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收犯罪工具的刑法意義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陳洋 發布時間:2020-10-20 瀏覽次數:6251
2018年1月至4月,被告人老甸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情況下,經事先商議,駕駛“三無”采砂船伙同貨運船主大梨、王榴在長江B7號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共7次,共計8700噸,經價格認定,上述江砂價值11萬元。被告人老甸非法獲利1.85萬元。
2018年12月,因案發老甸被公安機關取保候審。2019年1月,老甸將用于非法采砂的“三無”采砂船出售,得款人民幣19.4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已經滅失的犯罪工具“三無”采砂船如何處理,形成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犯罪工具的處理以公安機關扣押的為準,公安機關扣押不能的,不必對此進行理涉。“三無”采砂船在公訴機關向法院提起公訴時即已滅失,公安機關無法對此進行補充扣押,故無需對不存在的犯罪工具進行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沒收被告人售賣犯罪工具的款項。雖然“三無”采砂船已經滅失,但是其犯罪工具的性質并未改變,人民法院的裁判應當對犯罪工具作否定性評價,責令被告人退出售船款項。
1. 犯罪工具的法律特性。《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學界對何為犯罪工具并無定論,一般而言,犯罪工具指供實行犯罪所使用的各種物品,可以是一般物品,也可以是違禁品。其有如下法律特征:一是專用性。指犯罪工具必須專門用于犯罪。行為人在犯罪中所使用的物品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其他合法的用途,專用性將犯罪工具與行為人日常工作、生活中所使用的物品區分開來。二是直接性。指犯罪工具必須直接用于犯罪,與犯罪行為有直接聯系,對犯罪行為和結果起決定或促進作用。直接性體現了犯罪工具和犯罪行為的聯系程度,區分了犯罪工具和行為人在犯罪活動中使用的與犯罪行為有間接聯系的一般物品。三是現場性。即犯罪工具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現場所使用的財物或器具,該物如果在其他場合被使用,則不能成為犯罪工具。四是證明性。即犯罪工具能夠集中表達一些犯罪信息,比如犯罪分子的居住地區、職業特點、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分子作案的目的和動機等具有證明效力,對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參考意義。
2. 沒收犯罪工具的刑法意義。一是消除重新犯罪的危險。這種危險性是指行為人有實施犯罪的可能性。由于犯罪工具的專用性、特定性,犯罪工具與犯罪行為的結合度較高,沒收犯罪工具就會降低甚至消除重新犯罪的危險。二是摧毀犯罪的物質基礎。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往往依賴于一定的物質基礎,尤其是侵財型犯罪對物質基礎的依賴性更為明顯,刑法在對行為人課以自由罰的同時,規定將犯罪工具予以沒收,有利于摧毀其犯罪的物質基礎,最大限度地減少其再犯的可能性。三是不讓犯罪者從經濟上得到好處。相當一部分犯罪工具與經濟利益相關,有的甚至直接表現為某種經濟利益,如果對這些不予以沒收,無疑會放縱甚至鼓勵犯罪,所以必須通過沒收的方式不讓犯罪者從經濟上得到好處。四是預防特定犯罪的再次發生。預防犯罪是刑法的重要功能之一。犯罪工具的法律特性決定了其對特定犯罪的特殊作用,如武裝掩護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行為,離開了槍支等犯罪工具,該特定犯罪就不會發生,因此,沒收犯罪工具有利于預防特定犯罪的再次發生。
3. 應當責令老甸退出犯罪工具售賣款。本案涉及的“三無”采砂船與盜采江砂犯罪結合度極為緊密,如果離開了“三無”采砂船這一特定犯罪工具,老甸與大梨、王榴等人實施的盜采江砂共同犯罪就無從發生,因此,沒收“三無”采砂船對于打擊、預防盜采江砂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刑法意義。雖然被告人老甸在裁判時喪失對“三無”采砂船的所有權,其再次利用該工具犯罪的可能性已經隨著所有權的喪失而消失,但“三無”采砂船作為犯罪工具的性質并未改變,其實物狀態雖然不再歸被告人控制,但其已經以價款狀態依然存在于被告人處或為其揮霍、處置,若簡單以實物狀態的存在與否決定是否予以沒收,無異于告示潛在的犯罪分子大可放心地將自己的財物投入犯罪,只要事后迅速轉讓其所有權即可免受財產損失,這顯然與沒收犯罪工具的相關刑法意義相悖,故對于犯罪分子事后將充當犯罪工具之財物消費、隱匿或者轉讓給善意第三人等原因導致原物沒收不能時,可以替代沒收犯罪分子保有的原物轉讓價款,或者責成犯罪分子繳納與應當沒收的原物價款相當的款額。
法院依據第二種觀點責令老甸退出“三無”采砂船轉讓款19.4萬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判決后被告人未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