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庭前證據交換中存在的問題
作者:付云漢 發布時間:2007-12-19 瀏覽次數:1135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計算?!钡谌邨l規定:“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較復雜疑難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前交換證據?!边@是做為民事訴訟的一項制度加以規定的。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對此理解和做法有以下三種:
第一種,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法官根據原告的訴狀,被告的答辯狀以及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認為案情復雜,通知雙方當事人庭前交換證據,雙方當事人到庭后,法官只將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證據復印后,直接交給對方。再將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造冊登記,然后,依據《證據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通知雙方當事人逾期視為放棄權利。等庭審質證時,再對證據進行分析認定。
第二種: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在交換的當天,就進行質證,實際是將庭審質證移至此階段。一方面可以加快辦案,另一方面可以節約人力、物力、節約開庭時間。
第三種: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同樣根據原告的訴狀、被告的答辯狀以及雙方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通知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在交換過程中,允許當事人對證據加以說明。對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記入筆錄,對有爭議的,連同爭議的內容一并記入筆錄,要求雙方當事人圍繞爭議繼續舉證。如果有必要可進行第二種證據交換。在庭審中,對無異議的證據當庭直接宣讀,再征詢雙方的意見,仍無異議的,當庭認定做為定案根據。對有爭議的證據,進行庭審質證,再結合其它證據,作出認定有效與否的決定。對于新證據,如果符合《證據規則》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可以直接進行質證。否則不按新證據對待,將不予質證。
面對以上三種做法,我們認為第三種方法是可取的,設立庭前交換證據的目的在于:庭審中,使雙方的攻擊、防御有一定的基礎,防止當事人借證據拖延時間,搞突然襲擊,不利于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和審判效率的提高,影響民事審判的公正與效率的價值目標。第三種方法可取之處,就是在于既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能更好地發揮庭審功能,便于人民法院及時查清案件事實,依法公開、公正的審判。同時,也符合《證據規則》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在證據交換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及第四十條的規定:“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第一種方法,實際是對《證據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的機械理解,不能實現證據交換的目的,不利于法官抓住爭議焦點。反而有助于部分當事人利用證據交換,搞假證或去威脅證人,讓證人重新出證等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沒有什么不同。而對于爭議焦點的總結,是由法官自己依據現有證據分析認定,這既不符合法律規定,又有先入為主之嫌。有時總結的爭議焦點還不準確,只能隨著庭審的進行隨時調整,使庭審時間無形增長,這與建立庭前交換證據制度之初衷相悖,不利于公正、公開、高效、文明執法。第二種方法雖有加快辦案速度,縮短庭審時間之好處,但不利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在庭前交換的實際上是由合議庭主持進行的,審判員一人認定證據有效與否,并不能代表合議庭,不利于依法公開、公正審判。
目前由于各地法院普遍存在審判資源短缺、經費不足等問題,大多法院推行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筆者認為,即就是按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也應提倡庭前交換證據,不要怕麻煩,不要顧慮案件多等原因,以防止以前的庭審方式中不利的一面重演。實質還是有利于辦案,提高辦案質量和社會效果。
總之,《證據規則》的實施,對于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訴訟中如何舉證、舉那些證、舉證不力或不能舉證會有什么法律后果等問題,有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和更好的解決辦法。防止當事人因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力,影響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這也是我國法制更文明的象征。同時,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需要,也是加入世貿組織后,民商案件審判的要求。因此,要掌握好此解釋的規定,不能機械操作,依舊穿新鞋走老路或畏步不前。只有嚴格按《證據規則》的規定輸,才能提高辦案效率和辦案質量,才能促進依法公正、公開、高效的辦案,確保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