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議涉他合同
作者:施永華 發布時間:2009-12-31 瀏覽次數:1779
涉他合同是與束己合同相對應的,根據合同的效力是僅及于合同當事人還是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標準而對民事合同所做的分類。所謂涉他合同是指當事人雙方訂立的合同中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一、所謂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稱利他合同或為第三人利益合同,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直接行使請求權的合同。合同的第三人亦稱受益人。該種合同的法律特征表現在:(1)第三人不是合同訂約當事人,但可以依據合同享有接受債務人的履行和請求其履行的權利;(2)該合同只能為第三人設定權利,而不能為其設定義務;(3)該合同的訂立,事先無須通知或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合同一經成立,該第三人如不拒絕,便可以獨立享受合同權利。在第三人拒絕時,該權利歸締約人享有。
1、第三人利益合同與債權讓與
相對于一般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屬于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即它不是要求合同債務人向其合同的相對方履行,而是向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合同標的是“向第三人給付”,其本質上仍然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第三人即使同意接受給付,從而享有履行請求權,他也不是合同相對方。同時,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原債權人并未因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訂立,就喪失了對于原合同債務人的求償權,他仍然可以在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時,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債權讓與則是債的主體的變更,其合同的履行仍然是向變更后的合同相對方履行,而不是向第三人履行。即債權讓與是將原來的債權人從合同中解脫出來,而由原來并非合同當事人的第三人取代其在合同中享有的債權人地位,成為合同的債權人。原債權人在將債權讓與給他人之后,就完全喪失了包括求償權在內的對原債務人的合同權利,成為與合同無關的真正的第三人。從合同的成立上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第三人是否知曉、是否同意,不影響該合同所產生的“向第三人給付”效力的發生;而債權讓與則無須原合同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原債權人與債權的繼受人意思表示一致,然后通知債務人即可,只要沒有給債務人履行債務帶來新的困難和不合理的支出,無須征得作為合同相對方的債務人的同意。
2、第三人利益合同與“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
“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系德國民法提出的概念,指債務人應債權人的要求,將債的標的物向第三人交付。 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對債的標的物的交付并不享有請求權,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履行請求權;另外,在“經由被指令人而為交付”的情形下,債務人未向第三人交付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其向自己履行或者使其承擔其他違約責任。而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應對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標的即為“向第三人給付”,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債權人本人并不享有對給付的履行請求權,而只能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所謂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稱由第三人給付的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為第三人約定了合同義務,由第三人向合同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合同。該種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第三人不是合同的訂約當事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簽字或蓋章。(2)合同當事人的約定并未增加第三人的負擔,合同實際上是以第三人既負的給付為標的。(3)合同當事人的約定不約束該第三人,當第三人拒絕履行合同時,合同債務人負責履行。
1、第三人給付合同與債務承擔
第三人給付的合同與債務承擔的區別在于:債務承擔情形下,承擔債務的第三人取代原合同債務人的地位,從而使得原合同債務人完全從原合同關系中解脫出來,不再與原合同發生任何關系,且對該被讓與的債務不負擔保履行的責任。而第三人給付合同中,原合同債權人、債務人以及第三人的關系是一直存在的,只有在第三人已經向債權人為給付以后,債務人對原合同債權人的債務才消滅。
2、第三人給付合同與指示交付
第三人給付的合同與指示交付的區別在于:指示交付又稱請求權讓與,指財產為第三人占有時,債務人將物之返還請求權移轉于債權人,即為完成交付。第三人給付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不能請求其繼續履行,只能向原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指示交付中的被指示人未依指示而為交付時,直接對被指令人享有履行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能向指令人請求交付或者損害賠償。在真正的由第三人給付的合同中,第三人未為給付時,原合同的債務人所負的只是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履行義務。
3、第三人給付合同與“債務清償承擔”
“債務清償承擔”又稱“履行承擔”,指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的債務。在“履行承擔”場合債權人并不取得對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而在第三人給付合同中,債權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但單純依照此種標準區分的話,在第三人拒絕履行時,二者的區別就不夠清晰了。因此,還應當看到,在“履行承擔”場合,債權人對債務人仍然享有履行請求權,而在第三人給付合同場合,債權人對債務人自始即不享有履行給付的請求權,而只在第三人拒絕給付時對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對我國合同法第64、65條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應當指出的是,新合同法的上述條文本身的模糊性及所采用的“當事人約定”之表述所具有的不確定性,如果不對之作必要的限制性解釋,則在實務中就會有所困惑:
1、如果將“當事人約定”理解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則其第64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的適用,顯然違背受益人為第三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收貨人為第三人的貨物運輸合同的基本準則;
2、如果將“當事人約定”理解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則其第64條規定的適用明顯背離誠信原則,嚴重損害第三人利益(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向其為給付,卻不受其承諾的任何約束!)
3、如果將“當事人約定”理解為“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則其第64條規定的適用同樣有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且通知債務人的情形,應成立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使第三人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而其第65條規定的適用則會違背債務轉移的基本規則,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在“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且債務人未予反對的情形,得構成債務轉移,債權人有權對成為債務承擔人的第三人行使請求權)。
4、如果將“當事人約定”理解為“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約定”,則其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的分別適用,必然會導致荒謬的結果:例如,在“三角債”的情形,鑒于債務人無清償能力,債權人遂與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三方共同達成協議,約定由次債務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在該約定中未明確指明是否發生債務轉移的情況下,只能適用新合同法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的關系來看,應構成所謂“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但依第65條之規定,次債務人不為給付,對債權人不承擔任何責任;而就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關系來看,應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但依第64條之規定,次債務人不為給付,對債權人仍然不承擔任何責任。如此一來,三方當事人為清理“三角債”而鄭重達成的協議便成為一張廢紙!
不可否認的是,單純從第64、65條的字面上看,其對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第三人給付合同的規定的確存在不圓滿之處,法律規定的文意不夠清晰明了。但是,對法律的解釋從來就不是局限在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上的。法律解釋方法中,除了文意解釋方法以外,尚有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等等。何況,即使僅依照字面解釋,也可能得出多種結論,而不是只能得出該規定為“經由第三人而為交付”的規定這樣一種結論。比如,對于合同法第64條來說,“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解釋為合同的標的即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與此相一致,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中的違約責任也可以作目的性限制解釋,解釋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為違約責任本來就包括違約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強制履行、實際履行等責任方式。更何況合同的標的既然是“向第三人履行債務”,而不是向債權人履行債務,違約的責任方式當然也就不可能是向債權人的實際履行了。因此,我們只能說合同法第64、65條規定存在許多模糊之處,亟待通過司法解釋或者司法實踐(判決)來闡明和填充但需要明白的是,通過法律明定合同第三人制度不僅有利于防范司法權力的濫用,更有利于保護合同當事人、相關第三人及社會公共利益,同時也完善合同相對性規則,使其能夠更好地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至于對此法律漏洞的補充問題,在明確立法目的以及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給付合同的準確含義之后,自然不會有很大困難。
參考資料:
《論涉他契約》作者:尹田
《略論涉他合同》作者:閆耀軍張幸福 薛文成
《試析涉他合同》作者:周天華易先勇
《合同相對性研究》作者:孫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