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外國司法ADR看中國調解制度的建立
作者:左林林 發布時間:2009-07-10 瀏覽次數:1253
在社會轉型期的今天,人民內部矛盾日益凸顯,隨著訴訟時代的來臨,越來越多的糾紛涌入法院。如何進一步拓展調解空間,探索并完善多元化解決糾紛的方式,避免法院變成 “糾紛集散中心”,成為當前一個時期我們法院所要面對的重要課題。而在美國、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司法ADR技術已經相對成熟(ADR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縮寫,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按照其實質含義可以譯為“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在我們構建大調解機制的今天,學習并借鑒他國司法ADR先進理念及運作手段顯得十分必要,正可謂“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ADR起源于美國,高額的訴訟費以及冗長繁瑣的訴訟程序迫使人們去尋找一種新的解決機制,訴訟外調解制度因此孕育而生。因其成本低、效率高,在美國得到了大范圍推廣。1998年10月,克林頓總統簽署了《ADR法案》,并授權聯邦地區法院制定具體規則,進一步推動了ADR制度的應用。司法ADR種類繁多,但主要方式是調解,因此本文將以調解為主要視角,分析各國司法ADR制度設計的特點。
各國各地區的司法ADR規定各不相同,但是都通過自身的特點和優勢,在解決糾紛方面起到對訴訟審判補偏救弊、分擔壓力和補充替代的共同作用。筆者以ADR制度較為成熟的美國、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地區為例,總結有以下幾個特點:
一、通過立法和設立專門的調解機構將調解規范化、制度化。各國法院為鼓勵當事人選擇調解在制度設計上都不遺余力。美國司法ADR種類豐富,日本的ADR立法完善并具有較強的操作性。美國法院附設司法ADR將調解與審判嚴格分離,調解只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并且交由非營利性調解協會來進行。調解的程序規則由法院制定,但是主審法官不參與調解,避免對雙方當事人施加不利影響。這樣的制度設計保證了調解的公平與公正。
而日本系統地將調解納入司法制度,將調解分為《家事審判法》中的家事調解和《民事調解法》中規定的民事調解。調解委員會負責所有的調解,設于法院之內,由指定的法官擔任調解主任,再由他從其他有經驗學識者中制定兩名以上的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的人員任免、工資等都由最高法院統一規定。《家事審判法》中的所有案件除了極個別類型案件不適用調解,其他均采用調解前置原則,只有調解不成方可向法院起訴。《民事調解法》中規定產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自行向法院提出調解,該調解在調解委員會進行;法院在適當的時候也可以單獨進行調解,而無需經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二、各國各地區法院都大力宣傳調解的好處,制作ADR宣傳資料并送達雙方當事人。美國的加利福尼亞州北區法院,每一起經濟案件到達法院后,他們都會給當事人送達一份《同意ADR程序或需要舉行ADR電話會以通知》,當事人在案件進入審理之前,只能同意一個ADR程序或是選擇參加一次ADR電話會議。法院在發出通知的同時,還給當事人寄送了《加利福尼亞北區法院的ADR宣傳品》。無獨有偶,在我國的臺灣地區,法院的調解宣傳品上如此描述:要迅速解決紛爭,又不傷和氣,請利用訴訟外的最佳選擇??調解,調解具有省錢、省時、和平解決糾紛、暢所欲言、獲機會多等諸多好處。在這張宣傳品上,調解的優勢被詳盡生動地對比出來,為當事人深刻了解調解制度并主動選擇調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礎。
三、盡可能擴展司法ADR的應用范圍,當法院的勝負判決難以平衡各方利益時,就應該考慮ADR。美國的法院附設調解主要適用于家事案件,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租佃關系的民事爭議案件以及一些特定的爭議,這些爭議涉及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復雜利益關系,如種族沖突引發的爭議和環境爭議案件。而日本的《家事審判法》中的家事調解和《民事調解法》中規定的民事調解所涉及糾紛類型極為廣泛,筆者在前文中已經做了介紹,這里就不再贅述。臺灣法律中將不動產人相鄰關系、親屬間爭議、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事故糾紛發生爭執的案件進行調解前置。這些案件都有共同特點:即法院的勝負判決難以平衡各方利益。要么糾紛雙方當事人關系具有繼續性,日后關系的維護也是應當予以重視的;要么損害發生的原因范圍、責任劃分等需要長時間的調查以及司法鑒定等,費時費力,先行調解能夠使糾紛獲得合理解決,減少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損失,節約訴訟成本。
四、在制度設計上側重鼓勵當事人選擇調解,加大對不履行義務者的制裁力度,昂貴的“敗訴”風險和“不履行”風險使雙方當事人不得不自覺履行義務。在日本,申請調解需要繳納申請費,但這筆費用大約只是起訴時所繳納的訴訟費的一半左右。當事人又在兩周內起訴的話,已經繳納的申請費可以折抵訴訟費。日本人甚至在民事調解中引入了強制性因素,法院也可以強制其進入調解程序,收到傳喚的雙方當事人如果沒有理由拒不到場接受調解,法院可以處以5萬日元以下的罰款。當然,這樣有點“不近人情”的規定違背了我國“調解自愿”的原則。在美國,若調解方案不被接受,案件轉入法庭審理。拒絕的一方當事人如果沒有得到比調解結果更有利的判決時,則要承擔拒絕調解以后雙方所產生的費用。這種帶有懲罰性質的措施增加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風險,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雙方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增強了調解的可接受性。而在國外,健全的信用制度以及高貴的訴訟費用(包括律師費以及其他費用)也會促使雙方當事人盡可能地自覺履行義務。在我國,司法制度的設計很多方面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債務人總是窮盡各種方法“賴賬”,敗訴或者遲延履行并沒有使其損失更多利益。
以上我們分析了美國、日本、臺灣等國家與地區的ADR制度的優勢,而事實上,訴訟調解被國外同行譽為“東方經驗”并得到贊賞。訴訟調解與我國的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是通過說理與講法相結合的方法,讓當事人自覺自愿的接受調解結果,自覺履行調解協議。中國人講究“和為貴”,崇尚“無訟”,調解制度在中國更多地被理解為一種司法精神或是經驗,而外國卻是將這些上升為司法制度。
我們首先完全可以借鑒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北區法院和臺灣法院的做法,加大對調解的宣傳力度。在我們日常送達中,將這樣的一張宣傳單隨之送達給雙方當事人;在我們的各種形式法制宣傳中,也不妨加入這樣的一種宣傳,使中國的老百姓更加深刻地了解司法ADR的種種優勢。訴訟??未必是解決糾紛的最佳選擇。
其次,我們可以在這些宣傳的基礎上,探索中國模式的司法ADR。我們認為,中國的司法ADR已經有了一定的雛形。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等也被列入調解前置程序,勞動爭議案件等則規定了仲裁前置。但是,我國的司法ADR特別是調解制度的設計上較為混亂無章。我們沒有獨立的調解委員會,案件進入法院后基本上沒有調解的時間或機會便進入承辦法官手中,然后再選擇調解或是判決。這樣的程序設計使得調解并不獨立,由訴訟承辦法官直接參與調解使得調解和訴訟是融為一體的,并沒有清晰的分界線。因此美國和日本對調解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探索調審適度分離,構建我們中國自己的法院附設調解制度已經具備基本條件。我們可以借鑒我們中國陪審員制度,選任并培訓調解人員。這一系列制度的建立還需要深入調研,但我們的目標已經明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須毫無例外地進入正式的訴訟程序,要為當事人尋找到一種快速、低廉、低對抗性解決糾紛的選擇。
再次,我們應當確定調解的糾紛類型,并適當引入強制調解,明確規定將調解設置為某些類型的糾紛進入訴訟的并經程序。根據試行訴前調解法院的實踐經驗,原則上只要符合當事人自愿原則,均可納入訴前調解程序,但有兩種情況例外:(1)依法律性質不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貨不能依和解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問題,如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等;(2)依當事人狀況不能調解或者調解顯無成立可能的,如雙方當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達或在國外需要域外送達的。除了這些自愿調解的糾紛類型,實踐中很多國家和地區將一些糾紛作為強制調解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這樣的程序設計并不妨礙當事人的訴權行使,調解程序的進行及達成等事項仍然取決于當事人自由的意思表示,且若調解不成仍然可以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對于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糾紛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筆者認為應經調解的糾紛類型原則上有兩種:(1)涉及特殊社會關系的糾紛,如婚姻家庭糾紛、相鄰關系糾紛;(2)爭議標的額較小,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糾紛。如民間借貸、勞務合同糾紛、物業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包括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范圍較廣,原則上還應該進一步細化。
以上就是筆者就我國調解制度建立的幾點設想。在我們高度重視大力推進調解工作的同時,也要特別重視司法權威,改善相關的程序制度,重視審判和執行的作用。否則,再好的制度設計也只能是一紙空文。借鑒他國司法ADR的長處,努力構建起中國特殊的調解制度,唯有如此,我國法院的司法ADR才能得到健康快速的發展,和諧社會和公正司法的實現才能真正到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