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精神損害賠償作為一個泊來詞在我國多年以來,經過學術界不懈的探討以及司法實踐,雖然在精神損害賠償理論研究方面有所進展,審判實踐中也積累了一定的經驗,但是,我國目前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夠成熟完備,尚有很多工作需要去做。本文嘗試從有關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理論與實踐的角度出發,做了一些有益的分析和探討。

 

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的發展,人們的法制意識越來越強。有損害就有賠償,的觀念逐漸深入人心。當人們的財產權、人身權受到侵犯時,越來越多的人們拿起法律武器,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利。對于侵犯自然人的人身權的民事侵權行為,《民法通則》第120條、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精神損害賠償解釋》)肯定了受害人有權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然而,我國的現行法律對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存在著較多缺陷,特別是針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本文就對此問題進行了分析和探討,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考察

1804年《法國民法典》的制定標志著近代民法的誕生。由此近代侵權行為法使人身權在法律上獲得了獨立的地位。但此時如人身權受到侵犯,受害人只能得到醫療費、營養費等物質賠償。因此法律對人身權的保護是不完整的。1900年《德國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對人身權的法律保護,提出了非財產權損害的概念,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人身權遭受侵害,受害人是否可得到金錢賠償,在民法學上爭論了一個多世紀?,F在爭論仍在進行中。在就此問題長期爭論的過程中,逐漸形成了截然相反的兩派學說,即反對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說和贊同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說。

就我國的情況來說,以前我國的法律是不承認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但從19938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解答》中第一次使用精神損害賠償一詞開始,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初步建立起來。該司法解釋第10 條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況,給受害人造成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但愛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臺《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之前,精神損害賠償只限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場合。從2001310實施《精神損害賠償解釋》以后,精神損害賠償范圍擴大到了侵犯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其他人格權以及監護權、親權、親屬權等身份權??梢姡覈蓪θ松頇嗟谋Wo力度在逐漸加大。但不可否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仍存在著重形式輕明示的缺點。像在精神損害的數額確定問題上,規定的太原則,忽視數額確定的具體規則,給法官留出的自由裁量空間太大,這樣不利于法制的統一,有可能出現裁判不公的現象。我認為現行的損害賠償制度最大的缺陷是把涉及的精神損害賠償排除在外。這從以下司法解釋的規定即可得出以上結論。一是2001226法釋[200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法人的人格權

分析法人的精神損害問題,就必然要涉及法人的人格權的保護。法人的人格權是其是否存在精神損害的基礎。

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人具有名稱權、名譽權等人格權。法人作為一種社會組織,不享有與生命密切相關的生命權、健康權、肖像權等人格權。《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享有名稱權。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钡?SPAN lang=EN-US>101條規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崩碚摻缯J為《民法通則》存在缺少對于一般人格權的立法缺陷。因為公民和法人同時還享有可以概括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全部內容的一般人格權利,這種一般人格權具有主題普遍性、權利高度概括性、權利主題廣泛性,其性質是人的基本權利的特征。根據法人的一般人格權,可以確認的法人的具體人格權有信用權和法人的秘密權等。法人的人格權利益主要體現為與財產權利緊密相關的無形利益,法人雖不具有自然人的人身性,可是人格權在法人身上主要表現為法人的意志自由和人格尊嚴。

在學理上,往往認為法人(特別是企業法人)的人格權是具有無形財產內容的權利,有甚者更認為它既是人身權,也是財產權。如名稱反映了商品信譽,可以依法轉讓,具有財產屬性。支持這一點的理論基礎是《民法通則》第99條第2款“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有權使用、依法轉讓自己的名稱”等法律規定。更有學者認為法人的人格權和物質利益是緊密聯系的,尤其是企業法人,其人格權就是一種無形資產,其本身就是一筆難以估量的財富。這種觀點似乎已經成為法人不存在精神損害的依據之一,下一節我將詳細闡述。

三、法人精神損害的爭論

目前,學理界對于法人精神損害賠償依然存在不同觀點。以最高院為代表的一派認為法人不同于具有“生命意義”的自然人,沒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不會產生精神損害。19938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0條規定:“公民、法人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要求賠償的,侵權人應賠償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后果等情況酌定。”該規定明確了只有公民才能提出精神損害賠償要求,法人名譽權侵害只產生經濟損失的賠償問題。20013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5條進一步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人格權利遭受侵害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睂⒎ㄈ说木駬p害請求一概排除在外,不予受理,直截了當的否認了法人在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法律救濟問題。至于贊成法人沒有精神損害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法人是一種社會組織,沒有生命,沒有精神和感情;

第二,法人沒有心理上或感情上的痛苦,無法產生精神損害;

第三,法人人格受到侵害時,往往只造成財產上的損失,不會造成精神損害;

第四,法人人格權受侵害實質是財產受到損害,如德國、日本民法典的規定。

但隨著人格權法律制度的發展,一些國家和地區開始認定企業法人享有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還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不承認法人存在的精神損害的觀點相比,認為法人存在精神損害的呼聲還相對較弱。但有人指出,如果純粹從對精神痛苦給予撫慰的角度來說,法人、其他組織都不具有精神損害。但對于法人、其他組織的人格利益受到損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還是應當支持的。最高院曾在一個案例中說明,侵害企業名稱權要予以賠償,這實際上就是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因此過早下結論認定對法人、其他組織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不予受理還值得商榷。

以前認為法人存在精神損害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第120條的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庇腥苏J為這就是我過法律規定的精神損害的適用范圍。既然法人適用公民人格權損害賠償損失的規定,那么立法顯然許可了法人的人格權損害賠償損失,即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反對者則認為這種觀點的邏輯推論是正確的,可理論前提是錯誤的?!睹穹ㄍ▌t》第120條并非公民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依據。損失僅指財產損失并非精神損害。

就上述爭論而言持否認態度的一派顯然是用生物學的觀點來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概念,似乎錯把生物學上的精神損害與法律上的精神損害混為一談。精神損害包括精神痛苦與精神利益喪失,法人沒有生命和感覺,其精神損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僅為精神利益的喪失。如果承認法人不存在精神損害,而進一步否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則使法人的非財產權益無法得到保護,這顯然不符和立法精神。再者,當今世界上有些國家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已經予以肯定,例如1978年修訂后的匈牙利民法典,已明確做出了保護法人人格權的新規定,如保護法人的經營秘密和業務秘密,而不準他人未經許可予以公布或由其他濫用情事。最后我想說的是,《民法通則》作為基本大法,其效力顯然遠優于司法解釋,因而有關司法解釋與《民法通則》規定的矛盾,造成整個法律體系內部的沖突與不和諧,在實際操作中不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

四、法人人格權侵害的實質

分析法人是否存在精神損害,可以從多個角度進行思考。筆者試著從法人的本質、法人遭受侵權后損害的表現形式及對法人權利的保護方式等角度來探討這個問題。

()從法人的本質看其精神損害賠償。

對于法人的本質,民法學界將其大致分為三類:1.法人擬制說。2.法人否認說。3.法人實在說。

以上三類學說是對法人本質進行的理論上的探討,既然說了是理論上的探討,就不能簡單的判斷誰對誰錯,而只能在分析比較的基礎上確認何種學說更加合理、更有說服力。在以上三種學說中,學者們普遍贊同法人實在說。由前所述,法人之具有權利能力者,因其組織體符合了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原則,以此為標準,便設計出之權利能力制度。從這個意義上講,民法上是先設計權利能力制度,然后檢視自然人之全部或一部是否適于賦予權利能力,并以同一尺度檢視組織體全部或一部是否符合賦予權利能力的條件,符合了便賦予權利能力,不符合則不賦予。由此可知,法人的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樣,都是一種法律制度上的設計,不應當以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某種權利為由,將法人的權利能力加以限制。所以盡管法人的權利能力的范圍與自然人有所不同,但從取得權利能力的本質來看,并無兩樣,與自然人一樣,法人也享有財產權利和廣泛的非財產權利。既然對于自然人非財產權利的侵害,自然人可基于權利能力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理所當然的,對于法人非財產權利的侵害,其也可以基于權利能力同樣請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二)從法人遭受侵權后損害的表現形式看其精神損害賠償。

作為一個組織體的法人雖然不存在象自然人那樣的精神痛苦,但由于法人如同自然人一樣,也具有特定的精神利益。所以在法人的商號權、商譽權、商業信用權和商業秘密權遭受侵害后,其損害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權中的財產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財產損害,二是由于法人的商事人格權中的精神要素遭受侵害而造成的精神利益的損害。對于前者,可以分為直接財產損害和間接財產損害。所謂直接財產損害是指因侵權人的行為造成法人現有財產的減少,例如,法人為了與侵權人進行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以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參加訴訟的差旅費等。所謂間接財產損害是指因侵權人的行為使企業法人處于增值狀態中的財產遭受的損害,例如,甲企業散布謠言詆毀乙企業的商譽,從而造成乙企業所生產的產品的銷售額銳減。此時,乙企業所遭受的銷售額的損失就是其間接財產損失。

對于后者,主要是由于法人人格權中的精神要素受到侵害后所產生的損害。例如,法人的商業信譽遭受侵害,對內直接影響到其工作人員的工作情緒和原有的滿足感,削弱法人機關的決策、應變能力;對外則使法人整體形象丑化,使其與他人建立起的社會關系遭到破壞,以至于失去進一步發展自己的良機。此外,現代企業經營強調的是一種企業文化和企業精神的營造。在遭到他人對企業的商事人格權的侵害后,企業的法人機關和工作人員的一切辛勤的努力全部付之東流,而這部分損失是財產損害賠償所不能包容的。此時,如果不賦予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來保護其合法權益,對其來說是明顯不公平的。

(三)從對法人權利的保護方式看其精神損害賠償。

有學者認為法人人格權一般與物質利益有較為密切的聯系,認為對法人人格的侵犯往往會給法人造成財產上的損失;同時法人的某些人格權如名稱權是可以出售或轉讓的。還有學者認為“法人的名譽中不含有精神因素,不可能受到精神損害,因此對法人名譽的訴訟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訴,對企業法人則僅構成商譽侵權。因此他們認為法人人格權的物質利益占主導地位,所以對法人人格權的保護可以用財產損害賠償的方式來維護。在沒有財產損失的情況下,采用如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非財產責任的方式就可以維護其合法權益,因此沒有必要借助精神損害賠償來實現其救濟。

我個人認為,法人的人格權雖然與財產權的聯系非常緊密,但我們決不能將法人人格權與財產權混為一談,進而將法人的人格權受侵害的事實簡單的歸結為財產權受到侵害。一方面,應當指出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都是一種財產責任,只不過這二者針對的客體不同。財產損害賠償是針對受害人財產上損失的賠償,而精神損害賠償則是針對受害人非財產上損失的賠償。如果按照一些學者主張的“在法人沒有遭受財產損失的情況下,單采用非財產責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非財產責任方式”,在其中除了停止侵害是對正在進行中的侵權行為適用的,其余幾種責任形式都是在損害事實發生后的保護措施,這種事后救濟方式根本無法實現對受害人的充分保護,更談不上對加害人的懲戒以及抑制加害行為的作用。基于這種考慮,日本的后藤孝典先生認為侵權行為法必須把對加害行為的抑制作為最高的指導理念,損害賠償應該作為達到加害制裁這一目的的手段加以運用。對企業的加害行為,只要刑法、行政法規都不具有現實的抑制效果,就應當依靠侵權行為法抑制加害行為。由此可見,單純的采用非財產責任形式很難達到對加害人的懲戒作用,并且也無法起到抑制侵權行為發生的作用。

另一方面,一些學者認為法人的人格權與財產權聯系緊密,因此對侵害法人的商號、商譽、商業秘密以及商業信用的情況下,如果造成了財產損失,通過財產損害賠償的方式就可以實現對法人的救濟,而不必采取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筆者認為,法人的商事人格權雖然與財產權聯系非常緊密,但我們決不能將商事人格權與財產權混為一談,進而將法人的商事人格權受侵害的事實簡單的歸結為財產權受侵害。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1)在我國法人有多種形式,除了企業法人外還有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等非企業法人。非企業法人并不以營利為目的,而是承擔著各種社會管理職能和社會公益事業的服務職能,如學校、幼兒園、醫院、養老院等非企業法人。上述主體的人格權往往不帶有商品化色彩,多數情況下與財產無關,在其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帶來的不僅僅是財產損失,更主要的是信譽和威信的降低以及正常業務活動的阻礙,從而影響其社會管理職能的正常行使。例如,誣告紅十字會將基金挪作章程規定目的以外之用,使他人的捐助減少;或知名大醫院專家的名義開專家門診給病人看病,導致人們對該知名醫院的評價下降。由此可見,對法人的人格權受侵害所產生的精神損害也應當給予賠償。

 (2) 就企業法人來說,其人格權并不必然都能帶來財產上的利益,只有經營較好的企業,其名稱和信譽等人格權才會在市場上有較高的商業價值,而對經營較差的企業的商事人格權的侵害可能不會給其帶來財產上的損害。但是現代企業經營強調的是一種企業文化的建設,如果侵害了企業辛辛苦苦歷經數十年所建立的文化氛圍,雖然并不直接對企業造成財產上的損害,但也妨害了企業正常的經營秩序,打破了企業的經營計劃,此時,也應當允許企業行使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3)法人的人格權受侵害后,可能會引起法人財產上的損害,但其中大部分是潛在的,并且在訴訟上是很難證明的。如果按照財產損害賠償來處理就必須要求法人舉出證據證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財產上的損害,以及遭受了多少財產上的損害,這無形中增加了法人履行舉證責任的難度,不利于實現對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果賦予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此時法人不必舉證證明其究竟是否遭受了財產上的損害,只要加害人侵犯了法人的商號權、商譽權、商業信用權和商業秘密權等人格權,就要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至于具體賠償數額,就由法官根據加害人的過錯程度、加害的手段和方式等情節加以具體判斷。

4)加害人對法人的人身權的侵害往往會給法人帶來持久的、潛在的、巨大的影響,所以在法人權利受到侵害后到給法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失之間還有一定的時間間隔。如果否認了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在法人的財產損害顯現出來之前,其無法尋求財產方面的救濟去彌補加害人造成的損害,而只能請求加害人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等非財產責任方式,并且只能等到法人財產方面的損害顯現出來后,才能請求財產損害賠償。而此時,法人可能因為其權利受到侵害、信譽降低而被市場淘汰,此時賠償對其又有何意義呢?比如上世紀九十年代我國一知名營養品因為在一審中被誤定為對健康有害,結果導致一個擁有幾億元資產的大型企業眨眼間土崩瓦解。因此在法人的人格權遭受侵害時就應當賦予其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使其在遭受重大損失之前得到救濟,這樣對保護法人的合法權益更加有利。

五、法人人格權受侵害后應當賦予精神損害賠償權的范圍

本段中我將嘗試著以自己的觀點列出應當賦予精神損害賠償權的幾種類型:

(一)侵害法人一般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

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所謂人格權,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即關于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性質上是一種母權,衍生出了個別人格權。”由此可見,一般人格權處于一種非常重要的地位,其與具體人格權相比,具有主體的普遍性、權利客體的高度概括性、權利內容的廣泛性和權利性質的基本性。最初設立一般人格權的《瑞士民法典》第28條,性質上即為一種一般條款,發揮著一般條款的制度功能。而法人的一般人格權是法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權利,是以與法人的財產利益相對應的法人人格利益為基礎,與法人人格權密不可分的權利。法人的一般人格權起到保證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在民商事交往中享有的法人人格獨立及法人人格平等的作用,因此是首先需要保護的客體。在當今社會中,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呈現出不斷擴張的趨勢,具體體現為:(1)人格權越來越受立法者的保護。(2)人格權的范圍不斷擴大。(3)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越來越周密。這種變遷從法律對一般人格權內涵的不斷擴張體現出來。

(二)侵害法人具體人格權的非財產損害。

隨著社會生活的不斷發展,法人的商號權、商譽權、信用權、商業秘密權等對法人的生產經營發揮著越來越重大的作用,在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法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1)侵害法人商號權的非財產損害。商號是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的特征而在營業中使用的專屬名稱,即商號主體在商事交易中為法律行為時,用以署名、或讓其代理人使用,與他人進行商事交往的名稱。商號維系和反映商事主體的商業信譽,其本身有著重要的經濟價值,是商事主體的一項重要無形財產。商號權與商事主體的人身是不可分離的,它總是特定的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聯系在一起,離開了特定的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就無所謂商號權。所以,商號權與商標權和專利權相比更加具備人格性。在商號的創制過程中,商事主體通常要花費相當長時間和巨大的精力去刻意創造一個能反映其營業特點和文化理念的商號。所以,在商事主體的商號權受到他人侵害后,其所遭受的不僅僅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害,更重要的是對商號中所包含的商事主體的人格利益的侵害。此時,賦予商事主體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理所當然的。

2)侵害法人商譽權的非財產損害。同自然人享有名譽權一樣,法人也擁有自己的名譽權,只不過法人的名譽權更多的體現為社會對法人從事經營活動的商品信譽和商業信譽的反映和評價,因此有部分學者主張對法人應當采用商譽權保護的制度,并采取對法人商譽的誹謗訴訟制度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制度加以保護。筆者認為,對于法人商譽權的保護除了采用上述學者主張的措施外,還應當賦予法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商譽權作為法人在市場經濟中享有的商品信譽和商業信譽,其形成往往經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其中也凝結了法人及其全體工作人員的大量心血。這時,法人的商譽權不僅僅是一種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而且也是一種具有人身性質的權利,是法人一項重要的人格權,此時如果有人侵害了法人的商譽權,使其多年來苦心經營的良好商業信譽毀于一旦時,很難說此時法人遭受的僅僅是一種財產上的損害,所以賦予法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顯得重要了。

3)侵害法人信用權的非財產損害。法人的信用權是法人就其具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相應信賴與評價所享有的維護的權利,其主要體現在社會上的其他主體對法人的生產經營、產品質量、償付債務等方面的良好行為所產生的信賴感,是法人在市場經濟中開展經營活動的一項重要資本。就我國現行立法來看,沒有明確規定法人的信用權,而是參照《民法通則》第120條關于保護名譽權的規定來處理的。但總體上說,信用主要是針對主體的經濟能力的社會評價,其內涵比較狹小,而名譽則體現了對主體人格的綜合評價,其內涵比較寬泛。人無信不立,但對于自然人而言,沒有信用可能并不會影響到其主體人格的存在,但對于專門從事生產經營等商業活動的法人來說,如果失去他人的信任導致信用下降,就可能失去從事商業活動的法律人格。例如,在實行自然人破產制度的情況下,一個經商的自然人破產后,往往會失去作為商事主體的資格,但還保留作為一般民事主體的資格,比方說其在婚姻家庭領域的主體資格以及一般的物權關系和債權關系領域的主體資格。而與此相對,法人在破產以后就失去了其全部人格,由此可見對法人信用權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保護的重要性。

4)侵害法人商業秘密權的非財產損害。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商業秘密定義為:“不為公眾所知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鄙虡I秘密作為法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在《民法通則》中卻沒有任何規定,而僅僅依靠《反不正當競爭法》這一經濟法律規范進行調整,我們知道經濟法與民法的立法目的和功能是不同的,經濟法側重于發揮國家對本國經濟運行的調整作用,而民法則側重于對民事主體私權利的保護。相比較而言,民法對私權的保護更為周全、完備。所以為了充分實現對法人權利的保護作用,應當在民法中作出對法人商業秘密權進行保護的規定。此外,商業秘密的保護與對自然人隱私的保護也有所不同。對自然人隱私的保護,是基于對個人生活安寧的維護,是個人的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擾。而對法人商業秘密的保護,是為了保護法人的正常的商業活動不受他人干擾。保有商業秘密的自由,對從事商業活動的法人而言,不僅可以防止因泄密導致可得經濟利益的損失,更為重要的是還與商事主體資格的存在生死攸關。如果說對自然人隱私的侵害結果,大多是影響到自然人的生活質量,不會危及到其人格的存續;則對于法人商業秘密的侵害,除了影響其正常的商業活動外,還有可能威脅到法人人格的存續,并進而對其人格利益造成重大的減損。這種情況下,如果否認法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是不公平的。

六、結論

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法人的非財產權利的重要性也越來越明顯的顯現出來,如法人對自己言論自由的維護,法人對通過一定政治行為表達自己政治意愿并要求該權利不受侵犯,以及法人的商號權、商譽權、信用權和商業秘密權等等。對于這些權利的保護僅靠財產損害的賠償是不夠的,所以賦予法人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就顯得尤為重要。盡管目前世界各國的判例和立法對法人是否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還未達成共識,相信隨著法人的社會作用、法人的財產權和人格權得到人們的廣泛認同后,賦予法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將是大勢所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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