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與承攬區別之實證分析
作者:朱紅雷 發布時間:2007-09-03 瀏覽次數:1450
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在許多方面既存在相似性又存在許多區別,在理論上區分似乎比較容易,但在實踐中具體操作起來,有時不免產生混淆,本文就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一個真實案例對二者區別作出分析。
被告尚某做玉米買賣生意,原告王某等七人經葛某召集為尚某裝卸玉米,勞動報酬按噸計算,由葛某與尚某協商價格并由其領取報酬后如數發放給干活人,葛某從中不提成。王某等七人自由決定自己是否為尚某裝卸玉米。王某在裝玉米時不慎絆倒將右手拇指擠傷,致右手拇指末節指骨開放性骨折,王某受傷時尚某不在現場。雙方對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王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尚某賠償其各項損失1945.87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王某與尚某之間的關系應定為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如果認定為雇傭關系,王某的損失應由尚某負責賠償;如果定為承攬關系,王某的損失應自己承擔。
有一種觀點認為王某與尚某之間應認定為雇傭關系,理由是王某等人為尚某裝玉米是一種典型的打短工的行為,王某為尚某裝車,由尚某提供工作地點、車輛等工作條件和設施,王某只是單純提供體力勞動,在工作過程中自己不提供工具、材料,也無技術因素,因此是尚某所雇傭的工人,雇工在工作過程中所受損害應由雇主尚某負責賠償。
筆者認為應將二者關系認定為承攬關系,理由是:
承攬關系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承攬關系不同于雇傭關系,雇傭關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間內,從事雇主授權或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主接受雇工提供的勞務并按約定給付報酬的權利義務關系。二者的區別具體分析如下:1、在人身關系方面,承攬合同雙方地位平等,雙方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關系,承攬人只要依約定完成工作即可,在工作過程中并無勞動紀律、上下班時間等管理制度的約束,工作獨立性較強,承攬人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定作人指定地點,也可以在其他工作場所、定作人規定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完成工作,定作人即便存在監督,也是側重于對勞動成果的驗收,而非管理意義上的監督;而雇傭關系中雇主與雇工之間存在較為嚴格的人身控制關系,被雇傭人應在雇主指定的工作地點、時間范圍內從事雇主指定的工作,雇主可以制定工作操作規范和工作紀律等管理制度、規定上下班時間,在工作過程中雇主可以監督雇工工作,雇工工作的獨立性較弱。2、在勞動報酬結算方面,定作人對承攬人的勞動報酬是一次性或按階段結算,并無規律可循,合同雙方屬一次性合作,一般不存在長期合作關系,約定工作完成雙方即結算報酬;雇主對雇工工資發放一般以時間為計算單位,也存在計件工資,但一般不是一次性結算,且存在福利、獎金等多種形式。3、在權利義務能否轉移方面,因承攬人的工作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因素,屬特定勞務,定作人挑選承攬人時,一般很注重承攬人的技術、設備等特定條件,故不經定作人同意,承攬人不能擅自將義務轉移給他人;而雇傭關系中的勞務一般為種類勞務,如雇工臨時有事時,可請其它雇工代替自己完成工作。4、在工作內容側重點方面,定作人看重的是承攬人的工作成果,沒有勞動成果的出現,即便承攬人付出了勞動,對定作人來說也沒多少實際意義;而雇傭關系中雇主側重于雇工工作、提供勞務的本身,不管工作有沒有完成,雇主均要支付工資。5、在勞動安全保障方面,定作人并不提供勞動安全保障條件,承攬人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的風險一般自行承擔,除非承攬人按定作人指示或定作人有過錯的除外。而雇主除應為雇工提供工作條件外,還應提供安全保障、購買勞動保險等,雇工在工作過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損害的,先由雇主承擔責任。
經過以上對承攬關系、雇傭關系的對比分析,結合本案事實,應將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定為承攬而非雇傭關系。理由是,第一、王某等人平時并不在尚某控制下,平時沒貨要裝時并不處在工作地點,每次裝貨人員并不固定,事發當時尚某不在工作現場,對王某等七人不存在具體分工,尚某對王某等人并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指揮與被指揮的關系,王某等七人在工作過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和分工方式完成裝運工作,是獨立性較強的工作;第二、在工資支付形式上,尚某以王某等人實際裝車噸數為報酬計算依據,無上下班時間、工作時間方面的規定,以工作成果為報酬發放依據,且為一次性結算;第三、尚某要求王某等人裝玉米,只講究裝車結果,并不注重工作過程,王某等人的內部分工并不重要。以上三點使得本案不符合雇傭關系特征,應屬承攬關系,王某在工作過程中受到傷害,尚某當時并不在場,屬于無過錯方,按照有關承攬合同的法律規定,王某應自行承擔責任。本案經過兩級法院最終判決結果也了認定二者之間是承攬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