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誠信司法”
作者:丁建明 劉虎 發布時間:2008-10-29 瀏覽次數:1453
誠信是社會中不可或缺的價值,也是個人立身安命的根本。所謂“誠信”,講求“內誠于心,外信于人”,是指人說話辦事內外一致,不自欺,不欺人。當前社會,追求司法和諧,而誠信正是構建和諧司法的必然之路。誠信貫穿于整個法律體系,誠信價值通過靜態的法條和動態的司法得以張揚。在民事領域,誠實信用是民事領域的帝王條款,誠信原則是貫穿民法的基本原則,民事行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法律分別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或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而得不到保障。在民事訴訟領域,不講誠信的訴訟也必然導致判決出現偏差、社會秩序出現混亂、社會正義被埋沒、法律被肆意褻瀆。作為維護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擔負著捍衛社會誠信的重任。
司法領域的不講誠信現象包括很多方面,比如當事人濫用起訴權、拖延訴訟,律師虛假代理、提供虛假證據等、人民法院枉法裁判等。
一、 當事人應當恪守誠信
從當事人的角度上面來講,當前我國民事訴訟領域存在一些當事人不講誠信的現象。訴訟作為國家賦予權利受損的當事人彌補自身權益的手段,是當事人實體權利實現的保證。但是在一些場合,當事人不能正當看待這種權利,而濫用訴權的現象屢見不鮮。比如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原告為了爭取案件能在本地法院受理而人為地制造“連接點”,妄圖給自身的訴訟成功增添訴訟外的籌碼,同時增大對方的訴訟成本。比如曾經有原告起訴被告播放未經其授權播放的音像制品侵犯自身知識產權,由于被告以及侵權行為地都在外地,原告為了制造管轄的連接點,竟然同時起訴電視機制造廠商。原告和后者之間何來侵權事實?筆者建議對于此類當事人,在起訴時人民法院應該嚴格審查事實上的連接點,不給這些動機不純的當事人可乘之機。
在起訴時,一些原告對于違約金和精神損害賠償等無形的損失主張權利時,往往獅子大開口,提出一些不切實際的訴訟主張。把訴訟作為一種投機的手段,企圖利用訴訟牟取不正當利益。進入訴訟階段,當事人這方面的主張沒有相關的證據佐證,而且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對于損害賠償的內容和數額都有嚴格的限制,導致當事人的主張無法滿足,這樣會使當事人過高的訴訟期待得不到實現。對于這些原告,筆者建議一方面在立案時審判人員應該給予詳細闡明法律規定,對于堅持起訴的告知訴訟風險。
在司法實踐中,有些被告為了拖延時間,人為制造一些導致簡易程序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借口,從而拉長訴訟。比如有些案件,被告得知原告起訴后,避而不見。送達不到副本的情況下法院需要公告送達,原來的簡易程序相應的也需要轉為普通程序,這樣時間上被告又拖了幾個月;有些被告對于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人員判決其敗訴,被告利用其上訴權上訴,沒有任何新證據和理由,其目的只是為了延長訴訟時間。這些被告將法律賦予己方的權利作為和原告討價還價的資本,訴訟成為其和原告之間的“拉鋸戰”。對于該類當事人,筆者建議一方面審判人員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從程序上加強對于整個案件過程進行控制,對于簡轉普的案件嚴格把握,不給當事人投機的機會;對于一些人民法院有裁量權而結合本案沒有必要實施的法律措施應當在說明的同時裁定駁回;對于有證據證明被告在濫用訴權的場合,在說服教育的同時對于因此而擴大的訴訟成本判決其承擔。
二、代理人應當信守誠信
對于委托代理人而言,訴訟中也需要堅持誠信。司法實踐中,委托代理人以律師和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居多。對于律師而言,在訴訟中要恪守職業道德,講求誠信。比如根據律師收費辦法,律師費按照標的收費。一些律師為了收取高額的訴訟費,慫恿當事人特別是一些法律意識差的當事人在主張訴訟標的時虛高,導致當事人對于法律產生過高的期待,當判決結果和當事人的要求不符時又以為權利沒有得到救濟而采取申訴、信訪等辦法,給訴訟留下后遺癥;一些律師大包大攬,對當事人虛假承諾,開空頭支票,由于很多案件當事人委托書上面寫明委托時間是“至一審判決”,有些律師不是從根本上幫助當事人解決糾紛,而是采取一些手段虛與委蛇到一審,給二審留下后遺癥,也增大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對于這類律師,一方面建議司法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其職業道德灌輸,另一方面筆者建議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嚴重程度,分別采取司法建議、司法警告等措施,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據相關程序追究刑事責任。另外對于不講誠信的委托代理人,向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和司法行政機關發出司法建議,在法院也可以建立相關的非誠信記錄,記錄達到一定數量的宣布為本院不受歡迎的律師。
對于當事人委托的一些親朋好友而言,很多沒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對于案件事實也不是很了解,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在法庭上對于案件事實不計法律后果地主觀臆斷、推測,挑戰法律權威。比如我院就曾經受理過一例虛假代理的訴訟。審判人員在進行證據核對時發現授權委托書上當事人的簽字和其它字跡不符,經過詢問當事人并經過鑒定后發現是虛假代理。雖然案情較簡單,但是審判人員還是按照法律程序取消代理人資格并進行法律處罰。對于這類不講誠信的現象,筆者建議庭前告知這些代理人如實稱述,對于明顯虛假稱述的降低其信用度。
三、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也要誠信。
由于人民法院在立案時按照訴訟標的收費,一些法院為了片面追求訴訟費并不對當事人言明后果。等到當事人的訴訟期待得不到實現時,又會采取上訴、信訪等措施,帶來新的矛盾。故筆者認為在受理類似案件時,審判人員應該樹立人文司法理念,體現出司法的人文關懷。做到司法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減少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風險。
當前基層法院民事審判庭結案比較熱衷于調解結案方式。當前我國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比較熱衷于調解。調解作為審判人員結案的一種首選方式,有著比訴訟更為簡單、迅捷,解決糾紛徹底且成本小等優點,是化解人民內部矛盾的一劑良藥。另一方面我國法律實行調解自愿和一調終局的制度,對于審判人員也不存在上訴改判的風險,執行起來也方便得多,以至于很多法院把民事案件的調解率作為衡量審判成效的一把尺子。為了促使調解成功,一方面審判人員會在當事人之間和稀泥,和雙方律師磋商,提出折衷方案并讓騙取當事人簽字,另一方面審判人員會采取多種方式,動員多種力量迫使當事人參與調解并在調解協議上簽字。等到當事人發現調解內容于己不利,甚至根本就是以損害自身利益為代價的時候,上訴無門,只能去申訴或信訪,這種訴訟后遺癥會導致新的糾紛產生。對此,筆者認為基層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做到能調就調,不能調要及時判決。避免為調解而調解,這樣產生的后果是不但糾紛沒解決,還反致當事人產生逆反心理,損害法律權威。另外對于當事人而言,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在達成調解協議自簽字這段時間,有些當事人會食言,筆者建議對于這類當事人,后續訴訟擴大的成本應該多部分或者全部有其承擔。
我國當前整個司法環境是好的,但是其中也存在一些不和諧因素。比如司法體制不健全、關系社會等因素都會對判決產生一定干撓作用。在訴訟中,審判人員受理案件后,一些當事人會通過多種途徑找到審判人員說情、送禮,甚至動用一些力量給審判人員施加壓力。作為審判人員在判決的時候,應該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以職業道德和操守為約束,公正判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