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確立律師在場權制度的必要性
作者:孟永生 發布時間:2009-05-19 瀏覽次數:1119
律師在場權源于律師辯護權,這一制度自英美法系國家確立以來,由于其對刑事法制民主與文明進程的積極影響,使其喚發著強大的生命力,成為當今國際刑事法制發展的普遍趨勢。我國在1996年的《刑事訴訟法》修訂中,首次把律師介入訴訟的時間提前至偵查階段,這是我國刑事辯護史上的一大進步,但由于沒有規定律師在場權,司法實踐中律師在偵查階段能發揮的作用仍然極為有限。刑訊逼供、律師辯護難、超期羈押被公認為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三大頑癥,而偵查階段律師辯護難是三大頑癥的核心所在。中外司法實踐均表明,律師在場權是遏制刑訊逼供等違法偵訊行為,實現律師有效辯護的切實可行之措施。
一、彌補偵查程序結構性缺陷的需要
控辯平等己成為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準則,控辯平等的訴訟結構是保證刑事程序客觀、公正的前提,也是辯護方與控訴方在訴訟中進行交涉時,獲得基本人權的保障。由于刑事訴訟中的控方以強大的國家機器為后盾,擁有國家提供的人力、物力和財力,以及不可抗拒的強制力;而被訴方是以公民個人名義被動參與訴訟,且往往處于人身自由被限制甚至被剝奪的弱勢地位,與執掌著公權力的控方相比,力量和地位對比懸殊。有的學者對此進行了形象的比喻:或許我們可以設想一下兩位斗士之間的決斗,其中一個頭戴鋼盔,手握利劍;而另一個只是手持漁網和漁叉。為實現控辯平等的訴訟結構,需要國家機關或其他外界力量給予特別的保護和關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其他一些國際人權保障公約,專門為辯護方在刑事訴訟中設立了一系列旨在給予其特殊保護的程序保障或特權。
我國的偵查實踐中,偵查機關幾乎擁有一切任意性偵查手段和強制性偵查手段,而犯罪嫌疑人幾乎沒有任何調查取證的手段,甚至在很多情況下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剝奪而喪失收集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機會。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無法與偵查機關進行有效的對抗,整個偵查過程完全變成了超職權主義的行政化的追訴過程。偵查階段職權主義的超常發揮,使偵查活動仍然基本處于絕對保密狀態,辯護律師很難及時介入偵查,即使介入偵查能夠起到的作用也很小,辯護職能基本被排擠在外。犯罪嫌疑人處于與外界隔絕的無助狀態,根本無法與超強的偵查力量進行對抗,偵查機關又缺乏有效的內部自我約束機制,因此,偵查訊問中的刑訊逼供等嚴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現象很難從根本上杜絕。著名學者張建偉將我國刑事司法結構比喻成一個“葫蘆型”構造,而偵查程序活動則是這個葫蘆的龐大的底端。民間對此形象的說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無檢察院”。他認為,偵查程序的這種結構性缺陷己成為我為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合理化的瓶頸。
律師在場權的確立,將有利于強化辯方的訴訟地位和訴訟能力,矯正刑事訴訟中偵查程序中控辯雙方原本不平等的訴訟格局,增強偵查階段控辯雙方的對抗性,以彌補偵查程序的結構性缺陷,與對抗制的庭審模式相適應。
二、實現司法公正的需要
公正是人類追求秩序的目標,是法律制度所要達到的最高境界和目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注重程序公正作為一條重要的法治理念,已成為聯合國指導各國司法實踐的基本準則。美國學者泰勒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能夠產生更加公正的結果在現代社會,設計訴訟程序的目的無非有兩個:規制權力以保證其合目的運作;保障權利以維護權力相對人的自治。為有效的制約偵查權力,大多數西方國家都建立了偵查階段的司法審查機制,將偵查行為納入“訴訟”軌道,同時賦予辯方在程序上的系列特權,以制約偵查權力的運行,保障辯方權利,律師在場權正滿足了制約偵查權和實現程序公正的需要。
確立律師在場權也是實現司法實體公正的需要。從訴訟證明的角度看,在證明被告人有罪方面,波斯納認為:對訴訟結果起決定作用的所有實質性證據都是靠偵查程序收集的,而在偵查程序中犯的錯誤是根本不能在公開審理階段得到順利修正的,其結果便是,對被告人的賭注完全被下在了偵查階段而非公開審理階段。因此,我早就談到過,公開審理早已不是刑事程序真正的判斷中樞了,它無非指望著花了費用走個過場對偵查的程序中產生的結果再加渲染而己。用沃爾德的話說:偵查程序是刑事訴訟的核心和頂點階段。整個刑事訴訟猶如一座大廈,而偵查程序則如同這座大廈的地基……中外刑事訴訟的歷史已經反復證明,錯誤的審判之惡果從來都是結在錯誤的偵查之病枝上的??梢哉f,偵查程序所具有的發現犯罪事實,查獲犯罪責任人的能力高低,在很大程序上決定著審判的對象、實體內容和最終結果。因為犯罪嫌疑人最有充分時間和空間參與訴訟的程序就是偵查訊問程序,犯罪嫌疑人希望影響偵查進程和結局的也主要是這一程序。
勿庸諱言的是,我國多年來一直奉行“審判中心主義”,對偵查階段的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關注甚少。刑訴法將收集犯罪嫌疑人無罪、罪輕證據的這一任務集于行使刑事追訴權的偵查人員一身。也就是說,把追訴職能和辯護職能都集中在偵查人員身上,這是不科學的。正如馬克思所述,這是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心理學告訴人們,人長久地從事某種特定的職業,必然會由職業養成某種特定的心理傾向。偵查人員的職業決定了他無法擺脫追訴犯罪的心理傾向性。這種心理傾向正面體現了偵查人員對國家的效忠,對職責的堅守,而其負面則往往表現出對無罪、罪輕的忽視,對公民權利的輕視。因此,有必要從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辯護權的角度出發,引入律師在場權,使律師全面、深入地介入偵查階段,全面收集和發現嫌疑人無罪、罪輕的證據,以與偵查人中的追訴行為形成有效對抗,在控辯雙方的對抗下,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真相,實現司法實體公正。
三、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構建和諧社會需要個人權利得到應有的尊重和保障,這是實現社會公正的基礎,也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要條件之一。在充分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基礎上通過正當程序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其本身就是社會和諧的一部分。但在義務本位與權利本位的長期交鋒中,義務本位一直占據著絕對的優勢地位。民主政治中的任一決策都應該在公眾參與、各抒己見、觀點爭鋒、充分辯論的過程中形成。只有具備這樣一個多方參與、觀點多元、相互辯論、共同決策的機制,才最有可能形成科學而非迷信,理性而非偏執的政策。有效的對抗防止了偵查人員的武斷和主觀片面,使偵查由偵查機關的“獨裁”變成各方共同參與的“民主”,偵查程序由偵查機關單方面行使偵查權進行追究的近于行政性質的程序轉變為偵查人員和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師雙方共同參與并承擔不同訴訟職能的訴訟程序?!敖^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边@種屢經歷史驗證的規律說明,加強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和偵查機關的權力制約,既是現代司法人權保障的一項重要內容,又是現代民主監督的內在要求。律師作為政治國家與市民社會的中介者,是當事人與國家法律的銜接點,律師在場權的確立,是實現刑事訴訟價值和目標的要求,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四、適應國際化與全球化的需要
隨著世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越來越高,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范圍日益擴大,偵查過程的透明度也越來越大。刑事辯護標準國際化已成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對辯護制度的共識,聯合國通過一系列的法律文件將其中的基本內容作為最低標準確立下來,為保障人權發揮了重要作用。從世界各國的立法看,盡管在不同國家,因歷史傳統和現實情況的不同,其各自律師辯護制度設計的理念和原則存在某些差異,但由于律師辯護制度內在規律的作用,由于對人權的尊重及司法公正的追求,使得各國律師辯護制度亦呈現出共同性和一致性。這些蘊涵于律師辯護制度之中的基本理念,以及作為這些理念與有關律師辯護具體規定之中介和橋梁的諸項權利,構成了律師辯護制度全球化、一體化發展趨勢的基礎,它既是各國立法者設計律師辯護制度具體規定的基本依據之一,同時也是評判一國律師辯護制度實踐活動正當性的重要標準。
我國已于1998年10月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一旦得到全國人大的批準將產生國內法的效力。公約規定了有關刑事訴訟的最低標準,刑事被指控人有權獲得充分的律師幫助。國際刑事司法意義上的律師幫助權一般包括律師會見交流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和律師在場權等權利。其中律師在場權是偵查階段律師幫助權中的一項核心權利。綜觀世界許多國家刑事訴訟法,或是明文規定律師在場權,或是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以促成律師在場權的實現。我國目前還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和律師在場權,這與國際標準是存在差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