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訴訟保全的通常做法是,由申請人提供擔保,承辦庭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應保全措施。保全制度在保障權利人權益的過程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在實踐中也曝露出一些不足有待改進:

一、存在重復保全可能。現階段,同一被告因民事債權問題,會被多人先后起訴,并進行保全,而審理民事案件的法院或部門不同,客觀上可能造成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部門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先后進行保全的情況,重復保全或部分重復保全事件會給執行程序制造困難。

二、申請人難以監督。民訴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即被被執行人一般知道保全措施及經過,而作為申請人卻不是一定清楚保全措施采取及經過,難以對法院保全活動進行監督。

三、存在保全超期風險。我國法律對財產的凍結或查封均有時間限制,超過了法律規定時間,所采取的措施就會失去法律效力。特別是案件經過二審時候,保全在一、二審法院間轉移,超期失效可能性更大。

對策建議:

一、建立登記制度。凡是進行保全的案件,一律進行歸口登記,將申請人,被申請人,及采取保全措施的種類進行登記,特別是要將保全有效時間登記清楚,在保全臨近到期前二十天,對所承辦庭進行催示提醒,以防止過期現象的發生。

二、完善告知制度。法院依法裁定后,應將執行情況告訴申請人,同時應給申請人送達”保全告知書”,如是訴訟前保全的,要求當事人在三十天內提出起訴,否則法院將解除保全;對訴訟保全的,要告知當事人,保全是有的時間性的,到期前二十日內應向法院申請續保全;訴訟案件上訴的,要告知當事人向二審法院申請續保,進入執行的要向執行機構申請續保,并應特別告知不履行續保申請的法律后果。

三、健全溝通制度。對采取了保全措施的案件,當事人沒有自覺履行,進入了執行程序的,承辦法庭應作出保全情況材料附卷,及時告知執行部門,讓執行部門及時了解,以便根據不同情況作出相應的處理意見;對案件上訴的,也要書寫專門的保全情況說明書附卷,并在移送上訴卷宗材料時與上級法院交換意見,讓上級法院了解一審法院的保全情況,以避免保全超期的事件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