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約定制度是夫妻婚姻關系中的一種重要表現形式。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指夫妻雙方通過協議的方式對他們的婚前、婚后財產的歸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處分等權利加以約定的一種制度。其在適用上優于法定夫妻財產制,即只有在婚姻關系當事人對財產無約定或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約定制度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僅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決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夫妻財產約定制度的確立,有利于夫妻雙方在處理財產時有更大的靈活性,也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保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利于我國國內婚姻制度與國際婚姻制度的接軌。

一、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的種類

《婚姻法》第19條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婚姻法》確定的約定財產制主要有三種形式: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或稱部分共同制)和分別財產制。

1、一般共同財產制

一般共同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婚后的全部財產均歸夫妻共同共有,但特有財產除外的夫妻財產制度。也就是說,不論是夫妻雙方的婚前財產還是婚后財產,也不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一律歸夫妻共同共有,由夫妻雙方平等地享有財產的所有權,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的財產除外?!痘橐龇ā返?SPAN lang=EN-US>1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⑴一方的婚前財產;⑵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⑶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⑷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⑸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一般共同財產因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另行約定而終止。在一般共同財產制終止時,夫妻雙方必須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和清算。在分割和清算時,要特別注意以下兩種情況:⑴如果夫妻雙方有債務負擔的,應一并對債務作出認定和處理;⑵夫妻雙方的個人特有財產,在任何財產制下均為個人特有財產。

2、限定共同財產制

限定共同財產制是指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一定范圍內的財產歸夫妻雙方共有,共有范圍外的財產均歸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制度。這種財產制度與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區別在于共有財產的范圍不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共有財產的范圍嚴格限制在婚后所得財產,婚前財產依法屬于個人所有。而限定共同財產制中共有財產的范圍完全由夫妻雙方協商確定,夫妻雙方既可以將婚前的財產約定為雙方共有,也可以將婚后的部分財產約定為共有。

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包括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夫妻一方死亡。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經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可以依法終止限定共同財產制。限定共同財產制終止后,夫妻雙方應對共同共有的財產,包括共同債權和共同債務進行分割和清算。若夫妻一方死亡,也將導致限定共同財產制的終止。

3、分別財產制

分別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婚前財產及婚后所得財產全部歸各自所有,并各自行使使用、管理、收益和處分權的夫妻財產制度。這種制度的確立,旨在保護夫妻雙方的獨立人格,是“夫妻別體主義”的產物。這種制度不排斥夫妻雙方以契約形式將其個人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的管理權交給另一方,也不排斥雙方擁有一部分共同財產。

分別財產制的終止包括夫妻一方死亡、夫妻雙方離婚以及夫妻雙方另行約定。在分別財產制下,夫妻雙方一般不存在共同財產的分割和清算問題,但如果出現某項財產歸屬不明的情形,則該項財產應被推定為共同財產。

二、我國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成立要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法通則》第十一條規定,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六條規定,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痘橐龇ā?,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由于我國法定婚齡大于成年年齡,且《未成年人保障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所以夫妻雙方在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時,都不會涉及未成年的問題,夫妻雙方已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同時,在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時,還必須滿足夫妻雙方中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歲、女性不得早于20周歲這一條件。

2、意思表示真實

意思表示真實是指夫妻雙方在意志自由并能確認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相一致的狀態。只有在意思表示真實的情形下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才能對夫妻雙方產生法律效力。若夫妻雙方的內心意志與外部表現不一致,則意思表示不真實。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行為不正當地干涉了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嚴重破壞了意思自治的原則,極大地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這些行為導致的意思表示不能產生法律上的效力。

3、禁止代理行為

夫妻是婚姻財產關系的主體,是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和財產義務的承擔者。夫妻財產約定關系到夫妻雙方一生或重大的個人財產利益,涉及到夫妻雙方相互扶養的義務、涉及到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的義務以及對長輩的贍養義務,因此只有夫妻雙方才能洞察各自的真實的內心感受,也只有夫妻雙方才能訂立與其社會、經濟地位相適格的約定。同時,訂立夫妻財產約定是一種與夫妻身份有密切關系的法律行為,夫妻雙方必須親自實施而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夫妻雙方所作的約定都是無效的。

4、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⑵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⑶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⑷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⑸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⑹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⑺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法律行為要取得法律效力,必須符合法律規定,否則只能成為無效的或可撤銷的法律行為。這里的“法律”是廣義的法律,其不僅包括民事法律規范,同時也包括其他部門法律規范。

三、夫妻財產約定制的范圍、形式、效力

(一)夫妻財產約定的范圍

1、婚前財產

即夫或妻一方在婚前的個人財產,包括取得所有權后已經實際占有和還沒有實際占有的財產及財產收益。這些財產及財產收益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原始取得和繼受取得所累積的合法財產。其主要包括:儲蓄、繼承遺產、接受贈與、生產經營所得、知識產權、商業秘密、各種合法收益等。對于婚前財產,只有通過書面明確有效的約定才能夠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應視為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2、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已取得的財產。《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以上是婚姻法律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的范圍所作的界定??傊?/SPAN>夫妻財產約定的財產范圍,關鍵要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同時還必須兼顧《婚姻法》第18條、第19條的規定。

(二)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

夫妻財產約定制的形式要件,從國外立法的慣例來看,各國對約定的時間不盡相同,有的規定契約可在婚前或者婚后締結,如瑞士、德國;有的規定必須在婚前訂立,如法國、日本。根據《婚姻法》的規定,財產約定制作為一種授權性規范,在約定的時間上沒有限制性規定,根據相關法律原則,可以推定為可以在婚前約定,也可以在婚后約定?!痘橐龇ā穼s定的形式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條件。這樣做既有利于嚴肅規律財產的約定,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保證民事交易的安全,更有利于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及時處理案件,減少糾紛。

(三)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

法律的效力亦稱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為依法成立后所產生的法律的拘束力。依法訂立的夫妻財產約定受法律的保護。夫妻財產約定的效力可以分為對內、對外兩種情形。

對內效力,夫妻就婚前或者婚后財產的約定一經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間產生法律的拘束力。雙方應當依照約定行使對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約定,違約后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范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條件包括(1)約定的主體必須是夫妻雙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2)約定必須是雙方完全自愿,意思表示真實;(3)約定的內容必須合法。

約定的對外效力,是指約定對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痘橐龇ā返?SPAN lang=EN-US>19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清償”。也就是說,約定對外效力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即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財產約定時,該約定才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當第三人不知道或者沒有理由知道相對人的夫妻財產約定時,該約定的效力是相對的。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可以要求以相對人一方的財產清償債務,當相對人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則可要求以相對人的配偶的財產清償債務。

四、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局限性

與其他外國法關于夫妻財產約定的規定相比,我國《婚姻法》中關于約定財產制的規定尚有不足之處,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與發展。

1、財產約定制的形式

《婚姻法》克服舊法對于約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弊端,第一次明文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這是一個進步。但《婚姻法》沒有對約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規定,應該說這是一個不足和缺陷,因為財產約定制優于財產法定制,所以大多數國家對于財產約定制規定必須進行登記公示。約定公示的意義在于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據外國立法慣例,夫妻財產約定在公示程序上,主要有登記和公證兩種。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條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婚姻前登記契約,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如《瑞士民法典》規定婚姻契約需作成公示證書并由締約人、必要時還須有法定代理人簽字,才能產生法律效力。我國法律對此沒有作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中規定對財產約定的內容夫或妻一方負有舉證責任。筆者認為該規定為夫妻適用財產約定制設置了較為苛刻的條件,為了減少糾紛,我國婚姻法宜建立財產約定強制登記制度,以更好地保護夫妻財產權益。

2、約定的變更與解除

《婚姻法》對夫妻財產約定的要件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夫妻財產約定發生糾紛,往往很難及時有效的予以解決,而且在執行法律的問題上也過于保守,不具有靈活性。對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約定的成立、變更、終止作出明確的規定。我國《婚姻法》沒有就約定的變更、解除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根據民法的基本原理,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可以變更和解除。夫妻財產約定訂立后,夫妻雙方的經濟收入、身體健康、家庭成員以及夫妻感情可能發生變化。面對這些變化,在立法上要制定相變通的規定,靈活的解決現實生活中存在的問題,更好的維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五、完善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構想

(一)完善訂立夫妻財產約定的形式要件與申報登記程序的規定

1、明確夫妻財產約定必須采用書面形式。各國通例均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為要式行為,必須具備書面形式,口頭約定無效。我國《婚姻法》規定,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筆者認為,據此可推定口頭約定在我國也是無效的。采用這種推定,也是為了避免當事人經口頭約定且無爭議的夫妻財產約定在效力上與立法發生沖突。同時,從嚴格的法律意義上來說,承認口頭約定的方式會給司法實踐帶來極大的困難與麻煩。所以,夫妻財產約定必須以書面的形式為之,口頭約定無效。

2、明確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約定協議生效于雙方締結婚姻前,即尚未結為合法夫妻之前,此時締約的主體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約定不是《婚姻法》所稱的夫妻約定,即約定協議的主體不合法。還有人認為不論是在婚前還是婚后簽訂的財產約定協議均應視為是夫妻對財產的約定。如果僅限定于結婚后,真正取得法律意義上的夫妻身份時簽訂的約定才有效的話,顯然是與法律設立夫妻財產約定制的旨意相違背的。筆者認為,《婚姻法》規定的“夫妻”應當理解為約定主體在處理財產時為夫妻,而不是在約定時為夫妻。為了避免產生以上分歧,筆者建議明確約定主體的約定時間,即夫妻財產約定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亦可以在婚后作出。

3、夫妻財產約定須經申報登記程序確認。對此,國外立法通例是夫妻財產契約已經登記者,具有對外效力,未經登記者,不發生對外效力。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司法解釋僅僅規定規避法律的約定無效,即無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具有對外效力,規避法律的夫妻財產約定無對外效力?;橐鲫P系當事人為逃避債務等原因,采取夫妻財產約定的方法規避法律,當然為無效。但僅僅依據這一標準,尚不足以確定約定的對外效力。依據公示方式進行登記,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規避法律的行為,更有利于保護與約定財產的夫妻進行民事活動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規定夫妻財產約定一經登記方可產生對外效力,未經合法登記則不產生對外效力。

(二)完善夫妻財產約定變更或撤銷的規定

一些國家規定在夫妻約定財產以后,不得變更或撤銷。如《日本民法典》第758條規定:“夫妻的財產關系,于婚姻申報后,不得變更。”但大多數國家則允許當事人在財產約定后進行變更或撤銷。夫妻財產約定制是法律對個人財產的尊重和保護,如果不允許當事人在一定的情況下對財產約定進行變更或解除,則是對權利的不當限制,不符合法律的本意。因此,我國應當允許契約雙方變更或撤銷約定。

但是,對于約定的變更和協議撤銷,實際上是當事人對夫妻財產進行重新約定的一種行為,而約定一經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隨意更改,所以從維護財產約定的嚴肅性出發,筆者認為應當對當事人的這項權利作必要的限制:首先,約定的變更或撤銷不得損害第三人或國家的利益;其次,約定的內容涉及第三人時,必須取得第三人的同意;最后,變更或撤銷約定必須履行一定的書面手續。

(三)明確夫妻一方履行債務后求償權的行使途徑

根據《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法律的規定,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一人或數人的履行而使債務消滅,就超出負擔部分,已履行的債務人可向其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夫妻共同債務已由夫或妻一方全額履行完畢,連帶債務消滅。履行一方是否享有求償權,如何確定追償的范圍,《婚姻法》無明文規定。筆者建議,應當完善立法,明確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應由夫妻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確認夫妻間享有求償權,這樣可以有效的防止現實生活中夫妻以約定財產來規避法律、逃避債務或在分割夫妻財產時侵害債權人利益,從而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