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
作者:戚新明 發布時間:2010-01-27 瀏覽次數:794
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請求法院確認雙方勞動關系成立時,適用何種舉證責任在審判實務中存在爭議。一般而言,在法律法規未明確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時,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但資方在證據掌握上存在明顯的優勢,勞動者處于弱勢地位,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對勞方存在一定的不公平,對此,筆者認為,確認勞動關系是否成立不能局限于舉證責任的分配,還應結合當事人舉證、質證及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情況進行綜合判斷。
筆者所在法院近期審理了這樣一件案件:
在缺少勞動合同這一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在法律法規沒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筆者認為這一基本舉證原則不應違背。我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曾于2005年作出《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痹摋l款對舉證責任進行了明確分配,但在審判實務中卻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準的。
上述案件中,原告以被告為其繳納的團體人身險保險單為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對此不認可;法院指令被告提交
從本案可看出,在缺少勞動合同這一直接證據的情況下,確認勞動關系成立僅僅依靠法律法規是不夠的,也不能機械地運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需要結合當事人舉證、質證和庭審中查明的事實情況以及社會常識進行綜合分析,從而逐步發現事實真相,這樣才能在法治制度尚不健全、用工制度比較混亂的雙重背景下,實實在在地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