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賄賂犯罪相關問題探討
作者:朱林軍 發布時間:2010-01-19 瀏覽次數:911
所謂商業賄賂,是指在商業活動中,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違反國家規定,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者在商業活動中,一方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接受對方所送財物或者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回扣、手續費的行為。我國現行刑法在第三章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和第四節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對商業賄賂犯罪作了比較詳細具體的規定,具體包括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罪以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的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受賄依照一百六十三條定罪處罰的犯罪。這些規定形成了與刑法第八章的公務賄賂犯罪既相對應又相區別的商業賄賂犯罪體系,進一步完善了我國懲治賄賂犯罪的刑事立法。
一、商業賄賂犯罪產生的原因
(一)唯利是圖是從事商業賄賂的主觀動機。競爭,是市場經濟的靈魂,它始終激烈地存在于市場商品交易之中。一些參與競爭的經營者為了通過“捷徑”,取得比其他經營者更大的優勢,往往拋開應有的商業道德,違背正當的競爭規則,利用少數人的貪財心理,暗中以金錢或其他好處賄賂交易對方的負責人或對交易有影響的其他個人。追根求源,經營者愿意冒違法犯罪的風險,直接暗中給付對方單位或個人好處,或者唆使雇員在業務活動中,以回扣開路進行交易,其目的是為了取得交易機會,從而獲取更多的利潤。收取回扣方為牟私利,置國家利益、公眾利益于不顧,其貪婪動機更是顯而易見的。可見,唯利是圖則是從事商業賄賂者的主觀動機。
(二)供求失衡是產生商業賄賂的市場條件。隨著經濟發展,我國的市場已由過去計劃體制下商品短缺的賣方市場,逐漸轉變為今天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品種數量繁多的買方市場。尤其在國外商品大量進入國內市場之后,現在已很難找出使用貨幣買不到的商品。眾多的貨物在供買方選擇之時,市場總會千方百計使商品循環流通,其中包括了合法與非法渠道。可以認為,商業賄賂是供求失衡狀態下,市場代謝的扭曲,然而,人們追求的供求平衡,只能是暫時的、局部的,供求矛盾卻是永恒的。為此,商業賄賂的產生,有其普遍的市場條件,制止商業賄賂的工作,也就成為一項長期而又艱巨的任務。
(三)腐敗孳生是商業賄賂產生的社會基礎。在國外市場經濟運作方式不斷對我國經濟產生重大影響的今天,一些腐敗現象又沉渣泛起,不僅有的行業、部門“靠山吃山”,單位內的少數不廉潔者也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搞錢權交易。在金錢發揮支配作用,有錢便能直接、間接地使“鬼推磨”的風氣下,商業賄賂現象必然適時而生,從事類似活動者便能輕而易舉地找到乘涼的“大樹”。有人就曾直言:“類似問題到處都是,你管得了嗎?”社會風氣的好壞是商業賄賂猖獗與否的客觀環境,蔓延的腐敗現象是其孳生的土壤。事實上,商業賄賂現象就是社會腐敗在市場交易中的反映。
(四)濫用優勢是當前商業賄賂的一個特點。現階段,在兩種體制交替之時,一些從事公益行為的單位和具有特定職能的部門,在附帶從事公益經營和行使管理職能權利時,往往利用其“獨家”服務的優勢,肆無忌憚地與供貨方串通,在貌似“公平、合理”的幌子下,大量獲取回扣。公用企業和具有特殊服務職能的部門,利用其優勢從事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活動,已引起社會的普遍不滿,同時也成為現階段商業賄賂的新特點。
二、商業賄賂犯罪的特征
(一)隱蔽性強。商業賄賂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通過秘密的方式向個人或單位支付財物,其所支付的金額款項通常以偽造財務會計帳薄等非法形式進行掩蓋。
(二)目的明確化。商業賄賂是經營者在帳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經營活動中排斥正當競爭,獲取交易機會,從而將自己的產品或服務銷售出去,或者以更優惠的條件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
(三)手段多樣化。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查處力度的加大,商業賄賂的花樣不斷翻新,手段越來越隱蔽。經營者通常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如經營者給付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貨幣現金、有價證券、物品、禮品、傭金、回扣等現金或實物;為對方單位中的有關人員提供國內外各種名義的旅游、考察,甚至性賄賂等等。
三、商業賄賂犯罪的巨大危害
(一)破壞了競爭機制。市場競爭的正常目的,顯然是要求經營者在比商品質量、比價格、比服務的過程中,通過公平競爭,實現優勝劣汰,從而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而商業賄賂的出現,使正常的比質、比價扭曲為比回扣、比私下所得“好處”。這就造成價值規律不可能正常發揮作用,預期的市場目的也無法實現,還會助長其他違法行為,如對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市場起推波助瀾的作用等,構成了對其他誠實經營者的排擠和不公。若不制止,將使其他守法經營者對正當競爭喪失信心,并容易造成惡性循環。
(二)助長了不正之風。腐敗是商業賄賂產生的社會土壤。同時,商業賄賂又對腐敗進一步加深,起著催化劑的作用。賄賂、回扣的存在,使國家應收入的利稅,通過不正常渠道變為“成本”、“費用”,流失為小團體或個人的不法收入。而且,為掩蓋其違法活動,有的經營者陽奉陰違搞兩套賬,訂立攻守同盟應付檢查等行為,進一步敗壞了社會風氣。它不僅破壞了正常的財經制度,踐踏了誠實信用的尊嚴,還使少數經辦人得以趁機利用報銷憑證弄虛作假,直接吞食差價中飽私囊。商業賄賂為損公肥私,侵犯國家、集體利益提供了方便條件,成為孳生腐敗犯罪的溫床。由于商業賄賂面廣、腐蝕性強,其污染和破壞社會風氣的惡劣程度有目共睹,不可低估的商業賄賂行為使國家的利稅大量流失。使國家和集體蒙受巨大的損失,造成國家、集體財產被私人大量侵吞的嚴重后果。
(三)損害了公眾利益。盛行的回扣,出自于交易雙方的惡意串通,在給付和收取回扣的雙方都能取得可觀利益之時,被損害的,除國家利益之外,更直接的則是廣大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尤其在國有資產大量投入公益企業,以及如醫療衛生等特定服務行業,發生回扣以后的高價、高額的服務費,最終必然由接受服務的公眾承擔。尤其是假冒偽劣商品進入市場后,老百姓成了真正的雙重受害者。群眾氣憤地稱那些包裝精美、價格昂貴的藥物為“回扣藥”;面對那些地基不牢、剛通車不久便返修不止的“回扣路”,轟然倒地的“回扣樓”痛恨不已。然而吃“回扣藥”、走“回扣路”、住“回扣樓”的多數還是廣大普普通通的消費者。同時,由于國有資產在某些行業中的投入和企業管理體制問題,以及與黨政機關干部千絲萬縷的聯系,群眾往往要將企業的回扣行為誤解為受到了政府的暗示或默許,由此影響到黨和政府的形象。群眾的不滿,直接關系到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四)破壞了合理分配。合理的競爭能準確的反映市場狀況,使生產者知道生產什么、生產多少,為誰生產以及在什么時候生產。企業為社會提供所需要的產品,并且通過競爭,實現資源利用的最優化,防止資源和勞動的浪費。但是商業賄賂的出現,使交易的天平不公平地向行賄者一邊傾斜。資源及勞動的不合理流向了行賄者一邊。這勢必阻礙市場機能的正常發揮,從而影響了社會資源的合理分配和技術、生產的進步。商業賄賂為不法生產經營者大肆制造,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了銷售渠道,大開方便之門。現實經濟生活中假冒偽劣商品得以泛濫,屢禁不止,不能不說商業賄賂的誘惑是其中一大原因。
(五)孳生了貪污腐敗。商業賄賂行為已經成為孳生貪污、受賄等經濟犯罪的溫床。由于商業賄賂行為的存在,企業經理、采購人員、供銷人員以及政府官員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賄賂、損公肥私、中飽私囊,敗壞商業風氣,腐蝕了干部隊伍,影響了和諧與穩定已經成為了近年來經濟領域中犯罪現象的一個突出問題。
四、關于商業賄賂犯罪的主體問題
商業賄賂犯罪罪名在我國最早是源于1995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該決定現已廢止)第九條規定的商業受賄罪。該罪的設立是為了彌補我國公司法中有關刑事責任條款過于籠統而無法具體適用的不足,有效打擊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收受賄賂的行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決定》規定的商業受賄罪的犯罪主體才僅限于公司、企業中不具備國家工作人身份的人員。而1997年新刑法典在吸收這一罪名時,對其主體范圍也未作任何變動。從邏輯上而言,自然人犯罪主體可以劃分為國家工作人員和非國家工作人員。而根據現行刑法關于受賄罪和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的主體立法,這兩個罪名的犯罪主體卻并不能涵蓋整個自然人主體,因為公司、企業工作人員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國家工作人員。非國家工作人員并不僅僅存在于公司企業中,其他一些單位或組織中也有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這些人員的受賄行為則成為刑法懲治的真空地帶。
所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一旦脫離公司法這一特定背景,則顯現出了其犯罪主體立法上的局限性。相比較而言,同樣脫胎于《決定》的職務侵占罪和挪用資金罪在犯罪主體上的修改則體現了較強的前瞻性和包容性,新刑法典在吸收兩個罪名時,將犯罪主體都擴展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從而與主體為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相互照應、配合,同時涵蓋了所有的自然人主體。值得慶幸的是,我國刑法規定的商業賄賂犯罪主體存在的問題已得到立法部門的高度重視。
另外,商業賄賂犯罪行為中的接受賄賂的一方是否限于交易相對人?對此,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也意見不一。而國家工商局在1999年給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旅行社或導游人員接受商場支付的“人頭費”、“停車費”等費用定性處理問題的答復(工商公字[1999]第170號)中則涉及到了這一問題。該答復肯定了接受賄賂方并不僅限于交易相對人:“經營者無論將這種利誘給予交易對方單位或個人,還是給予與交易行為密切相關的其他人,也不論給予或收受這種利益是否入賬,只要這種利誘行為以爭取交易為目的,且影響了其他競爭者開展質量、價格、服務等方面的公平競爭,就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禁止的商業賄賂”。當然,該意見只是國家行政部門對下級部門請示的答復,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們認為,對于商業賄賂犯罪相對人的界定,還應從商業賄賂的性質入手。商業賄賂是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一種,它實質上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獲取交易機會,排斥正當競爭,現實經濟生活中,接受賄賂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對方,能夠使賄賂行為人通過不正當手段獲得交易機會的人有時并不僅僅限于交易相對人,與交易相對人有某種利益或其他關系的人對交易相對人施加影響也往往能夠促成交易,如交易相對人的上級單位、親屬、有業務關系的單位等,只要交易相對人或與之有特殊關系的人接受賄賂,影響、促成了交易的達成,就是商業賄賂行為。因此,商業賄賂行為中的相對方并不局限于交易相對人,還可以是與交易相對人有特殊關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