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金刑執行難的對策與建議
作者:高劍鋒 儲衛文 發布時間:2009-12-31 瀏覽次數:1016
當前,罰金刑的適用范圍擴大,卻不能得到有效執行,造成罰金刑執行難,這一矛盾正在不斷加劇,急需得以解決。為最大限度發揮罰金刑在懲罰和預防犯罪中的效用,必須加大罰金刑執行的力度,采取切實有效的執行措施,筆者提出如下對策與建議。
1、建立完善的罰金刑執行機構和執行程序。明確規定罰金刑由誰來執行。從規范執行程序、保障刑事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出發,根據審執分離的原則和執行專業化、規范化的必然要求,按照執行局作為法院內部的專門執行機構理應負責所有裁判文書的執行的司法理念,法律應作出明確規定,刑事判決書中的罰金刑應由執行局來負責執行。同時規定,對主動繳納罰金的由刑庭執行;對需要強制執行的,由刑庭或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庭執行。
2、建議修改刑法或對判處罰金刑作出司法解釋。在審執分離的情況下,刑庭只按照刑法規定考慮判決而不考慮執行,如果罰金數額遠遠超過被告人的承受能力而長期不能執行,這種弊端造成罰金刑執行困難,致使刑罰目的不能實現,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有鑒于此,法院在判處罰金時,對被告人在保證自由刑公正的基礎上,可兼顧效率原則,適當地考慮被告人的不同經濟狀況和繳納罰金的能力,對自由刑和罰金進行不同形態的并科處罰。同時規定繳納罰金的期限,在判決書生效后一定期限內繳納,避免長期得不到執行。
3、加強公、檢、法三機關的配合,實行公、檢、法三家聯動制。建立財產保全制度和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的移送機制。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財產。在案件偵查階段,當犯罪嫌疑人涉嫌可能判處罰金刑的罪名時,公安機關或檢察院應對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狀況進行詳細調查,記錄在案,并對其財產先行查封、扣押或指定財產保管人責令妥善保管,以防止將財產轉移、隱匿,然后將財產狀況隨案移送檢察院和法院。這樣給法院執行罰金刑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同時,與監獄、勞改單位、刑滿釋放人員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及基層組織之間形成互動,使法院能夠及時掌握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以便于隨時追繳。法院對尚未執行的罰金刑案件交由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一旦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應立即通報法院,必要時可先行查封、扣押。
4、適當運用罰金刑易科制度。目前我國沒有實行罰金刑易科。從目前罰金刑執行的情況來看,只依據刑法第53條所規定的原則方法來執行,無法從根本上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矛盾。在罰金刑執行如遇到罪犯拖欠、拒付罰金或無力繳納時,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罰金刑易科制度,采取一些替代的執行方法,如易科監禁或者指令其參加不剝奪自由的勞動,以勞動收入償還罰金。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可以增加被執行人服勞役的執行方法,對那些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待刑滿釋放后可用服勞務方式進行執行;或對罰金刑執行也可以采取以工易罰的方法解決,等等。這樣適當實行罰金刑易科制度,可以化解罰金刑執行難的問題,以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維護司法的嚴肅與公正。
5、完善罰金的減免制度。刑法第53條規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9條2款規定:“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罰金確有困難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后,可以裁定對原判決確定的罰金數額予以減少或者免除。”雖然上述規定對罰金刑減免作出了規定,但過于籠統和苛嚴,而且實踐中對于適用減免的條件、標準、程序以及有權裁定減免的主體認識也不統一,故法院極少適用減免罰金刑。因此,應適當降低罰金刑減免的適用條件,擴大減免罰金刑的適用范圍,使減免罰金刑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并對具體操作程序予以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