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訴調對接規范運作的制度化建設
作者:蔣明華 發布時間:2006-11-22 瀏覽次數:3328
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要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更多采用調解方法,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協商、疏導等辦法,將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因此,現階段如何進一步規范完善訴調對接工作,促進訴訟調解與大調解的有機融合,增強訴訟調解與大調解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的整體合力,是目前亟需解決的問題。就訴調對接工作,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加之其又缺乏具體的運行機制,使得此項工作的開展呈現出不規范、不均衡的局面。對此,我個人認為可以在探索、實踐、總結的基礎上,從訴調對接的制度化層面著手,通過建立健全一系列規章制度來規范、指導、約束訴調對接工作,引導對接工作不斷向高、深、精方向發展。
一、訴調對接制度化建設的必要性
訴調對接工作作為一個新生事物,有其與生俱來的不確定性、生長性與可塑性,現行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并不表示其自身沒有規律與規范可循。而任何一項工作的開展,離開了完善的運行機制,都將陷入混亂無序的狀態,訴調對接工作也是一樣。為此,我們有必要在探索實踐的基礎上,及時總結并制定出一套科學、規范的運行機制,從而確保訴調對接工作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壯大。而且也只有制度的成熟與完善,才有可能盡早催生相應的法律規定。即使將來法律作出規定,鑒于訴調對接工作的廣泛性、靈活性與多樣性的特點,一般也只能是原則性的規定。因此,訴調對接工作的制度化建設將是一項長期性的系統工作,決非急功近利之舉。
二、訴調對接制度化建設的主要內容
(一)統籌、協調、聯動機制。訴調對接工作是多方參與的綜合工程,并不是某個部門憑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的。由于涉及訴調對接的相關部門之間并無直接的隸屬關系,因此相互之間的統籌、協調與聯動顯得至關重要,否則將難以形成有效的工作合力。為此,可以成立由黨委、政府為主導的,以法院、綜治、信訪、司法等多部門組成的社會矛盾糾紛調解工作組織機構,負責訴調對接工作的決策、部署和督察。同時切實落實聯席會議制度與信息通報制度,暢通信息渠道,剖析訴調對接的存在問題,總結交流先進經驗,研究制定推進訴調對接工作有序開展的制度和措施。
(二)運行考核機制。就人民法院如何參與訴調對接工作,各地做法不一,并無統一規范的運作章程。為此,應制定出臺相應的工作規則與操作規范,從而具體指導、約束、監督訴調對接工作。這樣不但便于法官開展訴調對接工作,也為訴調對接工作的良性運作提供制度保證。在此基礎上,可將訴調對接工作的開展情況納入崗位目標考核的范疇,制定相應的考核辦法,落實到各業務部門、細化到法官個人,將考核結果作為各部門和個人工作業績的重要組成部分,努力形成上下聯動、齊抓共管、各負其責的良性運行格局。
(三)保障補償機制。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自身并無獨立的經費收支體系,經費來源依賴于政府財政。隨著法院深層次的參與訴調對接工作,一方面增加了自身的工作成本,另一方面又導致了案源的大量減少,這樣法院的經費保障問題便隨之而來。這一問題如不能有效解決,勢必會削弱部分同志參與訴調對接的積極性,進而導致訴調對接工作的脫節與停滯不前。為此,在統籌安排的前提下,可以建立經費保障補償機制,在參考法院參與訴調對接的案件數量、標的額、人次等指標的基礎上,由政府財政對法院經費進行適當補償,從而確保人民法院全方位的深入參與訴調對接工作。
三、訴調對接制度化建設所應遵循的主要原則
(一)黨委統一領導原則。訴調對接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可以說是集社會之力,解社會糾紛的一項系統工程。訴調對接工作的成功運轉,離不開黨委的統一領導。否則,訴調對接工作不但不能取得實質性的突破,還會浮于表面、流于形式,以致止步不前。因此,堅持黨委統一領導原則是訴調對接工作取得成功的關鍵和根本。黨委的統一領導,不僅僅體現在方針政策的貫徹實施上,更應體現在對訴調對接工作的實質參與上。具體而言,應做好統籌規劃、組織保障、整體推進、監督考核等工作。
(二)便民、利民原則。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之所以具有如此強大的生命力,在于其貼近群眾、方便群眾、易為群眾接受、符合“和為貴”傳統文化心理、成本較低等獨特優勢。簡而言之,其糾紛處理機制較之程序嚴格的訴訟而言,更為簡便、快捷。因此,訴調對接的制度化建設應遵循便民、利民原則,進而最大限度的發揮其優勢,彰顯其特色。就法院而言,應加大巡回審判法庭的建設力度,大力推行上門調解、節假日調解、庭前調解,切實落實司法救助制度,對經調解中心調解未果以及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案件,實行立案引導,并優先審理、執行等等。
(三)有效定紛止爭原則。目前,經社會矛盾糾紛調處中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其效力較低,如一方反悔,另一方不得不尋求其他救濟途徑。究其本質而言,其不具備法律賦予訴訟調解的強制執行力。長此以往,不但會打擊人民群眾參與大調解的積極性,也不利于矛盾糾紛的及時解決,從而增加當事人的成本,浪費社會資源。因此,訴調對接的制度化建設應貫徹有效定紛止爭原則。因為,隨著訴調對接工作的規范化運作,大調解自身已具有準司法的性質,此時可賦予調解協議相應的法律效力。具體而言,可以參照我國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將人民調解協議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根據人民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有訴訟調解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據此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也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總之,在現行法律缺位的狀況下,要實現訴調對接工作的規范運作,訴調對接的制度化建設,無疑是一種行之有效的方法。隨著制度的成熟與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機制必將迸發出更加強大的生命力,從而強勢推進和諧社會的建設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