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網徐州訊:200611月,原告金某與被告戴某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20076月,原告金某又以在離婚時遺忘了部分共同財產為由提起訴訟,要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共同財產40萬元。原告金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2006518在某縣農業銀行的個人業務憑證兩份,在該兩份憑證中反映出在2006518被告戴某在該行開戶,分別存入兩筆款項,合計人民幣40萬元。被告戴某對此也予以認可,并承認這些款項由其經手支出。原告金某認為,上述款項在雙方離婚時未想起來沒有分割,該部分財產系原告離婚時遺漏的,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某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金某主張遺漏的部分財產未參與分割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某縣人民法院認為:一、夫妻離婚時分割共同財產所指向的只能是夫妻離婚當時尚存在的共同財產,因此原告金某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兩筆存款的交易記錄來主張離婚是遺漏了共同財產400000元明顯不能滿足證明要求,因為存款日期為2006518距夫妻雙方簽訂離婚協議之日200611月長達半年之久,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之間的消費支出人民法院無法予以一一核實,并且被告戴某提供了大量支出明細,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認雙方是否存在未于分割的共同財產。原告金某所主張的時間分界點(2006518)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不能作為確認離婚時現存財產的依據。二、雙方當事人調解離婚時對于家具、電器等物品均逐一作了分割卻遺忘了如此巨額的存款明顯不合常理,而且調解過程中原告金某當庭支付給被告戴某100000元卻仍未記起家中尚有400000元的存款更是有違常理。故原告金某所稱的離婚時遺忘了爭議款項的存在缺乏可信度。故原告金某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綜上,夫妻離婚時分割的共同財產的界定應當是夫妻離婚當時尚存在的共同財產,而不能以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某一點作為分割共同財產的分界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