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述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保護-由瑞芝伍德案所想到的
作者:李婧 陳婷 發布時間:2007-01-25 瀏覽次數:3212
瑞芝伍德案是一起公司的大股東違反對公司的忠誠義務、利用股份回購從事自我交易而侵害小股東權益的典型案例。依照美國的公司法,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主要承擔勤勉盡職之責、忠誠之責及披露責任三大職責。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如果在其利益背離公司利益的情況下進行交易,公司法稱之為自我交易,便有可能違背忠誠之責。忠誠之責是為圍繞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商業活動中與公司利益發生沖突而構筑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規范。
本案中的沃頓在瑞芝伍德公司中地位獨特,與公司有特殊的關系。沃頓既是公司的股東又是董事,他的工資及股票期權等報酬較高,他在公司的持股構成其所有資產的百分之六十五以上,并從公司獲取每年二十萬美元的薪酬及其他紅利。實踐中,當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股票期權等報酬過高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可能違背忠誠之責。沃頓主導下的董事會批準了在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的情況下靠出售公司的優質資產獲取大量現金以回購公司股票的交易,且整個運作過程沒有任何代表小股東利益的獨立人士參與。股票回購直接導致股價上升和公司流通在外的股份數量減少,使得沃頓本人對公司的持股比例相應提高而成為控股股東。沃頓作為瑞芝伍德的股東兼董事正是利用股份回購進行自我交易、侵害了小股東權益且其不能舉證證明交易的公平性,違反了忠誠之責而被美國特拉華州法院判決承擔責任。
由此可見,限制大股東權利、保護小股東權益;規范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責的立法和司法實踐在美國因公司實踐和經濟商業活動愈發廣泛、多樣、開放而不斷深化、發展。而在我國,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企業按照公司制度設立,其中有很多企業受股東之間不和諧關系的困擾, 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比比皆是,小股東權益保護幾乎處于無法保護,無力保護的邊緣。2006年, 新公司法的大規模修改在對中小股東的保護的立法設計上, 有了十分顯著而全面的變化, 基本上實現了限制大股東權利、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制度設計。
一、限制大股東權利的制度設計
1、“資本多數決“的例外 “資本多數決“作為公司法的一項基本原則被廣泛接受,但新公司法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簡言之,如果公司的小股東有足夠的談判能力則完全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表決能力及分紅比例而并完全不拘泥于其出資比例。
2、累積投票制度(非強制性規范) 股東大會在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時,一個股東可以投票的總數等于他所持有的股份數額乘以待選董事的人數;它可以不為董事會的每一待選董事投票,而將其總投票數投給一名或幾名候選人。很顯然,累積投票制使那些僅持有少量股份的中小股東贏得董事席位,從而在董事會中擁有“代言人”的希望成為可能,使中小股東在其與大股東或董事會之間發生嚴重利益沖突時有機會表達他們的意見。
3、表決權排除制度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利害關系股東不得參與表決。
4、關聯董事的回避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
二、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制度設計
1、知情權 股東有權查閱、復制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并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復股東并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2、質詢權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應當列席并接受股東的質詢,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3、提案權 單獨或合計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并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4、股東會召集權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三、中小股東權利救濟的途徑
1、回購請求權的行使 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能夠較好地協調各方面的利益, 一方面, 公司法僅要求獲得半數或2/3多數通過即可進行重大決策, 另一方面, 賦予反對決議的少數股東以股份收買請求權, 使不愿意接受公司重大變化的股東能夠在獲得合理的補償后退出公司, 從而保護了中小股東的利益。
2、決議撤銷權的行使 由于股東會實行資本多數決制度,小股東往往難以通過表決方式對抗大股東。而且,在實際操作中,大股東往往利用其優勢地位,任意決定公司的重大事項。對此,公司法賦予小股東請求撤銷程序違法或者實體違法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3、解散公司請求權的行使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4、直接訴訟權的行使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5、代位訴訟權的行使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侵害公司權益時,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述監事會、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總之,新公司法在中小股東權益保護問題方面有了很大的進步, 有效地擴大了股東維權的范圍, 使中小股東合法權益能更好地通過訴訟途徑獲得救濟。它可以較大程度地遏制我國公司大股東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職權損害公司及中小股東利益的行為。當然,中小股東權利保護的實現仍然會受到現實層面的種種困擾,應當借鑒外國先進經驗,建立一個以股東平等原則為中心、以相應的訴權機制為保障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