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商業險(內容包括第三者責任險、盜搶險),但是沒有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在保險期限內,甲駕車同第三者丙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丙當場死亡。交警部門認定,甲具有過錯,但因丙死亡,無法查清各自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故作出責任無法認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在人身損害賠償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二款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 之規定,判定甲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由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10萬元,甲據此已經進行了給付。后因甲沒有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乙要求按全責扣除20%賠率,甲、乙之間產生爭議,甲依據商業險合同起訴乙。

本案中,我們認為,值得思考的是兩個問題:

(一)關于按車險基本險條款規定計算免賠金額,是否屬于免責條款的范疇

按車險基本險條款規定計算免賠金額,目的是使事故當事人受到相應的經濟懲罰,起到警示和懲戒的作用。不同保險公司規定的免陪金額不盡相同。例如,在基本險條款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就規定了,“負全責的可以免陪20%,主要責任的免陪15%,同等責任的免陪10%,次要責任的免陪5%”。而天安財產保險公司規定“負全部責任的絕對免賠率為10%,負主要責任的絕對免賠率為7%,負同等責任的絕對免賠率為5%,負次要責任的絕對免賠率為3%”。

該條款貌似對保險公司的責任進行了一定免除,但是,這種條款是可以通過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這種附加險種來進行免除的。其不屬于免責條款的范疇。

不計免賠特約保險是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共同附加險,是指保險車輛在使用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賠償,對其在符合賠償規定的金額內按車險基本險條款規定計算的免賠金額(不同保險公司規定的免陪金額不盡相同),保險公司負責賠償。

不計免賠特約保險所承保的保險責任,也就是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的部分。因此,車主只要投保了該附加險,就可把本應自身負責的賠償責任轉嫁給保險公司,保險車輛或第三者責任損失越大,該險種的保障作用就越明顯。

由于免賠金額條款可以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進行免除,實踐中,各個保險公司也沒有將其列入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中,筆者認為,不計免賠特約條款不屬于免責條款。其是否生效只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一般條款的生效的要件來看待,無需同免責條款那樣需要特別的說明。

(二)交通事故責任大小無法認定的情形下,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的運用

上文提到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它表明,只要投保人不投不計免賠特約險,那么,如果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就能在其責任范圍內享受一定比例的免賠。在本案中,交警部門做出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說明,該如何適用該條款呢?因為按照相關的法律規定,投保人甲在人身損害賠償需要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交警部門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前提是已經認定了投保人甲有過錯,只是因為對方死亡,各自事故責任大小無法認定,并沒有意味著投保人沒有責任。責任無法認定和沒有責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只有在沒有責任的情況下,投保人才能不受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的約束。那么,在投保人甲沒有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的前提下,保險公司對已經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的該投保人,如何適用不計免賠特約條款呢?我們認為,法律條文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公平合理原則的規定,法官可以酌情予以考慮,怎么個考慮法呢?因為在該起事故中,交警部門已經認定了甲有過錯,有過錯即意味著有責任。只是責任大小無法認定。我們假定一下:如果投保人是全責,就可以扣除20%的免賠金額,如果是其它相應的責任,也可以扣除相應的免賠金額。那就意味著,不管投保人甲責任大小如何,只要其需要承擔責任,保險公司總能享受到一定比例的免賠率。而且,我們需要注意到,在投保人不是全責的情況下,投保人的賠償責任會相應的減小,例如,在該起案件中,如果投保人全責是賠償10萬,扣除20%免賠率(我們假定按人保公司的免陪率計算),保險公司只需要賠償8萬;主要責任的話,假定判定是賠償10萬的80%,那也可以扣除15%的免賠率,保險公司只需要賠償6.8萬,同理,責任越小,保險公司賠償的金額相應就會越少。也就是說,不應該因為責任無法認定,而對保險公司不計免賠條款置若罔聞,因為這個責任無法認定不是沒有責任,只有在投保人沒有任何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才沒有必要適用不計免賠特約條款。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機動車投保人沒有任何責任,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可以減輕70%-80%的賠償責任,自然不需要賠償多少金額了。

在本案中,既然在人身損害賠償中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判定了投保人甲承擔了全部賠償責任10萬元,雖然賠償責任和事故責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但是保險公司的理賠,是以賠償的金額為基準的。保險公司即使是在最壞的情況下,也就是投保人負擔事故全責的情況下,也可以享受20%的免陪,也就是對10萬元的全責賠償可以只賠付8萬元。如果因為責任無法認定,但是投保人承擔了全部的10萬元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享受不到任何免賠,這顯然是有失公正公允的。因為保險公司不享受免賠的前提是投保人在事故中不負責任。如果投保人不負責任,就不需要承擔全部的10萬元的賠償,而只需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承擔全部賠償中的一小部分,而保險公司的免賠率,只有在投保人沒有任何責任的情況下,才不需要適用。因此,按照公平合理原則,既然認定了原告方有過錯,并且已經承擔了全部的賠償責任,法院就可以參照全責情況,酌情扣減其20%的免賠金額,判處保險公司承擔全部10萬元的80%8萬元的賠償。這樣,才符合公平正義的需要。而這種處理,已經是投保人甲所能享受到的最多的賠償金額了,因為假定投保人甲實際全責,也只能得到這8萬元。這個不是對保險公司的優惠,只是實事求是,依據公平合理之法理進行的酌情的判定。假定其不是承擔全部的賠償即10萬元,而只是8萬、6萬,或者更少,再扣減相應的免賠率,所得金額不可能達到8萬元。

據此,筆者建議,在投保人有過錯,但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情況下,這種情形,人身損害賠償通常是要求投保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特指機動車對非機動車、行人)。如果投保人沒有投保不計免賠險,對于法庭實踐適用,在其保險合同糾紛中,應該按照全責的標準來進行免陪率的計算,同理,如果其承擔的不是全部的賠償責任,除非能有證據證明其沒有任何過錯,不然,均應該相應的扣減適當的免賠率(筆者建議該免賠率參照其賠償金額占全部賠償金額的比例乘以20%)。如此,方能符合公平正義之需要,展示法院裁判的藝術。

注:(本文中的免賠率計算,均是采用全責20%,主要責任15%,同等責任10%,次要責任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