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與夏某發生交通事故,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就交通事故的賠償自愿達成協議,但王某一直未能按協議給付,夏某訴至法院。王某在庭審中一直辯稱事故發生后,其與被原告夏某自愿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由保險公司理賠夏某的經濟損失,其不需賠償夏某的經濟損失,該協議真實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爭議焦點:針對該案,法院在審理中對于雙方就賠償問題在公安交警部門自行達成的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存在著二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羅某與王某在公安機關主持下就損害賠償問題自行達成了協議,說明王某對羅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和財產損失以及自己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已經表示認可。法院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只要當事人雙方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另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的各方當事人在公安機關主持下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是在公權力介入的情況下達成的,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損害賠償協議生效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進行審理。如果發現交通事故存在事實不清、責任認定不當以及協議有違反法律規定和顯失公平等情況,應當以自己認定的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重新劃分當事人的責任和處理損害賠償問題。

具體分析:筆者認為,在交警部門達成的賠償協議原則上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但如該賠償協議違反了合同法中無效、撤銷、變更的條款,該協議或該協議部分條款并不生效,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事實,根據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對案件加以處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备鶕l的分析,在公安交警部門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是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關鍵在于如何理解“在公安交警部門的調解”。筆者認為,公安交警部門作為調解的主體,并不妨礙損害賠償協議作為民事合同的性質。首先,損害賠償協議主要內容是人身損害賠償范圍的問題,明確的是侵權人所應承擔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屬于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其次,公安交警部門雖然有行政處罰權,但對自己主持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并無民事強制執行權,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賠償協議,如同不履行合同約定的一樣,另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訴訟救濟的方式請求對方履行。最后,損害賠償協議都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公安交警部門只是處于一個中間者的地位,不存在強迫當事人接受或不接受某一條款的情況,符合《合同法》關于合同自由的原則。結合本案,羅某和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就人身損害賠償及責任分擔雙方自愿協商,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基本特征,具有合同的性質。

具有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否該損害賠償協議就一定是合法有效的呢?這就涉及到對損害賠償協議的條款是否符合合同法條文的理解。筆者認為,賠償協議簽訂后,并不具有絕對的效力,應分情況進行處理。

1、雙方當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門的主持下就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由于賠償義務人拒不履行協議內容,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按違約責任追究賠償義務人的責任。法院對該類案件受理后,只要審查認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合同法無效、可撤銷、可變更的情況,并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應認定其合法有效。作為賠償義務人一方應按照調解協議內容實際履行。

2、雙方當事人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賠償協議中少列了應當賠償的事項,此時協議仍有效,但對未列入其中的法定賠償事項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的法院仍應予以支持。此情況實質表現為對糾紛的一部分達成了協議,一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對達成協議的部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為有效,即對達成的協議認定為有效;對沒有達成協議的一部分,為對賠償權利人以充分保護,賠償權利人可就沒有達成的部分的賠償事項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如賠償義務人不予賠償,可以就未達成協議的法定的應予賠償的部分向法院提出訴訟,法院應予以支持。

3、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一方當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要求宣告損害賠償協議無效或變更、撤銷損害賠償協議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并根據以下原則處理:(1).損害賠償協議條款內容有屬《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五種情形之一的,應宣告協議無效或部分條款無效;(2.當事人簽訂協議時有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簽訂的協議,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請求變更或撤銷損害賠償協議或損害賠償協議部分條款。

根據以上的分析,筆者認為,在本案中,羅某和王某在公安交警部門主持下達成的損害賠償協議具有合同的性質。但協議的部分條款是屬于無效條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針對上述協議,結合合同法條文的規定,王某和夏某就事故責任的承擔達成的約定,即協議的第(1)條,是當事人自愿自行處分其權利、義務的行為,不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但該協議第(2)、(3)條的約定,因涉及第三方保險公司的利益,王某和夏某無權為保險公司設定權利、義務,此行為損害了第三人保險公司的利益,應屬無效約定。故法院應根據本案的具體事實、公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及當事人自行達成協議中有效的條款,客觀公正地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責任及應賠償的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