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探析
作者:周強 李慶 發布時間:2009-12-11 瀏覽次數:1065
“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利用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原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上述規定為我國刑法新增的一條反腐法律規定,引起社會廣泛關注。這里我想從主體,意義及需要注意的問題等方面對這一規定做一初探。
一、犯罪主體只限定于非國家工作人員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主體分為兩類:一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或者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二是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近親屬以及其他與其關系密切的人。
1.近親屬的范圍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近親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這與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發布的有關《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中“近親屬”的解釋存在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六項將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繼兄弟姐妹等非同胞兄弟姐妹等親屬排除出近親屬之列,不僅與我國民事、行政方面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相矛盾,與我國的傳統的親屬觀念不相符合,也缺乏現實合理性。考慮到傳統的親屬倫理觀念、現實合理性以及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懲治特定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等因素,對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中的“近親屬”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的“近親屬”的范圍明顯過窄,應予適當擴大,目前應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所確定的近親屬的范圍為宜。
2. 密切關系人的范圍
隨著反腐力度的加大,腐敗出現了更隱蔽的形式:腐敗的期權化。許多官員在位時只“幫忙”不收錢,等到全身而退后再笑納好處費;或者在離職后才利用此前積累下來的人際關系,為一些直接發生關聯的利益方在幕后、在所謂的公關中“沖鋒陷陣”。此外,在一些腐敗案件中,很多官員并沒有直接出面收受賄賂,而是由其家人、秘書等身邊人士“代領”;或是很多“近官人士”也充分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直接主動索取賄賂,為他人謀取不法利益。
“關系密切的人” ,除了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之外,其他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的人,像情人、同學、戰友、領導秘書等,都可能屬于“關系密切的人”范圍內的人員。“關系”是否“密切”,主要是看雙方平時的關系如何。“關系密切的人”這樣的表述是想把這類腐敗行為包含得更廣一些,更接近《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要求。
3.從主體看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與受賄罪共犯的區別
兩罪區別最本質在于是否存在犯意的聯絡。下列兩種情形應該認定為受賄罪共犯(1)近親屬向國家工作人員代為轉達請托事項,收受請托人財物并告知該國家工作人員的。此時,近親屬實屬共犯中的幫助犯。(2)國家工作人員明知道其親屬收受了他人財物(未加以制止)。仍按照近親屬的要求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此時,近親屬實屬共犯中的教唆犯。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成立的前提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關系密切者通過或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的便利、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收受賄賂但與國家工作人員沒有共犯關系。
二、對影響力的理解
影響力本不是一個貶義的詞匯,但是一旦影響力的使用領域發生了偏差,影響力的使用范圍超出了界限,影響力就可能導致一些違法犯罪的行為。一個必須正視的現實是,實際生活中,有些人習慣于以影響力去為自己、為他人謀取利益。這種借影響力生財謀利的做法,通常會被認為是有能力的體現。一旦,這種利用關系和影響力的做法,觸碰了法律規定,則利用影響力受賄就將是一個必然的結果。
將影響力看成是可能造成腐敗的能力和力量,實際上是在對權力進行更全面的約束。任何一項權力,都會因為具體的分工而具有內涵和外延。但實際生活中,權力的影響卻是廣泛的,而且這種影響也可能被別人使用。一旦這種影響與其他的權力或者金錢發生聯系,這種影響的使用就超出了界限。所以,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確定相當于一個提醒和規范:應該防止權力的影響被濫用,特別是防止權力的影響被別人濫用。
三、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積極意義
確定“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一新罪名,折射了反腐制度不斷向精細化、程序化、科學化和規范化邁進。隨著這一新罪名進入刑法領域,人們將會看到,包括官員和關系密切人員,利用其影響力撈取好處、大肆斂財的行為將依法得到嚴懲,“反腐包圍圈”正越收越緊,這從一個側面體現了決策者對反腐民意的積極回應,彰顯其反腐敗的決心、信心。綜觀近年查處的官員腐敗案件,從婚喪嫁娶等個人社交活動中大肆收受禮金墜入腐敗深淵已不是新聞,貪官的“腐敗線路圖”上標注著下屬、同學、熟人、故舊、親戚、朋友等“禮尚往來”的種種名目。而一些行賄者利用官員妻子、子女,甚至是情婦,搞“感情投資”,曲線賄賂,更成為一種屢見不鮮的潛規則,因此有了“貪官手銬也有家人一半”的說法。
“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入法,官員本身、近親屬或關系密切者“打著旗號”到處斂財的行為必將受到嚴懲。 更要看到,有的官員“仗越打越精”,為了避開監督,搞起了期權腐敗,尤其在房地產領域。“春種一粒籽,秋收萬擔糧”,有官員覺得拿錢太不安全,干脆以親屬等名義直接獲取房地產開發公司股份“細水長流”,有的則在離職退休之后在企業掛名吃餉,“秋后算賬”。“利用影響力受賄罪”規定了離職者變相利用影響力謀利的,一樣定罪處罰,這對于那些以期權腐敗逃避懲處者無疑是迎頭棒喝。
四、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需要注意的問題
徒法不能自行,“利劍”不可乏力,刑事法律的權威需要通過嚴密、公正的司法活動才能得以維護與推進。“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倘若要真正發揮它的作用和影響力,就必須首先在規范層面上立下規矩,需要進一步嚴格界定法律文本上所謂“關系密切的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謀取不正當利益” 等模糊概念的確切含義,增強其明確性和可操作性;需要對立法上的“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以及相關量刑情節的“彈性規定”做出量化設定,并區別于典型的國家工作人員犯罪標準,以體現輕重有別的刑事政策;更應當在執法觀念上確立“依法司法”的理念,在取證的及時性、針對性、科學性和規范性上下工夫。唯有如此,才有可能使法律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這一新罪,真正發揮現實影響力,不再重蹈司法懈怠、立法虛設的覆轍。
有人擔心利用影響力受賄罪會成為貪官的“免罪符”。如一個案件有請托人、有國家工作人員、有密切關系人,國家工作人員最后也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并拿了錢,但他可能不承認拿錢及存在共謀,證據比較軟,但密切關系人拿錢是確定的。這時把國家工作人員拋開不查,只查中間人,最后以影響力交易罪定罪,有可能使受賄罪的共犯減少,使受賄罪的成立范圍減少,而影響力交易罪的范圍擴大,從而放縱一些受賄的國家工作人員。
對檢察機關來講,這樣的擔憂應該引起司法工作人員的重視。在對受賄類犯罪進行懲處時,應以對法律高度負責的精神,進一步增強獲取證據的能力,正確地認識證據、運用證據。在對受賄類犯罪進行查處時,應該首先盡量查清國家工作人員與密切關系人之間是否存在“通謀”等情況。這里的“通謀”,系指密切關系人與國家工作人員成立受賄罪共犯應具備的主觀要件,由于受賄行為具有為他人謀利益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復合性,強調“通謀”,意義在于突出為他人謀利益方面的意思聯絡。只有在不能確定有“通謀”的情況下,才可以對有關人員單獨以本罪論處。而不能對國家工作人員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不問不查,或在查處過程中一遇到困難就退而求其次,簡單地將罪責歸于利用影響力受賄罪了事。由于該罪主體涉及范圍廣泛,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特別注意保障人權,應堅持罪刑法定、罪責自負等刑法基本原則,不能株連無辜。
總體而言,《刑法修正案(七)》新增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將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影響力受賄的行為犯罪化,使得我國賄賂犯罪的刑事法網進一步嚴密,也擴大了賄賂犯罪圈,加大了對賄賂犯罪的懲治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