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常有人問,什么是法律?每每被人這樣問起,總覺心中五味雜陳。從事法律裁判工作已有二十余年,從來視定紛止爭為分內之責任,卻仍不敢妄斷法律在人們心中到底是何種面目。

借用一句古老的法諺吧??法律是一門善良與正義的藝術。善良,是出于一個執法者對人對事忠實的本心,這一點在任何時候都不會有絲毫的改變;正義,取決于執法者對它本身的理解,情勢不同,正義也就有著不同的內涵。如何判斷正義,有時考驗的是法官的勇氣,更是智慧。言至于斯,又想起了兩年前的一個案件。

案件起始于一次不同尋常的表決。43個人簽字,意味著王春香得到土地的愿望落了空。200554,常州市新北區孟河鎮銀河村委通過“指導意見”的方法讓村民開群眾代表會議來決定對第八村民小組的土地調整。會上形成了一份“關于銀河村民小組調整責任田有關戶主的說明”。

“由于人口發生了變化,戶與戶責任田多少的差距,造成了本組的諸多矛盾,給社會帶來了不穩定的因素……調整中出現爭議,源于本組村民王相度一戶二女招婿,卻都要分責任田。先次女王美香家庭同意招婿,經法律公證,本組公認該戶招婿,后長女王春香出嫁,已結婚生一女孩,在2004年下半年,向本組提出也要招婿,要求分責任田……按民間風俗,不同意王相度長女王春香招(婿)在家,就意味著她不但這次不能分責任田,及至以后拆遷時,也不能享受本組的拆遷待遇。為了體現民意,村里決定采用村民自決的方法,即以“以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這可是《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規定的,表決的方法具體到不同意的簽字,同意的不簽字。”

當天參加會議的都是第八組村民,“指導意見”得到了大多數村民的贊同,但卻沒有得到王相度一家的認可。王春香及其家人開始動手阻止村民簽字,會場隨后陷入混亂,村委主任不得不趕到現場,再次強調了“民主原則”。

之后的一年中,王春香一家就一直向市、區、鄉多個部門投訴,但均未能解決問題,2006522王春香一紙訴狀將銀河村村委告到了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要求銀河村委依法履行對她和女兒劃分責任田的義務。

王春香姐妹兩人,妹妹王美香2003年招婿在家。王春香2003年嫁給了同鎮九龍村的陳紅新,生下一個女兒,除了在銀河村有住房,他們在八里地外的小河環鎮上,還有一處住房。

無論在形式上,還是情感上,王春香都認為自己是銀河村村民,因為她的戶口在那里,自幼也生活在那里。而銀河村委卻并不認同。“她長期居住在小河環鎮南路64號,有了駕駛員的工作,大多數時間在鎮上生活工作,但始終沒有將戶口從銀河村遷出”。

當王春香淚眼迷離地將婦聯寫的情況說明交給我,上面寫著“王春香應享受與男子平等的土地承包權”,我感到了字里行間的無奈。

為證明自己是銀河村人,王春香給了法院三個證據:一個是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她的戶籍所在地仍在銀河村;另一個是代理律師調查她在銀河村的鄰居,所形成的兩份筆錄,證明她不僅常常回銀河村的家里住,而且村里修路,她交了錢,村里有人辦喪事,她也會去幫忙。再一個是王相度家庭成員承包責任田的人數登記表上反映王春香也有份額。

王春香的代理律師稱:直到去年的上半年,王春香還能夠享受村里按責任田發的補貼,這也說明村里原來是承認王春香有銀河村民資格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即使王春香全家遷入孟河鎮落戶,銀河村委也不得收回承包地,更何況現在王還沒有在孟河鎮落戶。

銀河村民第八小組共有人口195人,農戶58戶,土地911畝,在此之前,只有1992年進行過土地的個別調整。由于人口變化,村民有迫切調整的需要。“200510月(也就是決議形成后的當年),按此決定將土地重新進行了調整。從此,第八村民小組的農戶按照重新劃分的責任田各自耕種。在年底將此調查結果報孟河鎮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備案。”銀河村委在答辯狀中說。“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我們對土地進行適當調整,是經過本組村民代表會議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后決定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民主程序,是有效的,合法的。”“法律沒有賦予我們(村委會)決定權,責任田是否給她,與我們履行職責無關,是由村民決定的。”“由于原告王春香與她妹妹的反對,村里的責任田一直分不下去。”“我們也知道不給王春香分土地不對,但村民自治是法律規定的。土地調整后大家都很滿意,”第八村民小組組長作為被告銀河村委的證人,在法庭上多有無奈的說。

村委認為,王春香的妹妹已經招婿在家,并與父母達成贍養協議,王春香就應該遷出戶口,至于她的女兒,出生后落戶銀河村,村委不知道,村民小組也不認為她們就是銀河村民。而據王春香說,孩子落戶口時,派出所要求她出示村委會的證明,村委會為了不讓孩子落到她的戶籍上,遲遲不開證明,并不是不知情。這就是案件的大致經過。

2006年夏,與雙方當事人的初次接觸讓人印象深刻??都很無奈,也都有依據。村委會認為自己行使的是國家《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賦予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的職權,又是經過了“程序公正”的民主表決的,成為被告非常委屈。而原告王春香認為,自己生于銀河村、長于銀河村,自己也履行了村民的義務,對銀河村有著難以割舍的情感。且根據我國戶口登記條例,應當以公民的戶籍確定從屬的行政區域。因此,于情于法都是銀河村的村民。就這樣,案件從一開始就陷入了一個兩難的尷尬境地。

從接手案件之初,作為本案審判長就一直在思考一個問題:作為群眾性基層自治組織的銀河村委,到底有沒有行政訴訟被告資格?這個問題目前爭論較大。在我看來,不應當一概而論,而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關鍵要看引起爭議的“自我管理行為”究竟性質為何。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只有行政主體才能成為行政訴訟的被告。那么什么才是行政主體?學界通說認為所謂行政主體指的是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國家行政權,并對行政效果承擔責任的組織。這里包含了兩個要素:一、具有行使國家行政權的行為,二、具有承擔行政效果責任的能力。以這兩個要素為判斷依據,村委會能否成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呢?首先看本案中銀河村委調整責任田分配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整民間糾紛,協助和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村民委員會對本村集體土地的調整權是法律授予的,因此該行為發生時村委會的性質是法律授權的組織。因此,村委會分配責任田的行為當然地屬于行政行為。其次,村委會在行使法律賦予的自治職權時,已經與村民、其他社會主體形成了大量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否認其人格的獨立,因此也就具有承擔行政效果責任的能力與可能性。此外,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有法律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至此,關于銀河村委作為行政訴訟被告的適格問題在我內心得到確認,但我至今未見立法者的明確結論。

隨著對案情的進一步了解,有兩個看似“不起眼”的細節引起了我的關注:直到2005年的上半年(也就是在村民表決之前)王春香仍能享受到村里按責任田發的補貼。這就意味著村里一直承認王春香具有銀河村民資格。同時也說明在同年54進行的表決對王春香的村民資格產生了實際影響。有沒有村民資格區別在哪里?在于是否能享受村民待遇、是否能分配村民福利。換句話說,有沒有村民資格,決定了能不能分配利益。另一個細節是,參加投票的正是王春香所在的第八村民小組的村民。村里的福利只有這么多,分的人多了,自己占的自然就少了。作為村民自然希望分的人越少越好,這是當今村民必然的認識。就這樣,一群利益攸關者在村委會的“指導”下進行了一次“民主表決”??結果自不待言??多數人簽字“民主地”剝奪了他人的權益,“民主地”增加了自己的利益,哪怕這種利益微不足道,??這就是銀河村委“民主”的實質和結果。

在我看來,凡言民主,必應踐行公平正義,維護一切人合法正當之利益??不論它屬于多數人還是少數人,為此,我在判后的案例分析中斗膽預言,“出嫁女只要戶口不外遷,立法者在日后的立法中就應當確定其是戶籍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即‘村民’的資格,不這樣,她們就等同于失去了中國公民資格,因為,她們會因此而既不能在男方戶藉地得到也不能在自己戶藉地得到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應當得到的權益”。

近年來,國內法律界逐漸開始認識到程序正義之重要,推崇程序正義之風蔚然興起,然而當正義之程序被利用乃至為達到非正義之目的時,回歸正義之實質就變得尤為迫切了。從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之關系來看,程序正義是實現實體正義的前提,實體正義的實現才是程序正義的目的。因此當程序正義的實施并不以實體正義的實現為目的時,它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基礎。追求實體正義的實現,是法律的理想,而且是首要的和最高的理想,是法律真正的實質要求。實體正義所蘊含的公平、公正、公道和平等權利、利益衡量等價值內涵,才是政治社會中所有價值體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標,用一句時髦的話來講就是,實體正義才能真正體現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法律作為一種最具權威性的價值體系和規范體系,自然也應將實現實體正義作為自己最終的理想目標。而什么是真正的正義?正如亞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學》中所說的那樣??正義包含兩個因素:事物和應該接手事物的人,大家認為相等的人就該配給到相等的事物。亦即:合理的私有利益不應受到不合理的剝奪。而在本案中,原告王春香合理、合法的利益卻被以“民主”的名義蠻橫剝奪,這不能不說是民主的悲哀。村委會以明確的目的(不給原告分配土地)進行所謂的“民主表決”,其實質是多數人對少數人的專制,是以形式上的(程序)正義剝奪王春香應當得到的實體正義為代價的。

2006821,我擔任該案審判長進行了開庭審理。最終判決銀河村委采用讓該村第八村民小組以表決形式所形成的“不給原告王春香分責任田,在日后拆遷時不能參加享受本組拆遷待遇”的決定無效。宣判后,銀河村委沒有上訴。判決生效后,《常州日報》發表了案例,新北區紀委牽頭與區法院、法制辦、農林局聯合對該案開展了專題研究,我國的《村官》雜志將判決改寫成了采訪錄,孟河鎮分管政法的領導專門出面協調,落實了王春香母女的村民待遇。

作為個案,審判結束了,然而案件背后所突顯的社會問題卻值得深思,引人發省:出嫁女的權益如何保護?如何以法律規制村規民約?民主表決的自治方式缺陷何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如何兼顧?立法者如何完善立法?我作為執法者的法官,只能且行且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