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死亡賠償金應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筆者認為:人的生命是無價的,但在生命權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錢方式進行賠償,就必然涉及賠償標準問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故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員的流動性也日益增強,大批農村民工進入城鎮務工,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農村居民常年在城鎮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雖然戶籍登記仍為農村居民,但是事實上已經融入城鎮生活。如果這類人員發生死亡事故,在計算死亡賠償金額時,仍以其戶籍登記作為判斷依據按照農村居民標準給予賠償的話,顯然不能合理的補償經濟損失,從而有失公平。我們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上述規定,在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時,不能簡單地依據受害人的戶籍登記地作出判斷,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予以確定。因此,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應靈活把握,以便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