處理達成了協議,該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被告辯稱因小李的撫養權后來變更為隨胡某共同生活,故不同意辦理涉案房屋過戶登記,無法律依據。隨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即被告李某于判決生效后協助第三人小李將位于泗陽縣淮海東路的房屋不動產權登記變更為第三人小李單獨所有。

【法官評析】

離婚協議關于子女撫養權的約定與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的約定系相互獨立的條款,子女撫養權的變更與否取決于該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以及父母的生活條件,即使撫養權發生變更,也不影響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分割所達成的協議,該未成年子女仍應當享有取得離婚協議約定歸其所有的財產。本案中,第三人系原、被告的未成年子女,其母胡某與其父李某于2015年11月在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并對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簽訂了協議,協議中約定涉案房屋歸第三人小李所有,系離婚時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故被告應當協助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權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