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寶應法院審理了一起揚州地區集中整治酒駕行動以來的首例醉酒肇事案件。2009年某日,被告人周云軍酒后駕車與趙某(學生)發生碰撞,致趙某受重傷。肇事后,被告人周云軍駕車逃離現場。寶應縣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認定:趙某重度顱腦損傷評定為重傷。寶應縣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云軍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在這類交通肇事案件當中,爭議最大的是保險公司可否以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醉酒駕駛為由不承擔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主張免責的主要依據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交強險)第9條、第22條及具體合同。交強險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在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交強險第22條第2款規定保險公司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第9條規定在此情況下(無證、酒后駕駛等)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有的保險公司在抗辯時還認為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會降低行為人的違法成本,不利于控制和預防酒后駕車。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態度也不一致,部分支持保險公司主張,部分則不認可,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免責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種,交強險第21條與其一致。交強險第22條第2款規定的“財產損失”不是指和“精神損失”對應的損失,而是與“人身傷害”對應的損失。退一步講,交強險條款及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只應在保險公司和投保人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受害人。至于保險公司認為其承擔責任將降低投保人違法成本的抗辯理由也不成立,懲治酒后駕車不能以犧牲受害人的利益為代價,如果酒后駕車保險公司可以免責,將帶來一種尷尬的現象:機動車方無過錯或一般過錯,受害人可獲賠償;機動車方嚴重過錯,受害人在無過錯或輕微過錯的情況下反而不能得到賠償。

筆者認為,要解決這一矛盾,必須重新構建交強險制度,建立以給受害人人身損害提供快速基本保障為宗旨的強制責任保險制度,建立真正符合中國國情的,平衡投保人、保險公司和受害人等利益相關方利益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該制度應與嚴格侵權責任結合,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賦予受害人向保險公司直接請求賠償的權利;嚴格限制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規定保險公司不得向受害人主張其對于被保險人的抗辯理由,即保險公司不得以投保人的過錯為由對受害人拒賠,當然,保險公司在承擔責任后可以向投保人追償。使目前此類案件司法實踐混亂的的現象得以好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